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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谷卿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許玲珠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家廣場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91建號、1892建號、1893建號、18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地下室1樓之1、地下室1樓之2、地下室1樓之3、地下室1樓之5,以下合稱系爭地下室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以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原告及訴外人應同意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所示核准圖說內容施作,並變更取消原有RC牆面,新增防火鐵捲門(如附圖),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同意施工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兩造於109年2月16日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付款時期如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載。被告於109年2月間先給付原告125萬元。今被告業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且已出售多筆停車位,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餘款29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於106年10月間檢具建築師設計之位置圖向原告提出變更申請,經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被告變更,復經「國家廣場社區」住戶於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准許(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被告經都發局核准後,依原告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9日施工申請表2份之指示開始施工。然被告無奈遭部分管理委員百般阻撓,管理委員訴外人王群貴於107年6月30日召開之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上,公開向被告代表人訴外人黃金山要脅被告給付回饋金1000萬元或1500萬元,始准被告施工,其後原告更於被告施工過程中派員前往現場阻撓破壞。「國家廣場社區」住戶並於107年7月14日第2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中決議要求被告停工,請被告提撥公共基金以應付日後消防設備維修保養費用後,再恢復施工。系爭停車場工程因而全部停工,被告無奈僅能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救濟。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工程已投資1000餘萬元,無法收手,且都發局核准之施工期限將於109年7月7日屆滿,若系爭停車場工程作廢,被告損失鉅大。被告眼見系爭停車場工程停擺將近2年,擔心施工設備損壞,且考量「國家廣場社區」因停車場停工,消防工程無法完工而有發生火災之迫切危險,在完全遭脅迫、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遂於109年2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諾允許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則承諾給付原告415萬元。原告起初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卻在被告於施工期間拆除隔間牆後,稱該舉將有大樓結構安全性疑慮,一面要求被告停工,一面向被告索取回饋金,經被告舉證證明拆除隔間牆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後,仍向區權會提案要求被告停工,並要求被告給付回饋金,足見原告係以停工作為脅迫手段,迫使被告給付回饋金,被告不得已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給付回饋金。被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承諾給付415萬元回饋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人,依法本得將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場工程既經都發局核准在案,縱使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得合法施工,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給付原告415萬元部分,性質上自屬贈與。調解或和解協議中涉及贈與之約定,實屬常見之情形,二者於法並無互斥,是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和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準此,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被告承諾給付415萬元部分,既屬贈與,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被告雖已給付125萬元,然就尚未給付之290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予以撤銷,爰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290萬元之贈與經被告撤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三)此外,原告以停止施工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且於被告銷售停車場之過程中,不僅不同意被告在「國家廣場社區」公告欄公開銷售,更進一步阻止被告銷售予非「國家廣場社區」之人,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回饋金,更以非法手段阻止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245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並增列第三項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91建號、1892建號、1893建號、18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地下室1樓之1、地下室1樓之2、地下室1樓之3、地下室1樓之5,合稱系爭地下室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大光、林湘琳、王群貴、劉兆漣、楊天惠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原告及上開訴外人應同意被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所示核准圖說內容施作,並變更取消原有RC牆面,新增防火鐵捲門(如附圖),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同意施工等事件受理在案(前案)。

(三)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如本院卷第21─22頁所示(原證二,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為被告授權黃金山所蓋,黃豐澤律師之印章則為其所親蓋。

(四)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125萬元,被告已於109年2月間給付給原告。

(五)被告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如本院卷第23頁(原證三)所示。

(六)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撤銷有爭執),原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八)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本件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表明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撤銷有爭執),原告有收到上開民事答辯二狀繕本。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遭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援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贈與契約?被告援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遭脅迫,不得援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國家廣場社區」107年6月3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之開過經過,業據被告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查上開錄音譯文中,管理委員王群貴固稱:「你B1的業主給我們回饋金,你把錢回饋給我們社區...你給我們1000萬,我們可以?換新的...你給我們1500萬,我們可能磁磚整個就拆掉,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王群貴並未以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不法惡害進行要脅,難認有何被告所稱之脅迫行為。另查,管理委員劉兆漣固於上開對話中稱:「你拿我們的生命財產開玩笑,是不是...他如果敢打車道下來那個牆,我一定跟他拼,我絕對跟他拼...真的,我敢在這邊大聲地講,你打打看...你打!我就要你的命,我的房子在你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該譯文並未完整呈現對話之前後脈絡,亦未顯示對話相對人當下之反應,難免流於斷章取義,自難率憑片面擷取之對話內容,逕認劉兆璉有被告所稱之脅迫行為。而黃金山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頌周就是譯文中的B,劉頌周恐嚇說要伊的命,伊當時聽到就嚇得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查,黃金山自承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停車場工程之開發,可見黃金山於此範圍內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是黃金山於本件所為之證詞,難期客觀中立,要難逕採。況且,黃金山與被告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主體,是劉兆漣對黃金山所為之發言縱使構成脅迫,亦不能與脅迫被告本人等量齊觀。

3、被告另辯稱,「國家廣場社區」住戶於107年7月14日第2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中決議要求被告停工,請被告提撥公共基金以應付日後消防設備維修保養費用後,再恢復施工云云,並提出「國家廣場社區」107年7月14日第2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國家廣場社區」住戶作成上開決議之背景緣由,係因被告之系爭停車場工程涉及分戶牆(原告稱為隔間牆)之拆除,而社區住戶認為此舉有造成大樓結構安全之疑慮。由此以觀,縱使原告提案交由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自無構成脅迫之餘地。被告復辯稱,起初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均有經過原告、區權會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該工程並無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性之疑慮云云,並舉出「國家廣場社區」第20屆管委會106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第21屆區權會會議紀錄、都發局107年1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10399號函文、裝潢施工申請表、結構檢討暨補強計算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3頁、第111─123頁)。惟查,被告實施系爭停車場工程,實際上是否違反「國家廣場社區」社區規約、是否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等節,均屬前案訴訟之爭點,與本件脅迫之待證事實無關,自非本院所須審究。

4、關於系爭協議書於109年2月16日之簽約過程,黃金山雖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伊已經迫於無奈,因為伊的執照於109年7月7日失效,而被告已經投入1000餘萬元,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然黃金山同時亦證稱:當時有2位律師在場,均係代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按律師係以維護委託人權益為其使命,此觀律師倫理規範第四章之規定自明。倘若系爭協議書真如被告所言,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後所達成之協議,殊難想像被告委任之律師願意見證並署名。況黃金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109年2月16日當日是否有人脅迫黃金山或被告委任之律師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證稱: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後所簽立云云,難以採信。

5、被告再辯稱,其就系爭停車場工程已投資1000餘萬元,無法收手,且都發局核准之施工期限將於109年7月7日屆滿,若系爭停車場工程作廢,被告損失鉅大,被告眼見系爭停車場工程停擺將近2年,擔心施工設備損壞,且考量「國家廣場社區」因停車場停工,消防工程無法完工而有發生火災之迫切危險,在完全遭脅迫、無法抗拒之情形下,遂於109年2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承諾允許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則承諾給付原告41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所謂若系爭停車場工程作廢,其損失鉅大等情,核屬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在動機。被告經思慮、權衡各項利弊後,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有受壓抑。換言之,交易當事人因慮及自己過去所投入之沉沒成本(sunk cost)而決定作成某筆交易,屬其個人決策自由之範疇,尚難逕認該筆交易係受他人脅迫所致。

6、基上,被告所稱遭受脅迫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辯詞,核無可採,故被告援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二)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被告不得援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06條亦有明定。由此觀之,贈與契約具有單務、無償契約之性質,某一契約必須具備單務性、無償性,始能稱為贈與契約。又和解契約與贈與契約在法律上固非不得並存,然和解契約中是否另含有贈與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訂約之前後脈絡,始能明辨。

2、被告固辯稱,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人,依法本得將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場工程既經都發局核准在案,縱使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得合法施工,是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和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給付原告415萬元部分,性質上屬贈與云云。然依本院所見,系爭協議書無論如何均不可能被評價為和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以下從兩個觀察面向加以說明:

⑴文本分析: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按:指原告)

願同意乙方(按:指被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1、之2、之3、之5等四筆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一案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21693號核准函附圖、108年12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229592號核准展延函)繼續施工,至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含阻止進場施工)」,第2條載明:「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415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從系爭協議書第1條與第2條之排列順序,及其他條文整體之編排體系,可知第1條與第2條所載之事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給付義務,而被告依第2條所應給付原告之415萬元,屬原告依第1條容許被告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對價,二者間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雙務關係。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含第5條、第6條)所載之金錢給付,不具贈與之單務性、無償性特徵。

⑵脈絡分析: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事

實為,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後,因涉及拆除分戶牆之施工作為,使原告產生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性之疑慮,故提案使區權會於107年7月14日決議要求被告停工,被告旋即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救濟,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原告承諾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則承諾給付原告一定款項作為對價,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具狀撤回前案訴訟,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之卷宗查明無誤。是從締約脈絡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含第5條、第6條)所載之金錢給付,應屬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與原告達成和解,所為之妥協、讓步,與純粹無償之贈與明顯不同。又縱使被告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人,然依「國家廣場社區」規約第35條第2項第2款所示,打通分戶牆之裝修工程屬於重大裝修,應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始能施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稱其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人,依法本得將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停車場工程既經都發局核准在案,縱使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得合法施工云云,亦嫌無據。

3、基上分析,系爭協議書屬於單純之和解契約,不含任何贈與之成分,自無民法上贈與條文之適用。是被告援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憑。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停止施工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且於被告銷售停車場之過程中,不僅不同意被告在「國家廣場社區」公告欄公開銷售,更進一步阻止被告銷售予非「國家廣場社區」之人,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回饋金,更以非法手段阻止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云云。然原告之所以於決議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後,阻止被告施工,係因該工程所涉及之分戶牆拆除工程將有影響大樓結構性安全之疑慮,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為保障「國家廣場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要求被告提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繼續施工之對價,並將該筆款項運用於大樓結構安全性之管理維護,難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四)據上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原告據之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按「餘款乙方領得上開停車場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3日內給付甲方」,系爭協議書第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件被告已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應給付原告之餘款290萬元,付款期限業已屆至,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協議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給付期限,被告本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就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