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紀仁成
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紀凱分(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被告紀華泉等25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紀華泉等25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而依主管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公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公業原由訴外人紀大為、紀公保(亡絕)、紀公振、紀肖溪、紀肇西(亡絕)、紀雙溪(亡絕)等6房設立,訴外人即紀肖溪之獨子紀寅共有4子即訴外人紀應霖(亡絕)、紀應烈、紀應懷、紀應琛,紀應烈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被告紀華泉、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應懷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被告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應琛之現存派下(不含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僅餘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博文、紀凱分,有原告所提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年2月17日龍區民字第1100003348號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34至36頁),故被告紀華泉等25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3分之1(計算式:1/3×1/3+1/3×1/3+1/3×1/3=1/3。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其他分房分得)。又系爭公業之總財產於110年4月30日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億柒仟貳佰叄拾萬捌仟柒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同年10月27日龍區民字第1100020953號函檢送之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1日龍地資字第110000838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95頁)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72,308,700元×1/3=57,436,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參仟元外,尚應補繳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臺中市龍井區龍津 段) 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 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176 10,300元 179 1,843,700元 2 177 10,300元 1440 14,832,000元 3 179 10,300元 1720 17,716,000元 4 181 10,300元 1544 15,903,200元 5 182 10,300元 3798 39,119,400元 6 183 10,300元 1392 14,337,600元 7 184 10,300元 2156 22,206,800元 8 185 10,300元 651 6,705,300元 9 361 10,300元 549(註) 5,654,700元 10 181-1 10,300元 199 2,049,700元 11 183-1 10,300元 11 113,300元 12 362-1 10,300元 1376 14,172,800元 13 180 10,300元 1240 12,772,000元 14 180-1 10,300元 308 3,172,400元 15 180-2 10,300元 7 72,100元 16 180-3 10,300元 159 1,637,700元 合計 172,308,700元 備註:編號9號土地面積原為687平方公尺,於99年5月11日經分割出同段361之1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下稱361之1地號土地),而361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297頁)。故編號9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面積僅為549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