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紀仁成
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
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
陳偉嘉陳彥竹上 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被 告 紀志昌
紀志典紀守燦紀博文(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
紀凱分(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即依首揭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答詢表存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