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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何銘金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所為移轉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良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負責人,因認原告信用良好,可使良益公司重新獲銀行評估信用以貸款,而可清償良益公司先前貸款,並藉此資金流動作為出資額買賣證明,因而於106年8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改由原告擔任良益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就出資額轉讓一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是否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良益公司負責人,即屬不明確,良益公司復因積欠國稅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多筆罰鍰、稅捐合計153萬8395元,原告有因此遭限制出境及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被告迄今不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良益公司系爭出資額於106年8月1日所為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良益公司系爭出資額於106年8月1日所為移轉出資額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因為義警而認識,原告原本向伊借錢。後因伊需要成立新公司開立發票,所以要將良益公司處理掉,原告就要伊將良益公司讓與給原告,讓原告去貸款來償還對伊的借款,並說想做做看,結果貸款不成後,原告才說公司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良益公司系爭出資額於106年8月1日所為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行為均無效,惟此並非兩造間究有無出資額移轉之法律關係本身,故本件訴訟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既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塗銷良益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良益公司系爭出資額於106年8月1日所為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行為均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良益公司負責人,後於106年8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原告擔任良益公司負責人,兩造並於106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良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前案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32頁),應堪採信。

(三)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良益公司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於本院前案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原是機械員工,現在是

臨時工,沒有接觸過肉品生意,伊於104年間因為被告擔任義警副首席顧問而認識被告,伊有時為了繳房貸會向被告借款1、2萬元,房貸是伊弟弟借的,伊是擔任保證人,伊每月收入約2萬6、7000元,住在伊姐姐家,沒有子女但須扶養父母,當時是被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貸款,要把良益公司轉給伊,伊當時還欠被告50萬元,被告說都會負責,包含貸款、欠稅,但伊不確定是何時知道良益公司有貸款及欠稅,因為伊也不知何時辦理過戶的,伊每個月要繳貸款1萬7000元,伊哪有能力每月給被告4萬元,伊並無當負責人之意,簽協議書時根本沒看,沒有保管過公司印章,也沒看過公司帳戶存摺等語(參前案卷第172頁反面至176 頁);而原告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僅約1、2萬元,最多僅領得3萬2000餘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憑(參前案卷第38、188至189頁),是以原告資力、工作經歷等情觀之,已殊難想像原告有何能力及意願經營良益公司。

⒉被告雖於前案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與原告認識,平

常會一起聚餐,原告尚未擔任良益公司負責人時,伊知道原告是在別間公司工作,但不知道做什麼,也不知道收入多少,而原告常向伊借錢,說是家裡要用,金額都是幾萬元,最多10萬元,至少借了10次以上,都沒有遵期還款,伊也不知道原告還欠伊多少錢,原告在106年3月28日曾向伊借款17萬元,後因無法還款,於106年8月10日開10萬元本票給伊。而當時是伊先問原告要不要購買良益公司,時間大約是移轉前半年前,因為伊覺得原告好像對這個行業有興趣,原告說要考慮看看,後來伊又再問原告要不要買,原告沒有再考慮就答應,約1週後就簽了前開協議書,而原告購買時,良益公司每月營業額約3 、400 萬元,利潤約20萬元,公司資產就是肉品,但肉是伊買的,伊沒有賣給原告,伊只有賣公司客戶資料、貿易牌給原告而已,公司的機器設備也沒有賣給原告,伊有告知原告良益公司有貸款5、600萬元及欠稅100多萬元,貸款部分由伊負責償還,欠稅部分則是因原告有欠伊錢,所以原告要自行處理等語(參前案卷第167頁反面至172

頁),惟被告其後於本院辯稱:原告欲購買良益公司以申辦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就原告究竟為何購買良益公司,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前案既自承原告屢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多為數萬元,卻均未遵期還款,甚於良益公司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0餘萬元無力償還而開立本票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資力、還款能力實難諉為不知,若確有意將良益公司轉賣他人,為免無法取得所出售出資額之價金,甚需提起訴訟催討,理應尋求具有足夠資力或可提供相當擔保之買家,卻主動多次詢問資力不足、欠債不還之原告有無意願購買,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自承並未出售任何資產予原告,原告迄今亦未實際經營良益公司,則於良益公司尚積欠貸款、稅款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下,實殊難想像原告有何以高價購買良益公司所謂「客戶資料及貿易牌」之理,原告又豈有可能無條件擔負前開債務、欠稅,而未自所謂購買出資額價金中予以扣除。佐以證人即謝秉錡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張淳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該事務所原本即為良益公司法律顧問,被告曾帶原告到事務所,表示已經將公司賣給原告,請伊依照被告所述條件繕打前開協議書,當時原告坐在旁邊,但看起來沒有很在乎這件事,印出來後看一下就簽了,過程中伊沒有再唸給兩造聽,但協議書是被告唸給伊打,原告應該也有聽到等語,益徵原告並不認為伊有購買被告之出資額並需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對於協議書付款條件為何毫不在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貸款需求,而要求伊擔任良益公司人頭負責人,兩造就前開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

⒊綜上,依原告資力、工作經歷、良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

及系爭協議書內約定給付條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客觀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意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而要求原告通謀虛偽擔任良益公司負責人,即屬有據。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良益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兩造間所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既為無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塗銷106年8月1日良益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