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陳益恩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指定送達地址)
楊立睿馮俊治被 告 陳企元
吳宜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59號),本院就被告陳企元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另就被告吳宜恩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新臺幣柒拾萬元、玖拾貳萬元、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參拾壹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玖拾貳萬元、柒拾萬元為原告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嗣均變更聲明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計(見本院卷第119、120、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陳企元因案在監執行,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依前揭說明未提訊其到庭;另被告吳宜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企元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擔任替代役男,知悉消防隊員人事調動之流程,斯時被告吳宜恩係被告陳企元之女友。詎被告陳企元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管道協助消防員調動職務,竟基於詐欺故意,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至網路平台「消防心論壇」網頁,以暱稱「企鵝」為名,散布可代為處理消防員申請調動事宜之不實訊息,或見有消防員在上開論壇留言職位互換之訊息,即以上開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私訊對方。
(二)原告陳益恩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德音分隊之消防員,有意調任至高雄;原告楊立睿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康分隊之消防員,有意調任至臺南;原告馮俊治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之消防員,有意調任至南部。原告在上開平台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被告陳企元聯繫,或接獲被告陳企元以LINE私訊相關事項,被告陳企元分別向原告佯稱:其認識消防局有力人士,有特殊管道及人脈;或其可運用內部關係,協助其等調動所欲任職之各縣市消防局,但需支付活動費用云云,並相約地點見面討論。而被告吳宜恩明知上情,竟與被告陳企元共同基於詐欺故意,偕同被告陳企元與原告見面,並在被告陳企元對原告實施詐術時,在旁附合應和,且被告吳宜恩並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陳企元保管,以作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而原告均因誤信被告陳企元之說詞,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益恩、楊立睿、馮俊治主張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92萬元、70萬元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已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173至19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益恩70萬元、原告楊立睿92萬元、原告馮俊治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帳號/交款地點 詐欺手段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益恩 105年8月15日12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東陽橋旁交付現金 被告陳企元佯稱可透過消防高層人脈之特殊管道,將陳益恩調任至指定單位,但須付疏通費60萬元 60萬元 105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以「新北這次很多人要調動」為由,向陳益恩告知疏通費須增加10萬元 10萬元 合計 70萬元 2 楊立睿 105年6月15日11、12時許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附近交付現金 被告陳企元佯稱可透過消防高層人脈之特殊管道,將楊立睿調 任至指定單位,但須疏通費60萬元,楊立 睿105年6月15日先給付48萬元,於105年6月19日給付手續費3萬元,再於105年6月21日給付9萬元 48萬元 105年6月20日 匯款至案外人「李文豪」名下之帳戶 3萬元 105年6月21日某時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交付現金 9萬元 105年7月3日某時 同上 被告陳企元稱可將楊立睿將臺南改調至屏東,須補12萬元 12萬元 105年7月底8月初之某日 同上 被告陳企元以「新北方面靠北這次調動人員過多,要求多付10萬」為由,向楊立睿 告知疏通費須增加10萬元,楊立睿於105年8月26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陳企元;另被告陳企元對楊立睿有5萬元欠款,遂代楊立睿貼足剩餘5萬元 5萬元 105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05年10月23日某時 新北市深坑區消防分隊交付現金 被告陳企元以新北市消防局曾姓主管刁難,要求楊立睿再額外交付10萬元 10萬元 合計 92萬元 3 馮俊治 105年9月8日12時許 高雄市三民街某餐廳 被告陳企元稱可透過特殊管道將原告馮俊治調任至台南,但需支付疏通費50萬元 由馮俊治之父馮晋武開立面額25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紙 105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陳企元稱可協助改調至高雄,疏通費須額外增加15萬元 由馮晋武以徐昭貞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 105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 匯款至被告吳宜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陳企元以「搞混」之溝通疏失為由,要求馮俊治須補5萬元疏通費 由馮晋武以徐昭貞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 合計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