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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陳信宇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黃奕欣律師被 告 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辭任,此經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賴步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他人為之進行訴訟,且其他董事亦均辭任(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一職,被告公司亦於108年3月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已不存在。詎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應進行清算,原告始知悉上情,惟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應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確保自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108年3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等情不爭執。惟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月14日中執癸108年勞退費執字第331290號命令、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2頁至第1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08年3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8年3月8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8年3月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