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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張百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甲○○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照民國10

9 年12月30日修正(110 年1 月20日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審查基準為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所謂一貫性審查,即假定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是否足以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若答案為肯定,即通過一貫性審查;若為否定,則原告之主張欠缺實體法上正當性,應以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作相同理解。惟修法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已非不得調查後再認定。再者,「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

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前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整理其主張要旨並函請原告確認):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因訴外人○○○即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車號000-000 號公共汽車駕駛員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6266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9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由被告警員負責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要對○○○提出強制罪未遂(妨害其行使坐客運的權利)之告訴,並聲請保全行車紀錄器影像、附近警用及民間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在沒有站牌的地方停車要原告下車。但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未予保全,損及原告之訴訟利益,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刊登8 開版面的道歉啟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6 月15日函請原告除確認其上揭主張要旨外,並命其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道歉啟事之內容、字型及字體大小等排版方式。

(二)《自由時報》(補正函誤載為自由日報)廣告並無「頭版下方刊登8開版面」之版位,有何意見?

(三)《蘋果日報》紙本已停刊,有何意見?

(四)登報道歉屬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假執行,有何意見?

(五)請指出被告有依原告聲請保全行車紀錄器影像、附近警用及民間監視器畫面之職務義務的法律依據。

(六)請說明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未予保全,如何損及原告之訴訟利益?哪一個案件之訴訟利益?與「回復名譽」有何關係?

四、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提出補正狀,依序回應略以:

(一)此項請閱補正狀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

(二)《自由時報》以往常在頭條新聞下方刊登半版即8 開版面的廣告,仍可以刊登。

(三)改在《台灣時報》頭版新聞的下方8 開版面刊登。

(四)倘法令一定不得假執行,那就不要假執行。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4 款、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

(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說「瘋查某同款」(該判決用語「好像瘋女人」)可為「無罪之諭知」,依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皆證實原告只說「瘋查某同款」,並無○○○所指證原告對她說「就是妳(瘋查某),不然是誰」之事,只要被告有調取當時車上的影音光碟並作成譯文,就能證明原告在警詢及偵訊只說「瘋查某同款」是真;被告倘有依原告聲請調取豐原大道「陸橋下」前的警用監視器,錄到○○○在沒有站牌的地方停車要原告下車,而原告不從,○○○就形同逆向倒車約1

00 公尺至文化新村站牌的「瘋查某同款」行止,證明原告說○○○「瘋查某同款」乃100%貨真價實,更能依此證據獲判無罪。然而,因被告故意違背職務義務,致原告仍被判8 日拘役,當然內心鬱悶,只有「回復名譽」才能解鬱卒之「鳥」氣!「告訴你們!我甲○○沒有那麼好欺負……苗栗警分局前後二位分局長……敗在我手下!」云云。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被告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時任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原告及訴外人○○○報案時,全依規定受理相關提告之刑事案件,並將案件依規定陳報至豐原分局偵查隊,絕無原告所稱故意違背職務損及原告訴訟利益之事實。

(二)原告指稱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陸橋」前至「豐原客運文化新村站牌」之路口監視器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治安要點暨平均地權基金」(第74期) 錄影監視系統採購案中所設置之編號第66號監視器系統,故該監視器是於

109 年11月方設置完成,並於109 年12月24日經各政府單位驗收後啟用,故107 年8 月27日事實發生時該監視器並不存在,故無未保全監視器畫面之說。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該案無現場之民間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故被告主張女警乙○○疑似故意不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能已屬誤會。何況,女警乙○○如何執行職務,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無長距離倒車之危險駕駛,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出言侮辱告訴人,要屬不同之事,難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48

9 號刑事判決)。原告(即上判決被告)於補正狀中所述:「因被告乙○○女警的『故意』違背職務義務,致我最後仍被判8 日拘役之罪」等語,據上判決內容所知,無事實上之連結亦無因果關係。

(四)「訴訟權確與名譽權不同,縱認訴訟權係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指之人格法益,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被侵害者,始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然縱使侵害訴訟權係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亦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無從請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原狀之處分。」(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假定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是否足以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

1.假定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即原告於警詢中表示要對○○○提出強制罪未遂(妨害其行使坐客運的權利)之告訴,並聲請保全行車紀錄器影像、附近警用及民間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在沒有站牌的地方停車要原告下車等語,而被告並未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畫面之事實主張,假定為真實(實際上並不完全與警詢筆錄相符,但姑且不論)。至於其主張事實是否構成「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損及原告訴訟利益」,性質上應屬原告之法律見解,不在假定為真實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2.原告訴訟上之請求,則為「請求登報道歉」,並以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惟查:

⑴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可能包含「登報道歉」,但適用之前提必須是請求人「名譽」被不法侵害。反觀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其名譽被不法侵害,而是主張其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之訴訟利益受損,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登報道歉,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縱使假定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登報道歉,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⑶據上所述,即已足認原告之訴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除此之外,原告因在公車上辱罵○○○「瘋查某」,犯公

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8 日確定,是國家刑罰權的實現,縱其因罪刑之宣告而自毀名譽,執法人員亦無不法可言。又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原告被訴也有罵「好像瘋查某」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判決理由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公車內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曾以閩南語『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因有關案發當日,被告除以閩南語『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外,尚曾以『好像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難認此部分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簡言之,刑事法院是依勘驗當日公車內監視錄影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有罵「瘋查某同款」這句話,而非認證原告罵這句話無罪,可見原告就本院命補正「如何損及原告之訴訟利益?」答稱:「只要被告有調取當時車上的影音光碟並作成譯文,就能證明原告在警詢及偵訊只說『瘋查某同款』是真……更能依此證據獲判無罪」云云,嚴重誤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倘認定原告有罵「瘋查某同款」這句話,只會判更重,故原告主張其訴訟利益因此受損,其實剛好相反。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4 款、第231 條第2 項、第231 條之1 固然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無調查之必要,顯非刑事被告或告訴人聲請調查或保全證據可予取予求,故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其聲請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畫面即屬「故意違背職務」,亦於法無據。以上補充說明,益徵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1.依原告於補正狀宣稱:「然,因被告乙○○女警的『故意』違背職務義務,致我最後仍被判8 日拘役之罪!此,當然內心鬱悶之只有「回復名譽」才能解鬱卒之『鳥』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本件起訴有基於向被告洩憤之惡意。

2.依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許多天馬行空的質疑,並宣稱:「……以上,就由被告乙○○女警去答辯吧!……於本案徹底攻防」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本件起訴有基於騷擾被告、妨害被告執行日常公務之惡意。

3.依原告於補正狀宣稱:「告訴你們!我甲○○沒有那麼好欺負……苗栗警分局前後二位分局長……敗在我手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本件起訴有基於威嚇包含本院在內執法人員之惡意。

4.依原告於補正狀宣稱:「證明我說○○○本人『瘋查某同款』乃100%的貨真價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本件起訴有繼續辱罵○○○,並利用本院判決轉錄其罵人言詞及判決上網公開之機會,而更高調宣揚其辱罵○○○之不當目的。正因如此,本判決將○○○姓名遮隱,以免遂其不當目的。

5.按前揭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說明,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故本件起訴亦有重大過失。

(三)罰鍰金額之裁量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修法前係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可見立法者認為原處罰金額尚嫌過低,不足以嚇阻濫訴行為。有鑑於此,原則上應從現行罰鍰12萬元以下之中間值即6 萬元開始算,按個案具體情事酌量加減,以求得相當之罰鍰金額。

2.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之主觀處罰要件,具備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其中之一即可。

本件原告起訴兼具前揭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其濫訴情節相對重大,宜酌加其罰鍰金額。

3.參照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記載:「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凸顯被告欠缺對他人人格與名譽的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原告有妨害公務與妨害名譽之習性。經本院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原告以往之濫訴案件,即因「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駁回確定之民事訴訟,至少找到15件(同一案件如經各審級裁判仍只算一件)是以原告名義起訴,另找到1 件是莊○兆起訴,原告任其訴訟代理人,案號如附表,有相關裁判附卷可查。足見原告一再濫訴,迄今已逾十年,受其濫訴之被告多數為公務員,包括多位總統、司法行政長官、各級法官、各級檢察官、書記官、員警、看守所人員、郵局人員等,原告對不遂其所願者,動輒藉由濫訴騷擾妨害被告執行日常公務以資洩憤,早已食髓知味,樂此不疲,因此浪費之司法資源不計其數,但前未曾受濫訴之處罰,肆無忌憚,為嚇阻其重施故技再行濫訴,宜酌加其罰鍰金額,加至法定上限亦不為過。

4.惟參照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已年逾七旬,並念及原告之負擔能力,本院遂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查原告近兩年有稅務紀錄之所得低微,名下財產僅有2 輛老舊汽車,是其非無可憫之處,爰酌減其罰鍰金額。

5.以上情狀綜合判斷,本件罰鍰金額應以7 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依其所訴之事實,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濫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合併處以相當之罰鍰,爰判決如主文。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7 萬3,000 元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編號 各件最後民事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備註 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 108年10月8日 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108年2月15日 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107年3月7日 0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06年9月5日 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0號 105年11月18日 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5號 105年10月31日 0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105年10月3日 0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105年5月4日 0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 105年4月29日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 105年2月4日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03年8月29日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 102年11月7日 原告任訴訟代理人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6號 102年1月4日 1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9號 101年5月31日 15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3號 100年11月22日 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100年8月4日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