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訴訟代理人 彭康訓
胡志為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二)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三)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管束組立貼標機(設備編號15M22)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含稅),原告已分別於104年5月26日給付135萬元,105年7月31日給付67,500元,105年9月5日給付2,362,500元,共378萬元。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然經多次產線運作測驗,均無法達成合約所約定之產能規劃(2組/3秒),除產能嚴重不足外,系爭機器所加工之產品均有漏貼紙、螺絲漏鎖及其他多項瑕疵,須另以人工進行校正。因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雙方約定品質,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被告雖然多次派員處理進行改善,但直到107年8月1日仍無法完成約定品質與標準,則系爭機器具有不符合約所定品質瑕疵。原告亦曾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修復機器瑕疵,經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
二、被告前以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0日通過驗收為由,向原告提起給付驗收款之訴訟,經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下稱第1834號事件,卷宗稱第1834號卷),原告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審理期間(下稱第129號事件,其判決稱第129號判決,卷宗稱第129號卷),於109年11月13日準備期日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此機器在甲方(原告)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時,經甲方檢具相關證明後乙方(被告)願意將貨款全部退還甲方」之約定解除權,當庭向被告行使之。
而該事件審理結果,亦認原告行使該約定解除權為有理由,而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系爭契約既因系爭機器不符所約定之品質,由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計378萬元,及自被告分次受領價金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原告返還符合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時之狀態之系爭機器。
惟系爭機器業經被告一再派員調整,則原告應返還之機器即為經被告調整後之現有狀態,而非其交付時之狀態。又系爭機器亦無因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情事,亦無同條第6項之適用,自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3頁,下稱第431號卷):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至107年1月10日已通過驗收,且於設備驗收單上各檢驗項目驗收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從交付安裝試車完成測試,已達驗收標準,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權所定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縱可行使約定解除權,因未約定行使期限,自宜從速為之,而有除斥期間或類似短期時效之限制,並應以2年為宜。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律師函主張被告須於文到7日內改善瑕疵,是其於107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函文時或至遲於107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函文7日起,即有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解除合約之權利。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於第129號事件審理時始行使約定解除權,已逾2年之期間,自不合法。且原告於129號事件解除契約之主張,未經兩造充分辯論,被告仍得於本案主張解除不合法。
二、縱認系爭契約得合法解除,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於原告未返還系爭機器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378萬元款項。而原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應合於105年1月29日交付時之原狀,始符合民法第259條第5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若原告無法將符合前述狀態之機器返還給被告,則屬同條第6款就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等情不能返還者,自應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180頁):
一、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725,000元(含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1台,被告已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二、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分別於104年5月26日給付135萬元,105年7月31日給付67,500元,105年9月5日給付2,362,500元,共計378萬元。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告「驗收款」945,000元。
三、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曾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程序,並製有第1834號卷第31頁之設備驗收單。
四、兩造於107年5月29日就系爭機器召開會議,並製有第1834號卷第123頁所示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上記載有「…16.驗收付款後修改。預計00000000前付款。」等語。
五、原告曾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六、第183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79至207頁之工程確認單及同卷第129至133頁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七、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於第129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權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725,000元(含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1台,被告已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分別於104年5月26日給付135萬元,105年7月31日給付67,500元,105年9月5日給付2,362,500元,共計37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真實。
二、被告於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系爭機器是否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情形、原告據此行使約定解除權等爭點,均應受第129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一)被告前以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0日通過驗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關於給付驗收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驗收款945,000元,原告於該訴訟第二審即129號事件審理中之109年11月13日準備期日,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權,當庭向被告行使之。而該事件審理結果,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器自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原告後,經被告自105年3月迄107年9月27日多次派員修改測試,始終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且無法加以改善,經多次修改運作測驗均未能達到標準,而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此機台在原告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之情節,原告以該條約定於109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行使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且該約定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而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5,000元,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第一、二審即第1834號卷、第129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有第12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431號卷第51-59頁)。被告復對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以第12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之「約定解除權」無民法關於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見解,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再審事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8號判決),有該再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在原告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節,均已於第129號事件詳為辯論。此外,原告於第129號事件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示行使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時,被告亦當庭抗辯:無論系爭契約性質係買賣或承攬,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不合法云云,並再辯稱系爭機器沒有未達客觀驗收標準之情形云云(見129號卷第174、175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表明援引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及陳述等語(見129號卷第328頁),顯見兩造就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行使約定解除權),均已為攻擊防禦,要無被告於本件所辯「沒有經過兩造充分辯論」之事由。是被告於本件復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行使約定解除權為不合法云云,與第129號判決所生之爭點效相悖,殊無可取。
(三)權利之行使,在某種情形下,設有時間上之限制,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即為適例。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兩者性質不同,是契約解除權無從類推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民法並非就所有的形成權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關於若干形成權,民法規定相對人有催告權,另有若干形成權,根本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民法對於約定解除權,固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於同第257條已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民律草案第550條理由謂依契約而保留解除權,有附期限者,有不附期限者。後者情形,須設除斥期間,使相對人有使解除權消滅之權利,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蓋解除權為不依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無此規定,別無消滅之法,於相對人甚不便也。準此,可知約定解除權未定期間者,法律既已明文規定須定期催告而未行使,始為消滅,自無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餘地,此亦為第18號再審判決闡釋在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最高法院僅表示「原審謂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請求權之行使,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等語,且該件案例事實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請求權,與本件案例事實已有不同;再者,該案件並未論及民法第257條已寓有類似除斥期間之性質以保護解除權相對人利益之規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縱可行使約定解除權,應有除斥期間或類似短期時效之限制,並應以2年為宜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及3日內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若被告逾期不為改善,原告僅能依民法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378萬元買賣價款等語,被告則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收受上揭律師函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第431號卷第37-38、43-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於發出律師函後,迄第129號事件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前,雖未行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權;惟兩造履約過程中,亦未見被告依民法第257條規定,催告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僅見被告以107年11月19日律師函及於第129號事件審理中,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情形之瑕疵存在,及辯稱縱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而解除不合法之抗辯。準此,被告得行使卻未行使民法第257條規定之催告權,原告之約定解除權自無從消滅。是第129號判決認定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無除斥期間之適用,要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件關於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不合法之抗辯,亦因不足以推翻第129號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洵無足採。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合法解除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4年5月26日給付之135萬元、105年7月31日給付之67,500元、105年9月5日給付之2,362,500元,共計378萬元,及分別自被告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5、6款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本得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惟查: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惟系爭機器自105年1月29日交付原告後,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自105年3月9日至107年9月27日止,經過被告多次維修、更正、材料更換,雖瑕疵有部分程度之減少而尚未完全補正等情,有工程確認單可按(見第1834號卷第179-207頁),兩造對於該工程確認單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堪認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原告後,被告為履行瑕疵補正義務所為上開維修、更正及材料更換,均已附合於系爭機器,而不可分離。則被告於本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屢經本院闡明,卻一再堅持依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符合105年1月29日交付時之原狀」之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原係請求返還「符合107年1月10日通過驗收時之狀態」之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9-160頁),其權利之行使,顯不適當,要難准許。
2、被告復一再堅持主張若其不能依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符合105年1月29日交付時之原狀」之系爭機器,則請求逕依第同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第159-160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機器有何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同條第6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行使第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78萬元,及其中(1)135萬元自104年5月27日起,(2)67,500元自105年8月1日起,(3)2,362,500元自105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本得依同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屢經本院闡明,卻一再堅持依同條第5、6款規定請求返還「符合105年1月29日交付時之原狀」之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之價額,自均無從准許,爰不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