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林拓明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設立,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核准成立。原告重劃會之範圍東至神岡區民權一街、西至神岡區中山路614巷、南至神岡區中山路、北至神岡區文化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納入原告重劃會範圍,原告重劃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且經開工實施,系爭土地依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乃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已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查估後,於10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在案,拆遷補償費新臺幣30萬8,77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葆禎1人領取(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已為被告1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領取與拆除,經兩造於105年6月24日、7月18日、12月16日多次協調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30日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將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系爭房屋有妨礙工程施工之情形,且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已阻撓重劃施工,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60.7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該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26年7月建成至今,未有增建或改建行為,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葆禎,林葆禎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含被告在內之28人所繼承,並由繼承人含被告在內之11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屋應以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現階段僅完成預為調處,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由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合議制調處,原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另原告雖已公告補償費之領取日期,然原告提出之108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書,係訴外人林奇偉更審後為請求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與本案無關,原告迄今並未依法提存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設立,經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3211號函核准成立,而被告及訴外人21人前提起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95號審理中。又系爭房屋係位於重劃區之內,由被告1人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劃為重劃區之計畫道路,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72平方公尺,該屋為一層樓木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7、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章程、臺中市政府函、重劃計畫書、重劃會之設計書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119至159、209至222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重劃區之計畫道路,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已踐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並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被告仍不搬遷,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經前置調處程序?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經前置調處程序?⒈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上開條文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將有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及拒不遷移之協調、協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重劃會處理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之爭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者,於就各該爭議起訴前,均應先經調處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歷次協調經過,兩造於105年6月24日第一次
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主持拆遷補償費協調,因當事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復於同年7月18日第二次由理事會授權理事長主持協調會,因當事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又於同年12月16日第三次由理事長主持協調會議,因被告未到場而協調不成;109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土地上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議,由地政局重劃科股長主持,因地上物所有權人電話表示不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另擇期召開專家委員預為調處;109年9月17日召系爭土地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第1次預為調處會議,由專家委員主持,被告出席時明確表示拒絕參加重劃,不願拆遷且不認同地上物補償費金額,協調不成立,提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進行調處等情,有歷次協調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⒊又依「臺中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
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合議制調處案件作業執行計畫」第5條規定:「本局於接獲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報送之調處案件後,提送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前,應依下列程序先行邀集相關權利人與重劃會進行預為調處」,第8條規定:「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報送之調處案件報請市地重劃委員會專案小組預為調處者,以2次為限,2次專案小組成員除相關業務機關代表外應相同。預為調處成立者,列報告案報請市地重劃委員會核備。預為調處不成、相關權利人已明確意思表示拒不出席、或每次會議經 3 次書面送達通知仍不出席者,提請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是可知,調處與預為調處乃不同之程序,而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爭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於起訴前應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程序。⒋參酌原告111年4月19日大夫第自劃字第1110419001號函,其
說明記載:「二、查貴局自109年9月22日召開神岡區圳前段524地號土地應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議(第3次)後未曾再行調處。三、次查,本重劃會與應行拆遷地上物權利人自本會成立後至今,多次連繫協商均未達成共識,且應拆遷地上物所有權人多次公開表明或陳情不願參加重劃且拒不拆遷。四、綜上,本重劃會為合法成立在案,而貴局調處結果遲遲未定,攸關多數已同意之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恐後續影響甚鉅,爰請貴局儘速安排續行調處或核發調處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10107216號函覆「至應行拆遷地上物續行調處部分,本府將視情形擇期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顯見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主管機關調處,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合。
⒌另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前開判決意旨認其起訴程序合法,惟該判決並未認起訴前無庸經主管機關進行調處,而係認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與本件起訴前未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處之情形不同,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
㈡本件起訴前既未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而與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