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王季蘭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育華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而來,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消費借貸、合作經營(類似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復以,原告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性質上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經雙方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00元【包含:⑴被告自108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7,000元、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38,000元、⑶兩造於108年4月至7月合作經營小本生意,經結算虧損甚多,被告同意負擔其中338,500元之虧損、⑷被告擅自由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先後於108年6月29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8年7月8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08年7月9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19萬元、⑸原告於合作期間之辛勞被告同意補償15萬元】。
(二)依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係就借貸等款項結算及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相關紛爭於協議書簽立後均歸於消滅,故系爭協議書亦為和解契約。而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9日給付原告137,000元、於108年9月16日以前給付原告15萬元、108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35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16,500元,然前開期日均已屆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則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合作經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500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於108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37,000元未還,此部分被告逕行認諾。但被告並無於108年7月下旬向原告借款合計138,000元之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兩造雖於108年4月至7月間有合作經營水果生意,但原告並未提出帳冊資料,兩造並未經過結算虧損,且事實上水果生意全部都由原告負責照顧及收款,被告從未經手任何款項,更未同意負擔其中338,500元之虧損。
(二)就協議書第2項之內容,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00萬元款項如何使用,被告完全不知。又被告並無擅自提領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實則該款項係原告支付給果農之貨款,原告曾對被告提告竊盜及侵占等罪嫌,已經檢察官詳查,認定並無該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仍對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依據誠信原則辦理,竟以不實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又本件原告自認帳冊係其製作,卻拒絕提出帳冊,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實在。被告嗣後係因認系爭協議書純粹由原告所捏造,乃拒絕履行,以致兩造間之紛爭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內容所載均歸於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經營水果批發生意;被告曾於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7,000元;兩造就借貸等款項結算及清償事宜,有於108年8月9日前往蘇若龍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律師費用並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所簽發面額137,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12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議,給付借款137,000元及138,000元、負擔虧損338,500元、返還擅自提領款項19萬元、補償15萬元,合計953,500元款項等情,被告除就前開借款137,000元部分為認諾外,其餘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該協議書之簽訂緣由係就兩造間因金錢借貸之清償、合作生意所生虧損之負擔、被告擅自由原告帳戶提領取得之款項、合作期間給予補償等事項,進行結算後所達成之協議,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終止前開紛爭而在蘇若龍律師事務所內經由兩造親自參與協調及相互讓步後所成立之契約,縱該契約並未使用「和解書」之名稱,而係以「協議書」稱之,然其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乙節,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2、又系爭協議書係就⑴被告自108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7,000元、⑵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38,000元、⑶兩造於108年4月至7月合作經營小本生意,經結算虧損甚多,被告同意負擔其中338,500元之虧損、⑷被告擅自由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先後於108年6月29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8年7月8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08年7月9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19萬元、⑸因原告於合作期南北奔波至為辛勞,被告同意補償15萬元,達成協議;並另行約定前開款項之給付方式,即被告應於108年8月9日給付137,000元、於108年9月16日以前給付15萬元、108年9月30日以前給付35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316,500元。由此可知,兩造簽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消費借貸、合作經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則本件應係以性質為和解契約之系爭協議書來創設新法律關係,故被告如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即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原告追加金錢消費借貸、合作經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3、再者,原告曾於108年5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於108年6月5日核撥入原告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曾自原告前開帳戶,先後於108年6月29日提領6萬元、4萬元,於108年7月8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於108年7月9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19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0年7月27日豐原字第1100002932號函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4、被告雖抗辯前開款項之提領係經原告同意並作為支付果農之貨款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各該款項係於何時給付多少金額予哪位果農,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從憑空採信其辯解;況且,依據被告聲請函查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所顯示之取款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前開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明顯並不相符,且二者時間相隔甚遠,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0年8月31日豐原字第1100003224號函檢送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3)、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為憑,依此事證,並無從認定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則被告抗辯前開款項之提領係用以支付果農貨款云云,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採信為真實。
5、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於被告付費委任之蘇若龍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交由兩造本人親自簽名確認,被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借貸關係、第3項之合作經營關係、第4項之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第6項關於清償時間之約定、第2條原告為與被告合作經營小本生意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之事實,既不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事後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之兩造合作經營小本生意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35頁),核與前開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之交易紀錄大致相符,依此推論,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記載,兩造就合作小本生意有經過結算確認虧損,並經被告同意負擔其中338,500元之虧損金額,及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於合作期間南北奔波之辛勞給予15萬元,當係經由被告確認後同意而為之。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合計953,5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各款之約定,被告最後清償日為108年12月31日,則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