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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曾彩綾訴訟代理人 劉秝宇

蔡其展律師被 告 王O恩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王O德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被 告 鄭天維

鄭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及王O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項命被告王O恩給付部分,被告王O德應與被告王O恩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王O恩連帶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王O德應與被告王O恩,就被告王O恩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對於被告鄭天龍及乙○○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王O德及王O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O德及王O恩以新臺幣1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王O恩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王O恩之法定代理人王O德姓名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王O恩、王O德及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乙○○之父母丙○○及朱文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朱文舟及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詐欺案件被詐騙金錢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朱文舟及甲○○之請求,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及王O恩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9日10時18分許,假冒新竹市警察局王科長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遭新竹市一家公司當作人頭帳戶,須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之監管人員。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旋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9日、7月6日及7月9日至台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元、34萬元及33萬元,於109年7月1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5萬元,並於109年6月29日12時16分許、109年7月6日12時21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將所提領之36萬元及34萬元現金分別交付予乙○○及王O恩。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案處理,乙○○及王O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又乙○○及王O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於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等遵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並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成員等情,堪認其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而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王O德為王O恩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丙○○及王O德自應分別與乙○○及王O恩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王O恩、王O德部分:王O恩僅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騙取34萬元現金乙次,其餘3次詐騙行為均與王O恩無關,故同意賠償原告34萬元。又王O德與配偶離婚後,即父兼母職,單獨照顧4名小孩。王O德恐王O恩誤入歧途,不僅親自接送王O恩上下學,也不斷對王O恩耳提面命不能學壞,詎王O恩仍因思慮未周遭詐欺集團利用。王O德平日已對王O恩勤加監督並未疏懈,自無須與王O恩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王O德對王O恩之監督有所疏懈,亦僅需就34萬元部分與王O恩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足。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王O恩、乙○○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5、243-247、253-255頁),復有渠二人與原告相約交付偽造公文書及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3、179-187、217-221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取得之偽造公文書上存在乙○○之指紋。又王O恩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130號裁定認定明確,乙○○之行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王O恩之法定代理人王O德復於110年10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不爭執王O恩曾對原告為前開詐騙行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另乙○○及丙○○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乙○○、王O恩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王O恩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渠二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王O恩賠償損害。王O恩、王O德固抗辯王O恩僅詐騙原告1次並獲取34萬元之金額,並未參與另外3次之詐騙行為,故無需負擔全額賠償之義務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全部賠償責任,與王O恩就侵權行為取得之利益多寡無關,是王O恩、王O德所辯即無可採。又乙○○、王O恩分別係於89年12月28日、94年12月1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

105、95頁),渠二人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詐騙原告時均未滿20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丙○○為乙○○之父;王O德為王O恩之父,其等於乙○○、王O恩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5、9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丙○○、王O德應分別與乙○○、王O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乙○○、王O恩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王O德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O恩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乙○○、丙○○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王O恩連帶給付138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就乙○○應負擔部分,及王O德就王O恩應負擔部分,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王O德、王O恩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乙○○、丙○○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