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裕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登記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