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劉信賢訴訟代理人 余翠廬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林思達吳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雨遮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編號D違建物(面積307.21平方公尺)、編號E(除鋼骨造之柱、樑及屋頂以外之部分,面積1369.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前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騰空交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萬047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將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99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69萬2224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1607萬6672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5萬0159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0478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7599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市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基地面積2,463.27平方公尺,地上物為民國104年完工之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堪認本訴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已經反訴原告終止而不存在,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清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法律關係而發生,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臺中市○○區○○段00地號市場用地(含建築物) 現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詎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片面主張租賃關係終止,並限期令伊遷離,惟伊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致商家營業狀況不佳,影響伊租金之收取,因而遲延給付租金,伊事前根本無從預見,實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毋庸負遲延責任,被告以伊遲延給付租金逾3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合法,且被告不因系爭租約是否終止而受有損害,然伊所受損失甚大,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兩造間租賃關係前已終止,被告既繼續請求伊履行租約內容,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應認為自110年2月4日起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伊需繳納之租金應有3個月之繳款期限,故伊繳交之109年3月至9月租金之到期日應為110年12月31日,伊已分別在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4日繳納3期租金,故到期日應延長為110年3月31日,且伊已有於110年3月5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55萬4800元,已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款項,故並無被告所稱之有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租金之情形,於被告110年3月10日發函告知將於110年3月19日辦理終止租約之點交事宜時,伊已無積欠租金,被告仍終止租約,未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並非合法,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63.27平方公尺市場用地及其上104年完工之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範圍1444.12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後有雨遮增建違章建築、招租舞蹈運動協會經營視聽歌唱、舞場業及不配合公安或消防檢查等違規情事,且逾期未繳第1期及第2期租金,經原告要求展延違規改善期限及租金改採月繳方式,兩造合意租金自第3期(108年6月) 起,改以每月繳納7萬6000元之方式辦理。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為因應臺中市政府「紓困九箭」租金減免方案,伊對原告第6-2期至7-2期共4期租金打折,然原告仍持續逾期未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截至110年1月13日為止,原告共計有5-2期至7-3期、9-2期共9期租金及遲延違約金共計67萬2000元未繳納,且5-2期至7-3期之租金已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雖經伊多次發函催繳,原告仍未繳納,故伊於110年1月18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騰空搬遷完畢,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租約係因原告逾期未繳租金而經伊合法終止,並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於租約終止後,原告於110年3月5日繳納積欠租金55萬4800元,此為先前積欠之5-2期至7-3期、9-2期租金,而5-2期至7-3期係109年1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原告於110年3月5日始繳納上開租金,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1月18日)之前並無積欠租金3個月以上未繳,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臺中市○○區○○段00地號市場用地(含建築物) 現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市場用地,基地面積2,463.27平方公尺,地上物為104年完工之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5 年,月租金額為7萬60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每1期繳納金額為22萬8000元,嗣後兩造合意租金自第3期(108年6 月) 起,改成每月繳納租金7萬6000元之方式。
(二)原告有遲延給付租金。
(三)原告在110年3月5日給付所有積欠的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月租金額為7萬6000元,原以每3個月為1期,每1期繳納金額22萬8000元,嗣兩造合意自第3期(108年6月) 起,租金改成月繳方式,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10年2月4日中市經市字第110000571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片面主張租賃關係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繳納之租金或遲延違約金,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納時,機關除追繳使用期間租金及遲延違約金外,得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22頁)。
2.查原告因欠繳各期租金及遲延違約金,經被告數次發函催告限期繳納並告知如未依限繳清將終止契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烏日光日市場繳費情形控管表、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14頁)。截至110年1月13日止,原告仍有5-2期至7-3期(109年1月至109年8月)、9-2期共9期租金及遲延違約金共計67萬2000元未繳納,其中就5-2期至7-3期(109年1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顯然已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堪以認定。經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前騰空搬遷,有被告提出之中市經市字第1100002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仍未支付,被告因之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於原告收受終止意思表示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縱原告復於110年1月20日發函稱被告終止契約依法不合(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仍未繳納租金,被告亦再於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25日發函重申前已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17-124頁),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5日方繳納所有積欠租金55萬4800元,即便原告主張於被告110年3月10日發函告知將於110年3月19日辦理點交事宜,其已繳納租金屬實,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其分別在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4日繳納3期租金,故到期日應延長為110年3月31日,且已於110年3月5日繳納所有積欠租金,故並無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之情形。惟縱然原告有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4日按期繳納3期租金,然就5-2期至7-3期(109年1月至109年8月)、9-2期共9期租金,直至110年1月13日止原告仍未繳納,仍屬遲延無誤,不因原告繳納後期租金,即認前期租金之到期日應順延,況原告係在110年3月5日方繳納所有積欠租金,原告確實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稱其並無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固稱因疫情因素,影響租金收取,因而遲延給付租金,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終止租約,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承租後劃分設置攤、鋪位、專櫃招商經營,原告固稱因疫情因素,承租商家營業狀況不佳,致影響其租金收取,因而遲延給付被告租金,然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5月份始暴發,在此之前原告早已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另參酌原告招商經營市場,餐飲業或有可能因淡、旺季之別,此因招商所產生之營運風險,即原告是否能順利招商及是否能自承租商處收取租金,此應在原告簽約時已進行縝密之估算,並無法作為不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辯稱其毋庸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3.又兩造原約定月租金額為7萬6000元,每3個月為1期,每1期繳納金額22萬8000元,然為減輕原告資金壓力,被告已同意自第3期(108年6月) 起,改以每月繳納租金7萬6000元之方式辦理。被告並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臺中市政府「紓困九箭」租金減免方案,對原告第6-2期至7-2期共4期租金打折(6-2期8折,6-3、7-1、7-2期5折),或同意展延繳納期限(延至109年9月30日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卻仍逾期拒絕給付租金,其影響被告之權益自屬重大,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原告現實使用系爭租賃物利益之情形,此為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原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濫用權利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縱然租賃關係已終止,然被告仍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租賃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要件,始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倘租賃非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當無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效力。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非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係租期屆滿前被告依法終止,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帳目金額有誤、款項不對無法繳納等云云,然就此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更遑論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有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租金之情事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已向後失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7年11月29日所訂定之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其自行違規增建之雨遮、違建物及內部隔間,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伊。另反訴被告屢次逾期繳納租金,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金額共9萬5000元,至今未繳納,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9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至110年6月11日止已實現之不當得利。因伊於110年1月18日終止租約時,已告知反訴被告應於110年3月19日前騰空搬遷完畢,而自終止租約之次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月租金7萬6000元計算,應為9萬3162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繳交7萬6000元,尚有1萬7162元未繳。另自110年3月20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計84日,反訴被告仍有營業行為,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逐日收取3倍每日使用補償金,每日使用補償金以月租金額除以30日計算即7602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共計63萬8568元。以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75萬0730元(計算式:95000元+17162元+638568元=750730元)。另反訴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還伊之日止,按日給付伊76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雨遮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編號D違建物(面積307.21平方公尺)、編號E(除鋼骨造之柱、樑及屋頂以外之部分,面積13
69.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門牌編號臺中市○○區○○里○○路00號)騰空交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07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10年6月12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及地上物騰空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7602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伊係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遲延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每日使用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上有反訴被告自行增建之雨遮、違建物、內部隔間,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平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61頁、第317-32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03-309頁)可稽,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系爭租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終止翌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雨遮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編號D違建物(面積3
07.21平方公尺)、編號E(除鋼骨造之柱、樑及屋頂以外之部分,面積1369.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在前款租金繳納日期前,逕向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科)領取市場租金繳款書,並在限期內向指定收款銀行繳納,如逾期繳納,機關得以下列之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廠商絕無異議:㈠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㈡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㈢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8%。㈣逾期3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見本院卷第22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計算遲延違約金為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烏日光日市場繳費情形控管表),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9萬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不動產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占用期間內租金之責。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終止租約時,已告知反訴被告應於110年3月19日前騰空搬遷完畢,則自終止租約之次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租金7萬6000元計算,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9萬3162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繳交7萬6000元,尚欠1萬7162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7162元,應予准許。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廠商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仍有營業行為者,依營業日數逐日收取3倍每日使用補償金。每日使用補償金以月租金額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查於反訴原告110年1月18日終止租約後,反訴被告仍在招商營運中,顯然反訴被告仍有營業行為,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依營業日數逐日收取3倍每日使用補償金,每日使用補償金以月租金額除以30日計算即2533元(計算式:76000元÷30=2533元,元以下4捨5入),3倍每日使用補償金應為7599元(計算式:2533元×3=7599元),則反訴被告告自110年3月20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計84日,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8316元(計算式:7599元×84=638316元)。
3.以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至110年6月11日止已實現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65萬5478元(計算式:17162元+638316元=655478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7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雨遮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編號D違建物(面積307.21平方公尺)、編號E(除鋼骨造之柱、樑及屋頂以外之部分,面積1369.3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0478元(計算式:95000元+655478元=7504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0年6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7599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3、4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5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5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如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