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劉昌鍍
劉東陽劉昌杰劉福地劉福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祭祀公業劉三合,而無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原告另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又本院已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劉三合相關資料,原告應儘速查明後補正。本件原告之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