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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蔡宗杰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楊竣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泰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租系爭房屋,亦未曾收取租金。被告宣稱當初係由原告及蔡泰源之母親蔡余綉宜(本院按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9月10日死亡)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將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交予蔡余綉宜等語。惟蔡余綉宜不識字,顯無能力簽署涵蓋法律術語之系爭租約及提示兌現支票,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人應係蔡玉珍等人。況原告亦未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蔡余綉宜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伊係與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蔡余綉宜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租金交予蔡余綉宜。當初簽約時蔡余綉宜係由原告的姐姐及姐夫陪同,蔡余綉宜並表示系爭房屋係伊兒子即原告及蔡泰源所有,她是代理人。伊於訂約前後雖未向原告及蔡泰源求證,但因蔡余綉宜係屋主之母親,故伊相信蔡余綉宜所述,且蔡玉珍有提供伊屋主同意書,但伊不知蔡玉珍係如何取得該同意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起訴時尚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則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蔡泰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向原告宣稱其係與原告及蔡泰源之代理人蔡余綉宜簽訂系爭租約而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3-45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7-57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99-200頁)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1月18的日簽訂,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第2年及3年調整為2萬元,並記載出租人為原告及蔡泰源,代理人為蔡余綉宜,且被告確有簽發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每月1張,金額均為2萬元,均記載受款人為蔡余綉宜之支票,並經蔡余綉宜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支票影本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函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7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玉珍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堪信被告抗辯其係與自稱為原告及蔡泰源之代理人之蔡余綉宜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租金支票交予蔡余綉宜等語屬實。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授權、同意蔡余綉宜出租系爭房屋。經查: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其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授權蔡余綉宜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蔡余綉宜係有權代理,無非係以其與蔡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241-287)及證人蔡玉珍、蔡麗玉之證述為據。惟查:

(1)蔡玉珍雖有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06年度稅單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照片以LINE傳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9、270、289-297頁)。惟原告係於78年8月11日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且陳明該等資料本即放在其等位於太平路225號老家,證人蔡玉珍亦陳稱該等資料係蔡余綉宜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則蔡余綉宜或蔡玉珍既可自由出入其等之老家,則其等自能輕易取得上開資料,從而,蔡玉珍將上開資料照片傳予被告乙節,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蔡余綉宜出租系爭房屋。況被告自陳其於訂約前後並未向原告及蔡泰源求證原告及蔡泰源是否有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證人蔡玉珍亦到庭結證:伊不知原告是否有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參之,蔡玉珍到庭結證前早已與原告生嫌隙,端無反於真實附和原告說詞可能。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蔡玉珍之證述,要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2)證人蔡麗玉到庭證稱:「(原告及蔡泰源有無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我媽媽有跟原告及蔡泰源說系爭房屋有人要承租,她打算要租出去。我媽媽是在107 年年初,過完農曆年之後,她在太平路225號有跟兄弟姊妹說,在場的人有蔡美玉、蔡宗杰、蔡月雲、我、我媽媽,總共5人在場。」、「我媽媽就說西屯那邊的房子,放在那裡很久,荒廢很久,她打算出租出去,房屋才不會壞掉她只有說這樣。」、「(你媽媽說完那些話之後,原告蔡宗杰,有無說什麼?)原告什麼都沒有說。(後改稱)原告有說以前媽媽有租過逢甲的學生,就由媽媽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所證顯有先後反覆情形,且與證人蔡玉珍所證:107年初農曆過年時,伊母親在太平路225號跟伊、原告、蔡麗玉、蔡美玉說系爭房屋很久沒有出租,她打算要出租,因家中的婚喪喜慶都是媽媽在處理,兄弟沒有人給她錢,她沒有收入,要將房屋出租,當時是用閒聊的方式,原告當時都沒有說話,所以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不符,已難採信。又原告與證人蔡玉珍曾就本件發生爭執,原告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當時蔡玉珍回稱:「...我們剛開始也是只能委託仲介,是用租,沒有所謂的售....名字已經是你的名字,...但是媽媽租房子,這所有..都是媽媽自己同意的...後來也算是運氣好,租到一個室內設計的,人家也花了100多萬了,..所以都幫你房子都弄好好的,你現在反而,還講什麼我們..我們是..什麼..偷刻印章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蔡玉珍證稱:蔡余綉宜曾於85至8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之後即未再出租系爭房屋,直至出租予被告,系爭房屋已甚破舊,並有漏水。上開譯文所載伊說的話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衡情,蔡玉珍如認為原告有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出租系爭房屋,其對原告之質疑理應會直接回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係經原告同意,端無以上開言詞回覆原告之理。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係找證人蔡玉珍處理,蔡玉珍亦曾表示會將被告的意思轉達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蔡玉珍係協助蔡余綉宜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人,則衡情,如蔡余綉宜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同意而代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亦端無不告知蔡玉珍之理。則證人蔡玉珍既不知原告是否有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出租系爭房屋,益徵原告陳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蔡余綉宜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屋等語,堪信屬實。再者,原告既否認被告所稱屋主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之屋主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向檢察官調取無著(見本院卷第227、231-232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屋主同意書確為真正,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同意蔡余綉代原告處理出租系爭房屋。

2、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蔡余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授權、同意蔡余綉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