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張家維被 告 張文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的父親張正道從事建材生意,被告以建築師為業,向張正道訂購建材,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張正道購買第一批建材,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193,000元,尚餘575,000元貨款未支付(計算式:
768,000元-193,000元=575,000元),為此被告簽立1紙借貸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予張正道;被告於88年3月23日購買第二批建材,購買金額為330,620元,被告均未支付,僅開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正道。事隔20餘年,被告迄今二筆建材合計積欠貨款905,620元(計算式:575,000元+330,620元=905,620元),張正道追討無門,張正道於110年1月15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905,62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0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張正道素不相識,未曾擔任建築師、設計師等行業,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張文爵」簽名均非被告書寫,被告未曾居住過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地址「臺中市○○路○○巷○○弄○號4F」,系爭借貸書上雖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應是當年有人冒用被告名義與張正道交易。
(二)被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出生,國小就讀員林國小、國中就讀明倫國中,之後就讀員林農工、嘉義農專,嘉義農專畢業後78年7月16日入伍,82年11月11日退伍,82年12月16日即到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先派駐在桃園機場工作4年,之後就調回臺北總公司,一直做到89年5月15日辭職,89年5月16日就到臺北市政府動物衛生檢驗所擔任約僱人員,93年到中台醫護學院就讀取得管理學學士學位,94年間通過基層特考,分發到臺北市建設局工作,98年商調到臺北市明倫國小擔任事務組長,101年9月間調回彰化縣政府行政處,102年在彰化縣文化局任職,105年調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調到輔導會下轄的中彰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取得嘉義大學管理學院創業產業及觀光休閒管理學研究所碩士學位,109年調到交通部觀光局参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擔任人事處主任迄今。被告於88年期間都在臺北市工作,且大學畢業後都在企業和公職服務,不可能與張正道發生交易行為,張正道與原告堅稱見過被告,應係誤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3月15日、88年3月23日向張正道購買建材,合計二筆積欠之貨款905,620元尚未清償,固據提出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惟為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借貸書、系爭本票上簽寫「張文爵」、「Z000000000」。觀看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僅「張文爵」、「Z000000000」之記載與被告有關連性,被告之戶籍資料上亦未有「臺中市○○路○○巷○○弄○號4F」之記載(見司促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僅以系爭借貸書、系爭本票認定被告即為當年為交易行為之人,尚有疑義。
(三)又觀看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役年資證明,勞工保險卡、各機關離職證明書、交通部人事處派令(本見院卷第93至121頁),可知被告自78年6月嘉義農專畢業後,78年7月17日入伍,82年11月10日退伍,82年12月16日即到復興航空公司工作,直至89年5月15日離職,88年期間被告既在北部復興航空公司工作,應無可能以建築師或設計師身分至中部向張正道訂購建材,自難排除係遭惡意人士假借名義冒用。且原告及證人張正道均稱被告與當年之「張文爵」樣貌不太一樣,僅身高、聲音、語氣、態度相近(見本院卷第37、39頁),尚難逕以原告、張正道對「張文爵」之記憶,認定被告即為當年與張正道交易之「張文爵」。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為88年向張正道訂購建材之「張文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被告確有於88年間向張正道訂購建材之情事,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575,000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⑵330,620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