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邱睿麒被 告 王成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見原告於上址所經營之饗食拉麵店門口騎樓處擺設桌椅、招牌,致妨礙行人通行,因請原告將該桌椅、招牌移開遭拒,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以「小屁孩」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為下列請求:
⒈財物損失:原告服務於饗食拉麵店,為網路名店,被告當日
所為經目擊客人將案發當天情形PO在網路上,至影響顧客來源、網路客源(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精神損失: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不斷恫嚇本人「不是女人不
是小孩就錄影告他,一定要告,他把他的話記錄下來,有說到這句話」,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
⒊名譽損失:原告取得三項廚藝專業技術人員,又為饗食拉麵
店當班主管,無法接受被告當庭廣眾之下無禮藐視踐踏人格,損及尊嚴侵害名譽,造成精神傷害憂鬱症,往後需看精神科治療,為此請求賠償名譽損失30萬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在社區大廳旁,現場祇有兩造及主委,係因原告長期占用大樓騎樓,其於107 年間擔任主委時有與原告溝通請原告不要占用,但原告仍占用,其確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確定,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沒有意見。
㈡、就本院函調之電子閘門資料內容及兩造所陳述學歷、經歷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言語辱罵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因上開行為,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影響顧客來源、網路客
源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饗食拉麵網頁及粉絲專頁打卡紀錄,未見有任何負面言論,難認原告主張顧客來源受影響等情節為可採,遑論其因此受有何財物損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萬元顯屬無據,無法准許。
⒉名譽損失: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屬
侵害人格法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中餐烹調(葷食)、中餐烹調及餐旅服務之技術士證,經營拉麵店,每月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原告提出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症,須至精神科治療等語,因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並敘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恫嚇行為「不是女人,不是小孩…」等語,依其內容以觀,既非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為通知,尚難使人心生畏懼而得係認恐嚇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言語而受有精神痛苦並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並非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25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卷第9頁,原告誤為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