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何慧莉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陳清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素卿、董盛宏及涂俊清(下稱何素卿等3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素卿等3人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方興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經營合夥事業,因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件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與何素卿等3人分別於民國85年1月30日、99年9月間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無償供何素卿等3人使用。嗣何素卿等3人於101年間將系爭72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部分日後遭到拆除,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原告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翌

(16)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於101年12月10日,兩造又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紙,約定在「將來因法令許可及不影響乙方(即原告)權益或地籍重測」之條件下,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詎料,系爭62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5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被告卻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造成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出現不安定狀態,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於101年11月16日給付予被告之10萬元,係為補償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金,並非移轉土地之價金,依常理並沒有人會如此賤賣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簽署並捺指印,但印章不是被告蓋的,且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原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迄今,未曾依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地價稅按年補貼予被告,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爭執、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何素卿等3人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方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合夥事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二)於85年1月30日、99年9月間,何素卿等3人與被告簽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無償供何素卿等3人使用。

(三)何素卿、董盛宏及涂俊清將系爭7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四)於101年11月16日,被告收受涂俊清給付之1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如本院卷第71頁)。

(五)於101年12月10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切結書有記載「立切結書人陳清茂同意如同意書內容履行之隨時提供所須一切資料給何慧莉辦理分割過戶取得登記屬實,如有不實不法有違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須負賠償何慧莉之一切損失賠償及負責全部法律責任...並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收訖何素卿新臺幣拾萬元支票乙紙,餘候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完畢日,同日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等文字,且系爭領據上亦有記載「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收訖坐落後壁厝小段11-18地號內約20坪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票乙紙,親收人:陳清茂。

」等文字,可知被告確實先有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且有從原告處收受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對價。嗣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復將上開系爭切結書所載事實重複記載於其上,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別人要我簽的,我不知道內容是甚麼,如果原告跟我講清楚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我不會簽名云云。惟查,證人宋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土地代書,被告所有系爭62地號土地後方有面積約20坪左右之範圍,係由原告所占用,因涂俊欽有先提出一份99年9月份由被告所簽的同意書,但因為擔心證據力不夠,所以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後才有101年12月10日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親筆所簽,我也有跟兩造確認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且系爭協議書第7點為被告所要求增列,目的是被告不希望日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移轉時,還要額外支付費用等語。第查,宋鈺欽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僅因協助兩造處理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事宜始代為草擬系爭協議書,且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證言尚屬可信。由上開證人宋鈺欽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第7點之內容,為被告要求下所增列,若被告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衡情無可能有增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舉,可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實經宋鈺欽向兩造確認後,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則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是認被告空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知其內容為何,難謂與常情相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於簽立時不知情,或有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有效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