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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被 告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乃原告父親蔡裕華所獨資經營,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告竟以不實之80年4月24日蔡裕華名義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之讓渡書,及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欠稅由蔡裕華、被告負責繳納之承諾書,向臺中縣政府(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被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是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確定為原告。又和成機件廠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系爭專戶款項均由和成機件廠所提撥存入,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為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應由原告蔡篤興承受,然被告拒不將系爭專戶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導致商號權利義務主體與負責人不同,使原告遭受不利益與財產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僅認定80年4月24日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未認定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何,被告自80年4月間起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和成機件廠之營業時,蔡裕華之繼承人中,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何碧月(即蔡篤育配偶,下稱蔡篤育等4人)仍受僱於和成機件廠,而原告於和成機件廠結束營業前即已離職,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和成機件廠營業前之99年8月7日,分別與蔡篤育等4人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年資結清款及退休金,嗣蔡篤育等4人藉故以被告給付金額不足法定數額,再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後,被告另再給付調解內容之款項完畢。而被告於蔡裕華死亡後,以和成機件廠名義營業,被告營業之商號名稱雖與蔡裕華生前使用之商號名稱同一,但其權利主體顯然不同,系爭專戶及其內款項為蔡裕華死亡後,被告以和成機件廠名義設立並存入,系爭專戶及其內款項當屬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辦理系爭專戶名義塗銷及回復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㈠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

㈡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

㈢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5年1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篤興,被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6日撤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5063111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

㈣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告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

㈤蔡篤興及其兄弟姐妹蔡篤育、蔡翠玲、蔡玉玲、大嫂何碧月

在和成機件廠成立後於該廠工作,於被告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仍均在和成機件廠任職,直至100年10月31日停工為止。

㈥和成機件廠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系爭專戶,系爭專戶

於110年1月1日之餘額為364萬3,016元。㈦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除被證1、2、3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和成機件廠係於63年9月18日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於76年1月10日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及主任委員為蔡裕華,後蔡裕華於80年4月24日將企業讓渡予被告後迄今,該單位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據勞動部及臺灣銀行系統資料均顯示為被告等情,有和成機件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310341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5頁);嗣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告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臺中市政府乃於105年1月6日撤銷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告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3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蔡篤興,且自同日起復業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01974號函、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

則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和成機件廠既為獨資商號,僅為一商業名稱,其權利主體屬於經營之自然人。查被告與蔡裕華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雖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不存在,惟和成機件廠自80年4月24日後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已如前揭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3日函文所述,並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暨檢附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由上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知,訴外人張在言、瞿祖怡、祝德新、張良波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1日、95年9月1日、98年9月30日退休,而通知書上雇主欄均蓋用被告之印鑑;參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2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由被告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與蔡篤育等4人及訴外人3人就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時勞方之資遣費、例假日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80年4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間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名稱之主體既為被告,並由被告擔任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此期間所撥至系爭專戶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提存,允無疑義。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專戶之款項係由和成機件廠所提撥存入,屬

蔡裕華之資產,和成機件廠已於105年1月13日由原告蔡篤興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專戶即應由原告蔡篤興承受等語。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1月10日設立,已如前述,斯時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蔡裕華,堪認自系爭專戶設立時起至80年4月24日間之款項,係由蔡裕華存入。再觀之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0月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專戶歷年對帳單可知,系爭專戶於79年累積金額為57萬0,261元、80年累積金額為81萬7,35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抗辯依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11月18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5、203至211頁),據以計算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3人應由80年4月24日前之和成機件廠負擔之退休金,合計為100萬1,522元,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28至229頁)。則被告於80年4月24日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原有由蔡裕華存入之勞工退休金,於給付張在言、瞿祖怡、張良波之退休金後已無剩餘,堪認現餘之系爭專戶款項,均係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系爭專戶為和成機件廠設置,而和成機件廠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6日發函撤銷80年4月24日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暨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則系爭專戶應由原告蔡篤興承受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上開條文係關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規定,並無任何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事業單位負責人變更時之承受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者,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信託部及臺中市政府函查本件變更

系爭專戶負責人之程序,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覆以:依勞動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變更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事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事業單位所屬勞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變更,本部將俟主政機關核准並函轉相關資料,再配合辦理後續專戶基本資料異動事宜等語,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4月8日信勞給字第11100032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臺中市政府則函覆:如和成機件廠欲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應向本府勞工局核備,惟該單位現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應依勞動部108年1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075號函應辦理專戶剩餘款領回,非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雇主變更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0941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依前所述,現餘之系爭專戶款項,均係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為和成機件廠系爭專戶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登記為和成機件廠系爭專戶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