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柯雨馨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業務員登記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從事保險業務拓展招攬工作,已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申請退休,並另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按件計酬,被告與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更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之適用。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17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為由,而適用管理規則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致原告未能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繼續向第三人招攬保險。實則原告僅係代訴外人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業務員侯沛蓁轉交要保文件給原告招攬之被告公司客戶李明融,縱有違約,僅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因此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業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辦理回復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16日自公司退休後,轉任被告公司行銷專員,嗣於109年2月間因遊說被告公司保戶李明融解除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轉投保騰達公司代理之「安達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下稱安達壽險),經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間與李明融確認無誤後,李明融於同年10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原告顯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經該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對原告為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原告已先於同年7月31日與被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嗣其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提出申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83、3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已於105年5月12日申請自同年6月16日起退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同日另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其報酬按件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7月31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
2.原告於109年間將騰達公司之要保文件交付給李明融。
3.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為由,發令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依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須依該規則辦理登錄並領得登錄證後,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間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非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則被告公司得否回復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即有可疑。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則主張應先由被告公司向壽險同業公會撤回「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之通報,再依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為註銷登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故本院應審酌的是: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為由,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仍應有管理規則之適用:
1.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遂據此發布管理規則。又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之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種類固不受限制,除得訂立勞動契約外,承攬契約亦無不可。然保險事業屬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從業人員須熟諳並遵守保險法規,此亦即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管理規則之目的,故不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有無以合約明示適用管理規則,經登錄之保險業務員均應適用管理規則。此觀諸管理規則第3條於94年增訂第2項時指出:「原條文第17條移為本條第2項,且修訂為…釐清本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亦明揭此意旨。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該局以110年10月8日函覆指出:保險業務員如須為特定公司招攬保險,應先具備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資格,並依第6條第1項填妥登錄申請書後,由所屬公司為該名保險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經有關公會審查合格後通知所屬業務員,由所屬業務員製發登錄證,此等辦理登錄之過程,屬業務員與公司雙方合意所為之行為,管理規則並不以勞務契約之簽訂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亦持相同見解足證。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休後,於105年5月12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且仍登錄為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並採按件計酬。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既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自有管理規則適用,與兩造間契約是否為承攬無涉。遑論,原告主張本件無管理規則之適用,卻又主張被告應撤回「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之通報後,再依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為註銷登錄,業如前述,其主張顯有矛盾。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管理規則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而認為原告並無管理規則適用餘地云云。然上開解釋僅在闡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依管理規則即當然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然並非可以此推論與保險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並無管理規則之適用。況若細繹上開解釋意旨應為:保險業務員依管理規則雖須受保險公司嚴加管理(管理規則第15條參照)、獎懲(管理規則第18條參照)等等,但不當然代表兩造間契約關係必為勞動契約,而仍有可能為承攬、居間或其他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排除公法上所賦予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再依管理規則對原告為懲處云云。然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招攬之行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並未記載被告公司排除上開管理規則之意。其次,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則,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觀諸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有關懲戒事由,其目的除防止要保人、被保險人利益之危害(第1至5款、第7、8、14款),更包括對於保險業之管制(第6、9至18款),自無容任保險公司得私下與保險業務員合意排除管理規則之適用。此觀諸管理規則第15條乃係課予保險公司負有對所屬業務員嚴加管理之「義務」而非權利,更須就業務員招攬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責可知,此等義務顯無由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合意排除。遑論,若被告公司無從就原告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任何處分,將陷自身於巨大風險之中(如依管理規則第15條連帶負責),益證被告公司並無此意。至原告所指合意排除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之適用乙節,係因兩造約定契約之內容並非勞動契約所致,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之意,原告主張顯然誤解相關規定,不足採信。
(二)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行為:
1.所謂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以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均屬之。又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管理規則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理由指出:「本規則係為維持保險市場紀律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等監理目的,對業務員招攬行為等為相關規範,至於業務員得否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宜由雙方依勞務契約屬性為相關約定,而非於法規命令中明文規定應經所屬公司同意,惟為避免競業關係,仍維持現行僅能登錄為一家經營財產保險業務及一家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爰修正第2項規定。 」因此,經登錄為特定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就特定保險業務之內容僅能為該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不得為他公司為同類保險業務之招攬。
2.經查,原告曾向李明融表示可將被告公司2件保險契約解約,將解約金新臺幣640多萬元購買騰達公司代理之安達壽險,保險費美金20萬元,李明融遂於2月11日解除被告公司2件保險契約,以繳納新投保契約費用。招攬過程均只有原告在場,要保書係由原告拿給李明融簽約,之後售後服務亦均由原告處理等情,有李明融出具之109年9月29日聲明書、李明融與原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9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10月15日書函暨所附李明融聲明書、要保書、李明融訪談錄音譯文、騰達公司109年10月19日以侯沛蓁違反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未面晤保戶親自簽署要保相關文件,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記大過1次、停止招攬3個月之懲處公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16、229至230、232頁),此與原告在壽險同業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訴時自陳:我認識騰達公司業務員侯沛蓁,因李明融想瞭解安達壽險保單內容,故推薦侯沛蓁協助李明融於109年2月14日投保,事實上侯沛蓁並未親晤保護親簽保險文件,而是由我將安達壽險保單之要保文件交付給李明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之該申訴委員會110年3月23日第72次會議紀錄),可見李明融投保安達壽險時,係由原告交付要保文件並向其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送件投保(見本院卷第71頁對話),於109年2月14日將證件送還給李明融(見本院卷第71頁對話),投保後完成後亦係由原告將保單交付給李明融(見本院卷第73頁對話)。其後李明融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安達壽險時,原告亦向其表示隔天下午會去李明融家中處理,怎樣均可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對話),侯沛蓁從未參與其中,原告之行為顯係招攬李明融投保安達壽險,而足認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之情形甚明。
3.至原告固提出李明融於109年7月30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本人李明融與訴外人即李明融之子李佳祐、李佳原於109年7月30日一同再次了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契約內容,包含投入後前3年有解約費用、本件有保險保障…等,並已清楚了解本商品各項內容,確認並同意繼續維持本件契約等情。李佳祐、李佳原另於聲明書空白處手寫註明:此次向安達人壽與金管會申訴是受到同居人及保險同業唆使所為,今年2月簽約當時有經業務員當面解說並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並無存證信函上所說之情事,因家務事造成多方困擾,實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出具上開註明之人並非李明融本人,且所指之業務員係原告抑或侯沛蓁未見明確,且本院依上開證據而認定本件招攬李明融投保安達壽險之人為原告明確,故本院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4.準此,本院認為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行為明確。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無依據:
1.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限制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係著眼於保險公司須依管理規則第15條負嚴加管理業務員及就業務員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責之義務,另應依管理規則第12條為其所屬業務員辦理教育訓練,為避免產生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權利義務不平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所設。又業務員有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110年1月8日修正前有效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而壽險同業公會就保險業務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應如何懲處定有「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業經報請保險局備查。該懲處標準首先具體揭明均為最低標準,且各公司可依違反情節程度加重懲處,而針對各種違規情形定有不同之懲處標準。查原告行為時針對「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之懲處標準規定為「撤銷登錄」,顯見此一違規行為情節極其重大,故規範一律撤銷登錄。被告公司參照上開參考表而訂定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針對此一違規行為亦規定為「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公司因而撤銷原告之登錄,並無何不當情形。且本件原告已依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先後向被告公司及壽險同業公會提出復查、覆核均遭駁回(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不得撤銷其登錄資格,且違規情節並非重大,撤銷登錄資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管理規則於110年1月8日修正後,第19條業已刪除撤銷登錄處分之效果,若參酌行政罰法從輕從新原則,應改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置云云。姑不論被告公司所為撤銷登錄處分並非行政罰,而有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甚或參酌其法理),該條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係於109年11月17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為由,發令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資格,當時管理規則尚未刪除撤銷登錄之處分,故縱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之意旨,被告公司以110年1月8日修正前管理規則第19條為撤銷原告登錄之處分,亦無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四)我國民法就撤回權所設規定,不論是民法第82條、第171條針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抑或是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第162條針對尚未生效之意思表示,均不包括已成立生效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壽險同業公會」撤回「撤銷原告業務登錄員」之通報云云,亦乏法律上依據,附帶說明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