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龔黃綉鳳訴訟代理人 周明漢
龔素芬被 告 賀玲(即被告呂坤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呂坤銘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0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呂坤銘與位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以假冒檢警進行詐財之詐騙集團,呂坤銘除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擔任集團中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招攬、帶同我國籍民眾至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俗稱人頭帳戶使用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香港地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每一個帳戶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約定可獲得領取款項1%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某成員,即向原告詐稱原告等涉及洗錢或刑事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呂坤銘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呂坤銘接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呂坤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呂坤銘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之提取已非呂坤銘所能支配或自行處分,難認呂坤銘因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所匯款項尚在系爭帳戶內,無從認定該利益尚屬存在,則呂坤銘仍可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5年5月23日起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直至107年5月22日止,原告對呂坤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遲至109年10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
(三)被告本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責,況被告並未從呂坤銘處繼承任何財產,依法無庸對原告給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科公證收據為證,呂坤銘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直承此部分事實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5月間匯款至呂坤銘上開帳戶內,於109年提起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未逾15年,原告自得主張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因遭呂坤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呂坤銘帳戶內,且係遭呂坤銘提領,自己置於呂坤銘實力支配之下而受有利益,且要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至呂坤銘嗣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係屬其等共同正犯間內部分贓之問題,要無礙於呂坤銘就原告上開匯入款項,受有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呂坤銘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還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又呂坤銘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受領原告所匯款項,要難認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抗辯呂坤銘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呂坤銘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澎湖○○○○○○○○○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第115-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呂坤銘應就上開共同詐欺並受領原告所匯款項行為,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既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繼承呂坤銘之遺產限度內,對呂坤銘所遺之不當得利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所匯美金3 萬元即新臺幣982,891元、美金4萬元即新臺幣1,314,157 元、美金4萬元即新臺幣1,308,55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02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之遺產範圍」,本院所為保留給付判決,係對原告聲明之限制,原告如對此不服自有上訴利益,爰於主文中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申辦帳戶者 申辦時間 1 林永文 105/5/12 新臺幣130 萬3500元(不含手續費、郵電費) 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呂坤銘 105/5/6 2 王金鑾 105/5/27 美金5萬元 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呂坤銘 105/5/6 3 蕭許金蓮 105/10/4 新臺幣125萬元 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坤銘 105/5/18前某日 105/10/6 新臺幣50萬元 105/10/13 新臺幣78萬元 4 龔黃綉鳳 105/5/18 美金3 萬元(新臺幣982891元) 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坤銘 105/5/18前某日 105/5/19 美金4 萬元(新臺幣0000000元) 105/5/23 美金4 萬元(新臺幣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