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謝侑儒兼訴訟代理人 謝峯銘上 一 人 吳振賢訴訟代理人被 告 賴寶珠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伶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主張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被保險人謝嘉祐(99年11月13日死亡,下稱謝嘉祐)之配偶,原告2人及訴外人謝凱愈則為謝嘉祐之子,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4人為謝嘉祐之全體繼承人,並為謝嘉祐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之受益人。兩造及謝凱愈於99年12月1日共同具名申領系爭勞保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之方式,核付新臺幣(下同)147萬9892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謝峯銘原稱系爭同意書上簽章真正,惟嗣改稱原告2人未於系爭同意書簽章,其上原告2人簽章為被告偽造。又系爭勞保給付應平均分配予謝嘉祐之遺屬,即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各得1/4即36萬9973元,詎被告竟獨吞系爭勞保給付,不願給付原告。
(二)謝嘉祐安排自身財產,習慣書寫在存證信函用紙上,且在召開家庭會議之後,均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被告及謝凱愈留存。謝嘉祐於97年7月19日書立如本院卷第93至94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並寄予原告2人及謝凱愈,其上記載系爭勞保給付由原告2人及謝凱愈均分,並由原告謝峯銘全責支配、清償房貸等語,此乃謝嘉祐真意。至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僅為謝嘉祐手稿,原協議由被告代償謝嘉祐之150萬元房貸,並將系爭勞保給付歸屬被告作為補償,惟被告事後反悔,並未償還房貸,故謝嘉祐未於存證信函二簽署日期、用印並寄出,存證信函二屬無效文件。
(三)否認被告對謝嘉祐有1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關於謝嘉祐遺產分割事件中,未曾主張其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被告雖於97年11月13日給付謝嘉祐130萬元,惟謝嘉祐將此款項轉為定存,依一般人認知,不會借貸金錢做定存使用。另被告雖於97年10月20日提領現金21萬元,惟否認被告有交付張嘉祐。被告於其100年3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於97年間給付謝嘉祐之150萬元為家庭生活補貼費用,實屬履行夫妻間之法定扶養義務,另謝嘉祐於97年11月間有贈與土地予被告。縱認被告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惟原告對被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可分得之系爭勞保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6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謝嘉祐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被告之老年給付並獲核152萬6985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先於97年10月2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交付張嘉祐,再於97年11月13日轉帳130萬元至謝嘉祐帳戶。因此謝嘉祐生前同意由被告請領系爭勞保給付以清償前揭欠款,並簽立存證信函二,存證信函一、二均經謝嘉祐、兩造、謝凱愈簽章,惟存證信函二簽立時點晚於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一應視為撤回。謝嘉祐死亡後,原告2人及謝凱愈均同意系爭勞保給付由被告領取並歸屬被告,以資清償謝嘉祐所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故共同簽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匯至被告帳戶。
(二)謝嘉祐向被告借款之目的,起初稱係為清償房貸,嗣因謝嘉祐未將借款15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被告方於100年3月10日存證信函中推測謝嘉祐將該筆款項做為家庭生活補貼費用,惟不論謝嘉祐如何使用該筆150萬元借款,不影響被告與謝嘉祐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於上開雲林地院分割遺產事件未提及上開借貸關係,係因被告認為與謝嘉祐間之借貸關係已透過取得系爭勞保給付而清償完畢。
(三)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給付,因謝嘉祐對被告負有15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得請求同為謝嘉祐繼承人之原告分擔,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並依卷證為文字調整):
(一)謝嘉祐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謝峯銘(謝嘉祐與原配偶所生之子,71年生)、原告謝侑儒(謝嘉祐與原配偶所生之子,73年生)、謝凱愈(謝嘉祐與被告所生之子,80年生)及配偶即被告(與謝嘉祐於97年4月9日結婚,97年4月28日離婚,97年11月10日結婚),均未拋棄繼承。
(二)謝嘉祐死亡後,其同一順序受益人即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得請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本質上為死亡給付,依87年9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38180號函,准予以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每人各36萬9973元(計算式:0000000×1/4=369973)。勞保局依申請書,及形式上為原告2人、被告、賴寶珠共同具名之系爭同意書,於99年12月21日依上開同意書指定之具領方式,核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未交付原告2人及謝凱愈每人原應各分得36萬9973元之系爭勞保給付款。
(三)謝嘉祐曾書立存證信函一、二:
1.謝嘉祐曾書立如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一,其上記載:「勞退金及安泰保險金三兄弟均分,由謝峯銘全責支配,須優先償還完所有貸款」等語,並經原告2人及謝凱愈用印、壓指印,被告則以謝凱愈之監護人身分簽章、壓指印,謝嘉祐並於97年7月19日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寄給原告2人及謝凱愈。
2.謝嘉祐另有書立如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證1、159至160頁原證8、卷271至293所示之存證信函二,其上記載:「本人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該存證信函原本上並無卷67頁被證1上方之97年10月17日文字,此日期係被告在影本上書寫),並經原告2人、被告、謝凱愈簽章、壓指印,其後謝嘉祐未將此存證信函寄出。
(四)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自己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萬6985元,經勞保局於97年10月14日核付至被告郵局帳戶。其後,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並於97年11月13日提轉定存、交付130萬元予謝嘉祐。
(五)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曾寄發如本院卷第89頁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
(六)謝嘉祐於97年11月10日贈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2420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嘉祐於97年6月間,贈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予原告2人。
(七)被告對原告2人、謝凱愈起訴請求分割謝嘉祐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就謝嘉祐之遺產分割如該件判決附表一所示。
(八)謝嘉祐之母親(即原告之祖母)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贈與原告2人之母親張鳳琴,張鳳琴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該屋。嗣謝嘉祐邀同原告2人為保證人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以該屋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謝嘉祐死亡時,尚欠安泰銀行貸款133萬9236元,由原告謝峯銘先代為清償安泰銀行,故原告謝侑儒、被告、謝凱愈應各返還原告謝峯銘33萬9809元,經上開遺產分割判決予以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目的係交由被告以系爭勞保給付清償謝嘉祐所遺之房貸債務:
1.經查,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依系爭同意書指定之具領方式,核付系爭勞保給付147萬989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稽之系爭同意書上勾選、記載:「請將應給付金額匯入賴寶珠君帳戶受領」,其後並有全體受益人即兩造及謝凱愈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7頁),已足彰顯兩造及謝凱愈均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原告2人雖否認其等有以系爭同意書同意或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戶,惟原告謝峯銘於110年8月2日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之簽章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雖嗣改稱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而撤銷自認,然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謝峯銘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應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章真正。且核存證信函二記載:「本人(指謝嘉祐)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原告2人在存證信函二上簽章(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謝侑儒更表示其係於99年11月24日始在存證信函二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47頁),則原告謝侑儒既會於謝嘉祐99年11月13日死亡後,勞保局99年12月21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前,簽署存證信函二,表彰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益徵原告同意將系爭勞保給付核付至被告帳戶。復參勞保局早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戶,則原告2人竟於10餘年後之110年間,始以本件訴訟主張其等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未同意或未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給付至被告帳戶,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主張全體受益人即兩造及謝凱愈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一節,應可憑取。
2.又審諸均經兩造及謝凱愈簽署之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二,該97年7月19日存證信函一記載:「勞退金及安泰保險金三兄弟均分,由謝峯銘全責支配,須優先償還完所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見兩造、謝嘉祐、謝凱愈有以系爭勞保給付優先清償貸款之共識。另觀存證信函二亦記載:「本人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存證信函雖未載明日期,然從原告謝侑儒陳述其於99年11月24始在此存證信函簽名,與原告實際上確實以系爭同意書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觀之,均與存證信函二之內容彰顯原告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之情節吻合,而非依存證信函一之內容排除被告對系爭勞保給付之權利並將系爭勞保給付由原告謝峯銘全責支配,應可認定存證信函二之時間應晚於存證信函一。而依上開存證信函二內容所載,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被告之原由,乃因由被告清償謝嘉祐之房貸債務所致。則綜合存證信函
一、存證信函二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及原告2人均陳述:被告代償房貸,才同意系爭勞保給付全數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以觀,堪信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並指示勞保局將系爭勞保給付全數給付至被告帳戶之目的,乃原告2人將其等應得之系爭勞保給付各36萬9973元(計算式:0000000×1/4=369973)交付被告,由被告清償謝嘉祐所遺之房貸債務,應可認定。
(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6萬997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所謂給付關係,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此種強調目的性之給付概念,具有兩種功能:①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②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不當得利之類型。
2.如前所述,原告指示勞保局將原應歸屬原告之系爭勞保給付各36萬9973元給付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用以清償謝嘉祐所遺房貸債務,乃原告有目的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應有給付關係。惟被告並未清償謝嘉祐所遺房貸債務,該房貸債務最終係由原告謝峯銘清償銀行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故被告既未清償該房貸債務,且該房貸債務業經原告謝峯銘清償完畢,原告2人給付被告系爭勞保給付之給付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是被告受有原告2人各給付36萬9973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36萬9973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系爭勞保給付歸其所有,其無須返還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130萬元:
(1)被告主張謝嘉祐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此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就其與謝嘉祐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謝嘉祐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凱愈即被告與謝嘉祐之子具結證述:爸爸(指謝嘉祐)說他需要資金周轉,爸爸說他勞保年資不夠久,希望先退媽媽(指被告)的勞保年資,供爸爸使用,我是說我尊重媽媽意思,爸爸開了很多次家庭會議,希望我跟哥哥勸我媽媽先領媽媽勞保金給爸爸使用,等爸爸勞保年資到了,再還給媽媽,2個哥哥(指原告2人)都勸我媽退給爸爸沒關係,反正之後爸爸會還;媽媽一開始不同意,因是她的養老金,但因為爸爸一直開家庭會議,媽媽才同意妥協;媽媽妥協後,爸爸當場製作存證信函二,印象中我爸爸製作1份,然後影印4份,一共5份,然後讓我們所有人在5份上簽名,我、爸爸、2個哥哥、媽媽都有簽名,存證信函二就是借據;(問:依你所述,你爸爸希望你媽媽的勞保金先供他使用,再用你爸爸的勞保金還給你媽媽,是你爸爸跟你媽媽借貸之意思?)是;錢是我爸爸借的,借了之後我爸爸如何使用,是我爸爸的事情,至於爸爸借了錢為何沒還房貸,是爸爸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242頁),足見謝嘉祐確有向被告借貸,由被告先向勞保局領取被告之勞保給付,取得款項後先借予謝嘉祐使用。而證人謝凱愈雖為被告之子,然其證述既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稽上開存證信函二記載:「本人對安泰房貸150萬因由賴寶珠代償,故本人勞退金102年3月31日到期全數歸還賴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可證明謝嘉祐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始會表述自己之系爭勞保給付歸屬被告以清償債務,核與證人謝凱愈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與謝嘉祐間應有借貸合意。
(3)又查,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自己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2萬6985元,經勞保局於97年10月14日如數核付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97年11月13日交付130萬元予謝嘉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足見被告確有交付謝嘉祐借款130萬元。至被告雖亦於97年10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1萬元,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提款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將其提領之21萬元交付謝嘉祐。是依被告所提證據,應可證明被告有借貸謝嘉祐13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則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4)而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乃被告交付謝嘉祐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寄發予謝峯銘、謝侑儒之存證信函為據。惟查,被告雖於該存證信函記載:「……謝嘉祐召集賴寶珠、謝峯銘、謝侑儒、謝凱愈開家庭會議,要求我先把勞保退休金退下來,共152萬元給家裡補貼家用,供謝峯銘、謝侑儒、謝凱愈讀書,謝峯銘、謝侑儒房子過戶、土地過戶費用,生活費,還貸款,繳富邦保險,郵局簡易人壽險,健保全民國民年金,生活費雜費支出,家裡急用備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僅係被告陳述謝嘉祐向被告借貸取得金錢花用之目的,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謝嘉祐就此130萬元金錢交付無借貸合意。且衡情130萬元金額非小,與家庭生活費用多為定期、小額款項之特性不同,難認此130萬元性質屬被告交付謝嘉祐之家庭生活費用。另謝嘉祐雖於97年11月間贈與土地予被告,惟贈與乃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被告即無須給付謝嘉祐對價,且謝嘉祐於97年6月間亦有贈與土地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六),自難徒憑謝嘉祐贈與土地予被告一節,遽認上開130萬元非屬借貸。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自謝嘉祐帳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謝嘉祐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9頁)。惟依該等明細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提款,且原告亦未證明此提款性質屬清償借款。而被告雖於謝嘉祐死亡後提領謝嘉祐所遺存款,惟此業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關於謝嘉祐之遺產分割事件,認定為謝嘉祐遺產並予計算、分割遺產,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借款債權130萬元業經清償。至被告雖未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主張其對謝嘉祐有此借款債權,然被告已陳述因其主觀認為原告已以系爭勞保給付之給付清償之故,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謝嘉祐於97年間有向被告借貸130萬元,未經清償,被告主張其對謝嘉祐有借款債權130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得請求原告2人各分擔32萬5000元: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前揭說明,謝嘉祐死亡時,遺有對被告之13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對遺留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就謝嘉祐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同免該借款責任,遺留僅為被告得以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又謝嘉祐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謝凱愈4人,應繼分各為1/4,被告於上開借款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後,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計算,其等應負擔之數額各為3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4=325000)。從而,被告對原告2人各有債權32萬5000元。
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原告2人對被告各有不當得利債權36萬9973元,被告對原告2人亦各有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債權32萬5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2人仍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4萬49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973)。原告雖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乃侵權行為所衍生,不得抵銷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勞保給付,委由被告清償謝嘉祐所遺房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未清償房貸,僅屬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主觀認為其領取系爭勞保給付,係原告及謝凱愈用以清償謝嘉祐所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尚難認被告未將系爭勞保給付分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即不在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