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佳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許雅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歷經數次更審後,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更二審)民事判決及更正
主文之裁定,判命原告再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3萬5720元本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遂持該更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更二審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告於更二審假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30日到院清償586萬8327元、97萬5551元,合計清償684萬3878元,堪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然上開更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智慧財產法院再以108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7號(下稱更三審)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再連帶給付被告430萬9771元本息,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又持該更三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25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更三審判決判命原告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30萬9771元,已較更二審判決判命之金額少72萬5949元,而原告於更二審假執行事件中已到院清償共684萬3878元,自無繼續受執行之義務,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並無重複執行,則因更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則該更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更二審假執行之金額,原告乃據此主張與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互為抵銷。茲系爭假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告除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200萬元本息外,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30萬9771元本息。
因此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之本金共計630萬9771元,而其中本金200萬元之利息為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430萬9771元之利息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更二審假執行事件中,於108年3月25日到院清償586萬832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被告支出之執行費用11萬3196元,抵充後尚餘575萬5131元。又依本金630萬9771元計算利息,則算至第一次清償日108年3月25日止,利息合計228萬4270元,故抵充該利息後尚餘347萬0861元。再抵充本金630萬9771元後,尚有本金283萬8910元未清償。因此該本金283萬8910元應再從108年3月26日起算利息。嗣後原告再於108年4月30日到院清償97萬5551元,而未清償之本金283萬8910元自108年3月26日起算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萬4000元。原告到院清償97萬5551元,抵充利息1萬4000元後,再抵充本金283萬8910元,故仍有本金187萬7359元未獲清償。準此,原告仍有損害賠償債務本金187萬7359元尚未清償,而該本金自108年5月1日起繼續計算利息,又被告另又繳納執行費用16萬4200元,故被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50萬元,自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
【不爭執事項】
(一)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判決(前案)之歷審裁判主文如【附表】所示。該案更三審判決目前仍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二)關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1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1、執行名義:另案更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假執行宣告及同案於107年8月14日所為之主文更正裁定。
2、請求執行金額:債權原本共503萬5720元,其中72萬5949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30萬9771元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到院清償586萬8327元。
4、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到院清償97萬5551元。
(三)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執行事件):
1、執行名義:另案更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假執行宣告。
2、請求執行金額:250萬元整。
3、目前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爭執事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三))。然查,前案更二審判決關於命原告再連帶給付被告503萬5720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在案(見【附表】),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更二審判決第5項所示之假執行宣告亦因此失其效力。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觀之,原告因更二審假執行宣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被告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於更二審假執行程序中到院清償之金額共684萬3878元(見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返還該684萬387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原告之主動債權)。再者,原告之主動債權雖屬未定期限之債權,然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返還更二審假執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已由被告當庭簽收,應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履行,則可認為原告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此外,原告之主動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2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給付之性質,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參照前案歷審判決之認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2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其主動債權684萬3878元,與被告在系爭假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50萬元主張抵銷之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250萬元已於110年9月10日歸於消滅。
(三)據上認定,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更三審之假執行宣告)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前案歷審裁判主文整理表】裁判案號 裁判日期 裁判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號判決 101.01.13 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7號判決 101.12.27 原判決關於命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世賢、許雅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之其餘上訴駁回。 洪世賢、許雅芳之上訴駁回。 洪世賢、許雅芳之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洪世賢、許雅芳負擔;關於洪世賢、許雅芳上訴部分,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洪世賢、許雅芳負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 103.02.14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定 103.02.14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104.11.12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106.04.12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 107.08.02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雅芳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擴張之訴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由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許雅芳負擔。 本判決由許雅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許雅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裁定 107.08.14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判決第41頁第11行關於「4,309,771 元」、第13行關於「3,583,822 元」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035,720 元」與「4,309,771 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 108.07.31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 109.12.10 上訴駁回。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應再另連帶給付許雅芳新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許雅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