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賴美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被 告 賴美蘭
賴郁雯被 告 賴郁菁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賴國銘被 告 賴宏榮訴訟代理人 賴佳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美蘭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賴美玲及被告賴美蘭二人之父親為賴茂雄(已死亡)排
行為大房;被告賴郁雯、賴郁菁二人之父親為賴敏雄(已死亡)排行為二房;被告賴宏榮之父賴裕雄(已死亡)排行為四房,賴茂雄、賴敏雄及賴裕雄為同胞兄弟,合先敘明。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16 平方公尺,以及座落前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連棟式透天厝)為原告賴美玲、被告賴美蘭、賴郁雯、賴郁菁與賴宏榮等五人各自從其父親繼承取得,目前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一戶(與左右鄰居連棟),為地上
四層樓及地下一層樓之透天厝,臨路並面向臺中市○區○○路一段,在客觀使用上,系爭土地及建物顯然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且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賴郁雯: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郁菁: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宏榮: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㈣被告賴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圖(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39-45頁、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2624號卷第19頁、第29-37 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正當。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地上四層及地下一層之透天厝及坐落基
地,且該透天厝與相鄰之建物為連棟建築,又臨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出入口僅有1 個,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2624號卷29-37 頁),足認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賴郁雯、賴郁菁、賴宏榮等,於本案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賴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應屬允當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編號│共有人○○○區○○段○○區○○段│訴訟費用負││ │稱 │186地號土 │232建號建 │擔比例 ││ │ │地應有部分│物應有部分│ │├──┼────┼─────┼─────┼─────┤│ 1 │賴美玲 │ 1/6 │ 1/6 │ 1/6 │├──┼────┼─────┼─────┼─────┤│ 2 │賴美蘭 │ 1/6 │ 1/6 │ 1/6 │├──┼────┼─────┼─────┼─────┤│ 3 │賴郁雯 │ 8/48 │ 1/6 │ 1/6 │├──┼────┼─────┼─────┼─────┤│ 4 │賴郁菁 │ 8/48 │ 1/6 │ 1/6 │├──┼────┼─────┼─────┼─────┤│ 5 │賴宏榮 │ 1/3 │ 1/3 │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