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陸豐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張雅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而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作成原告公司110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三、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張雅億』印章返還原告。(下略)」,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計算式,且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若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