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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楊乃平被 告 徐孝清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經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中市百達富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經理一職;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擔任該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於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住處公布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個月。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原告乃系爭社區之管理經理,任職期間表現不佳,時常未能如期完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伊乃因原告上開表現及工作態度,一時氣憤才會發表系爭言論,目的係基於公共利益,且就原告業務上行為表達主觀意見,未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經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經理一職。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擔任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嗣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系爭LINE群組向原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該系爭LINE群組成員為17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編號4、5、6、7之言論,係發表於系爭LIN

E群組中,可為該群組成員所知悉。又其指述原告之內容與用語,如「腦子進水」、「腦殘」、「違法亂紀、恣意妄為」、「臉皮這麼厚」等,均含有負面、嘲諷之意涵,依客觀理解,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此有關社區公共利益所為之主觀評價云云,然考之被告上開言論,僅單純以負面文字對原告施以詆毀、攻擊,顯係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部分,觀之編號1,乃被告認為原告張

貼之公告內容有錯字,而認為原告應檢討自己多讀點書,考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張貼在系爭群組之公告,其內容確有錯字(見本院卷第43頁),故難認此部分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編號2部分,被告係比較原告先前說法,質疑原告未邀請身為安全委員之被告參與,故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進而表達其對社區機車道防滑工程驗收乙事之看法,尚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編號3之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認為原告處理住戶繳納年費事宜不夠嚴謹,而主觀評論原告不適任經理,縱其言論使原告有被否定之感受,然每人對工作表現之要求均屬不一,衡以被告用語僅認原告無法勝任管理經理一職,此部分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係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所為個人意見表達,均非不法侵害其人格、名譽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社區管理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自96年退休後現無收入之學經歷、現職、收入等情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與被告藉由LINE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持續3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名譽受損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上開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其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一個月以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應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佐以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審酌該處分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之言論,固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僅有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倘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反有使不知情之住戶知悉此事,橫生更多枝節之虞;況原告業於110年3月底自系爭社區離職(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既無繼續在該社區從事管理經理之工作,尚難認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有助於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衡以我國判決書係依法於網路公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末為記載,堪認原告之名譽定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故實難認此手段與目的相當,而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本院認於本件以金錢賠償,應足填補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09年12月18日 「你真的好好檢討一下自己,多讀點書。」 2 109年12月28日 「看你滿嘴胡說八道!」 3 109年12月31日 「你已不適任當經理。」 4 110年1月4日 「還是腦殘,忘記了?」、「你腦殘了」 5 110年2月3日 「楊乃平的腦子也進水了」 6 110年3月11日 「違法亂紀、恣意妄為」、「一皮天下無難事」 7 110年3月14日 「沒看過臉皮那麼厚的經理」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徐孝清對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口不擇言,辱罵前物業經理楊乃平之行為,深感歉意,特以此道歉啟事向楊乃平經理表示歉意,並公告社區住戶周知。 道歉人:徐孝清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