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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林廷榮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林廷亮

林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4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廷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鳳等5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8年3月7日自被繼承人林耀田(即被告與林麗鳳之父、原告之祖父,原告之父林廷聲於83年6月23日過世,由原告代位分割繼承)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被告林廷榮出售系爭土地;同年9月3日,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被告林廷榮配偶黃麗珠所有同段5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淑美,其中系爭土地價值為1,956萬元,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稅金後,實際應得為價金1,929萬6,120元,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可分得385萬9,224元。詎料,被告林廷榮僅給付原告150萬元,將其餘原告應得價款平均分配於被告3人,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78萬6,40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35萬9,224元之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萬6,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黃麗珠於109年3月間已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須分成6等分,且需扣除被告雙親(即原告祖父母)林耀田、林賴彩玉之扶養費用再予分配,原告並授權被告林廷榮全權處理價金分配事宜。嗣經被告計算林耀田及林賴彩玉生活費、醫藥費、看護及療養費、喪葬費及公墓遷移、祖先骨灰另置塔位、祖先牌位及法事等費用金額共計為1,482萬6,640元,5名子女每人各需負擔約296萬5,000元,惟以290萬元計算林麗鳳應負擔之金額。而林廷聲於83年過世後,上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合計為1,062萬2,992元,扣除林麗鳳應負擔之290萬元後,林廷聲一房及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772萬2,992元,每人需平均分擔約193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實得金額2,014萬4,120元計算,均分6等分後每份金額約為335萬7,353元,扣除原告須負擔之193萬元扶養費用,原告應受分配金額僅為142萬7,353元,被告同意分配原告150萬元價金。故被告已依前揭協議分配買賣價金,渠等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各有78萬6,408元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價金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2549號卷第21至27頁、31至45頁,下稱司調卷),為原告及被告林廷榮、林廷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林廷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林廷榮、林廷祥、林廷亮與訴外人林麗鳳、被繼承人林

廷聲(83年6月23日過世)之父親林耀田於108年3月7日過世,林耀田留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林麗鳳、原告(代位繼承)等5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5 。

㈡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委任被告林廷榮全權為其處理出售系爭

土地事宜。包含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代理簽署買賣相關文件、辦理履約保證之簽約及其他相關手續等。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淑美,買賣價金為

2,040萬元,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稅金後,實收總金額為2,014萬4,120元。

㈣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已分得150萬元價金,被告3人各分得601萬5,473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及黃麗珠、林麗鳳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及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有無協議?如有,其協議內容為何?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出售可分配之價金總額為385萬9,224元,請求被告各給付差額78萬6,40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分配其出賣系爭土地應分得價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價款僅受分配150萬元,已如上述,故就被告未分配原告主張之價金差額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09年3月兩造及林麗鳳、黃麗珠召開親屬會議,原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由各共有人均分1/6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該次家庭會議有決議出售價款要先扣掉被告墊付扶養父母的費用;扶養費用帳冊均由黃麗珠製作,因黃麗珠及被告3人知道細節,所以其他人才會把出賣系爭不動產及分配財產的事情,都以簽署委託書的方式全權授權給林廷榮處理;林麗鳳剛開始不同意先扣除扶養費,109年8月15日協調後才同意,原告也有參加協調,有同意扣除扶養費等節,業據證人黃麗珠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證人黃麗珠固為被告林廷榮之配偶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惟其係經與被告林廷榮隔離訊問之程序而為上開陳述;且依原告所提價金分配表所示,黃麗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分配價金分給被告3人(見司調卷第45頁),則其到庭所為上開證述,並無額外利益可圖;原告對於黃麗珠證述109年3月、8月有召開家庭會議等節復未爭執,堪認黃麗珠上開證詞為可採。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8月兩次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分配事宜之家庭會議均有與會,復於林麗鳳對價金分配方式有爭議時仍同意價金應扣除林耀田、林賴彩玉扶養費之分配方式,堪認系爭土地所有人與黃麗珠確已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須分成6等分,且需扣除林耀田、林賴彩玉之扶養費用再予分配,並授權被告林廷榮核算最後價金分配方式。

㈢原告固否認有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並稱其僅為單純沉默等語

。惟原告對於曾參與109年3月、8月兩次家庭會議乙節並未爭執,從前揭黃麗珠證述內容可知,109年8月家庭會議乃因林麗鳳反對系爭土地價金應扣除林耀田、林賴彩玉扶養費而召開,顯見系爭土地價金是否需再扣除前揭扶養費用乙節,業據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多次審慎討論,而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千餘萬元,其價金分配方式影響原告所得利益甚鉅,原告卻無法提出其於前揭各家庭會議有反對上開分配方式之反證,亦不曾於林麗鳳反對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扣除扶養費時附和其意見;復於109年5月即已出具系爭授權書委由被告林廷榮出售系爭土地,綜觀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前之反應及行為,堪信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抗辯之前揭價金分配方式無訛。參以黃麗珠就林賴彩玉自102年起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確實每月均製作支出明細表,被告復保留各項單據迄今,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65頁);於前揭支出明細表中,有「撥提款(祥)20000」、「奶奶夏天輕便服共三件(其一純棉)3670、備註:老三自購不計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2頁),足見黃麗珠係基於計算各房實際負擔林賴彩玉住院期間收支費用之目的而製作該等明細表,益徵兩造間對於日後就林耀田、林賴彩玉之扶養費需共同結算負擔乙節,早有共識,原告於受分配價金後始對於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雖於受分配價金後旋於109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差額,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司調卷第47至49頁)。惟此僅為原告於受分配價金後所為之行為,無法排除其係因無法接受實際分得價額而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可能,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未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上開價金分配方式之協議。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則其此節主張,要難採憑。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已協議其出售價金應均分6等分,扣除林耀

田、林賴彩玉扶養費後始予分配,並委由被告林廷榮核算分配結果,已如上述。而被告抗辯林耀田及林賴彩玉生活費、醫藥費、看護及療養費、喪葬費及公墓遷移、祖先骨灰另置塔位、祖先牌位及法事等費用金額共計為1,482萬6,640元,核與卷附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及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67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總額估算,5名子女每人各需負擔約296萬5,000元,而被告僅以290萬元計算林麗鳳應負擔之金額;且林廷聲於83年過世後,上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合計為1,062萬2,992元,扣除林麗鳳應負擔之290萬元後,林廷聲一房及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772萬2,992元,每人需平均分擔約193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實得金額2,014萬4,120元,均分6份後每份金額為335萬7,353元,扣除原告須負擔之193萬元扶養費用,原告應受分配金額僅為142萬7,353元,被告同意分配原告150萬元價金等情,則有價金分配表1份存卷可憑(見司調卷第45頁),足見被告林廷榮確係按照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協議之方式分配其買賣價金,故被告3人各受分配601萬5,473元買賣價金,乃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間之協議而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價金差額各78萬6,408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8萬6,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固聲請再通知黃麗珠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前揭價金分配方式等情,惟本院既已本於現有事證認定被告抗辯可採如上,自無必要再通知黃麗珠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