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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林陳靜淑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洋華

林文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林國興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49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與訴外人張振彬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以租金折抵租賃物價值之方式,而相互約定降低每月租金,於張振彬自上揭租約成立之日起,張振彬所搭建之地上物權利全部歸林國興所有,至租約屆滿後,地上物即歸還予林國興使用。嗣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玲月起訴請求分割49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在該分割事件中,法院亦有現場勘查地上物坐落情形,勘驗筆錄亦記載林國興所有建物之坐落情形(見本院卷第

25、26頁),嗣經法院判決由被告二人之父林春生分配取得分割後之同段4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後由被告林文錫繼承應有部分5/12、被告林洋華繼承應有部分1/6,其他繼承人繼承應有部分5/12,致使林國興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坐落之範圍即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

㈡嗣林國興於104年8月29日死亡,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林美麗、

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及林麗珍等繼承人繼承林國興之遺產,故上開附圖所示符號C及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林國興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為分割協議,而僅以訴外人林美麗代表就上開符號C及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登記為課稅義務人以便利繳納稅金,然被告二人卻僅以林美麗一人為被告,訴請林美麗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其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並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即有不適格之情,對於原告而言自無拘束力,故嗣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林美麗拆除前揭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應屬無效之執行名義。

㈢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在者不同。由上可知,因繼承關係取得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自屬全部無效。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處分財產,仍符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裁判之情形,故該公同共有財產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倘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包括拍賣行為)自有妨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從而,被告2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林美麗拆除如聲明第一項之建物及地上物,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應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該建物及地上物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D部分(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⒉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起訴狀附圖符號C、D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原屬被繼承人林

國興所有,而林國興死亡後,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利即屬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至於,林國興全體繼承人與張振彬間於106年3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乃是由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約定由繼承人之一林美麗管理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隨即約定相關租金由林美麗代為收取,且於第4條約定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請求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其餘請求權利不受影響,足證原告未曾以分割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之意思,而由林美單獨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

㈡又稅捐機關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所

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雖有關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稅籍資料由張振彬變更為林美麗,惟不得以稅籍登記名義人認定,作為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處分權人,而林美麗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納稅名義人,係林國興指定由林美麗負責管理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因而以林美麗名義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是被告2人以稅籍登記資料,逕認林美麗為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唯一事實處分權人,自屬有誤。

㈢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

及地上物仍有公同共有權利,自得排除被告2人聲請撤銷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執行程序。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鈞院於本事件中所須審酌之範圍,是被告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主張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訴外人林美麗單獨擁有,而非原告及訴外人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及林麗珍等林國興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⒈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建物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建物亦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⒉其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37號確定判決),而在該1037號確定判決中被告之一即訴外人林美麗為本件原告林陳靜淑之女兒,並於上開1037號訴訟程序中已承認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係林美麗於106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張振彬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六)之內容在卷可資為證。

⒊被告核對林美麗於前開1037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所提出

之相關書狀與事證,亦發現林美麗曾於109年1月15日提出之上訴三審理由狀中,檢附上證2「104年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案卷所附答辯狀影本」及上證3「104年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案卷所附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其中該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原告為林陳靜淑(即本件原告)、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林麗珍、林美麗等人,即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而在該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記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及協定簡化爭點,其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二)點明確記載「188-7、188-8建物部分,兩造於106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將事實上處分權利交予乙方之林美麗,並約定溯及106 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移轉交付之效力,且自106年3月起租金由乙方之林美麗收取。」等語,並明確記載於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中,且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理由亦在「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之第13點有相同之記載,並在第15點中記載「15.188-7及188-8號房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辦理稅籍變更,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林美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

⒋又依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事

件卷證資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發現訴外人張振彬於106年4月7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檢附原告及其他林國興全體繼承人與張振彬間於106年3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中第1條即約定:「一、甲方願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兩棟建物(下稱:系爭兩房屋)依現狀將事實上處分權利交予乙方之林美麗,並約定溯及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移轉交付之效力。」等語,並有於前開1037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林美麗所提出之106年3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調取之188-7與188-8建物稅籍資料可資為證。

⒌原告及訴外人林美麗、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及林麗珍

等人於上開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訴訟期間,亦具狀謂:兩造就188-7號、188-8號房屋雖於106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其第1條後段約定張振彬移交188-7號、188-8號房屋溯及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移轉交付之效力,且第4條後段同時約定不影響原告等人就該案件中之其餘部分請求權利,是雙方僅是約定張振彬「遲至」106年3月1日之時,方履行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所定應移交188-7號、188-8號房屋之義務,並由該兩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該兩間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歸由林美麗一人取得,而原告等人在106年3月1日之前因張振彬未履行移交188-7、188-8號房屋之義務所致生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仍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⒍綜合上開前案相關事證可知,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

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已由原告等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開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歸由林美麗單獨取得,絕非如原告所稱係依民法第828條、第820條規定所為管理之約定,是原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確實已無任何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乃至公同共有等權利,無從再以此等理由提起本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被告等人所聲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㈡至於原告主張林國興於104年7月1日即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符

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權利,106年3月22日林國興全體繼承人與張振彬間簽立之協議僅是依照民法第828條、第820條規定所為管理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之前所述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

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已由原告等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開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歸由林美麗單獨取得,且並非是依民法第828條、第820條規定所為之管理約定。

⒉訴外人林美麗於前開1037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係提出之106

年3月2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證其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張振彬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此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所調取之188-7與188-8建物稅籍資料可資為佐,均具有公示之效力,確實足以令任何人相信林美麗確實已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是原告等之「借名登記」人,渠等亦無從以此內部借名登記關係,來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

⒊況且,如原告認為其仍為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則其於106年3月22日理應與除林美麗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林國興之其他繼承人,與張振彬間一同簽署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或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原因,簽署建物所有權轉讓契約書,而非由林美麗單獨為之。再者,此並不影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登記,原告仍可依照「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勾選「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並就該持分共有房屋勾選「推定共有人林美麗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等情,惟均未見原告如此為之,反而更加可證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

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已由林美麗單獨取得,亦可證明上開106年3月22日林國興全體繼承人與張振彬間簽立之協議絕非是依照民法第828條、第820條規定所為之管理約定。

㈢末查,被繼承人林國興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

及地上物已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因其未分得系爭498-8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被告2人本得逕自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等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又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因已事隔多年,且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

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2人無法確定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最終歸屬,遂提起前開1037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並在該訴訟中,確認林美麗才是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該訴訟期間內,均未見原告出面主張自己亦是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至該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進行時,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從上開諸多事證顯示,原告確實已非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其上開舉措之原因,無非是為了想方設法拖延以續謀收取租金暴利,並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人之權益。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原屬被繼承人林國興所有,而林國興死亡後,該事實處分權利即屬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又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未為分割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仍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仍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林國興係系爭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

49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與訴外人張振彬於94年8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以租金折抵租賃物價值之方式,而相互約定降低每月租金,且自上揭租約成立之日起,張振彬所搭建之地上物權利全部歸林國興所有,並至租約屆滿後,地上物即歸還予林國興使用,即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為林國興所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訊問筆錄(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

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張振彬為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乙節,此為原告於前揭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188-7號、188-8號房屋所有人應為張振彬,而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租約日起乙方所設施之該地上一切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租約日起乙方所設施之該地上一切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等語,僅係債權約定,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尚非認定物權歸屬之法律或習慣,充其量僅係林國興與張振彬間於訂約時約明具移轉房屋所有權(實係事實上處分權)合意,於訂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拘束效力而已,尚難依債權約定即認定系爭188-7號、188-8號房屋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為林國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林國興之全體繼承人(含本件原告)與張振彬間已於106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交予林美麗,並約定溯及106年3月1日發生處分權利移轉交付之效力等情,此亦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本件被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訴請林美麗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林美麗係於106年3月23日與張振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林美麗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而該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地1466號裁定林美麗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綜合上述事證,足徵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

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林美麗已經林國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6年3月間始取得該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林國興全體繼承人與張振彬間於106年3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僅係約定由繼承人之一林美麗管理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

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仍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再者,系爭如附圖所示符號C、D部分建物及地上物(即系爭188-8號、188-7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該建物之所有人為張振彬,而林美麗係於106年3月23日與張振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⒈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D部分(2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⒉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6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峯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