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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徐硯彬陳怡安被 告 賴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仁偉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04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

又潘仁偉雖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出資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成立萬全鋼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萬全公司),惟為規避原告追索債權,乃將萬全公司登記於岳父即被告名下,但仍由潘仁偉負責處理萬全公司業務,乃萬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潘仁偉目前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潘仁偉怠於終止與賴文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潘仁偉終止其與賴文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賴文賓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潘仁偉所有等語。並聲明:賴文賓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潘仁偉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萬全公司係由被告於97年6月19日委請會計師所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潘仁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萬全公司係於97年6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21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潘仁偉以系爭出資額成立萬全公司,並將公司借名登記於賴文賓名下,既為賴文賓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潘仁偉與賴文賓間就萬全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潘仁偉自95年9月起即未清償債務,而其於97年6月19日借用賴文賓名義成立萬全公司,且潘仁偉已於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

6、7342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偵查時自承其為萬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潘仁偉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未在萬全公司任職,萬全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岳父,伊算是幫他工作,伊岳父與人合股投資萬全公司,之後對方退股,伊岳父原欲關閉工廠,但因伊積欠卡債,不能在一般工廠上班,伊岳父就讓伊在工廠幫忙,工廠訂單都是之前的老客戶,除了幾位老員工,如果還需要人手,伊會去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潘仁偉復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專勤隊107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中稱:伊岳父之員工會自行工作,伊岳父不太管事。伊的員工由伊自行管理,伊太太會在旁協助處理公司之事,例如原料進貨後由太太代簽收,但不完全是我們要做的東西,有時是伊岳父那邊的員工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對此,被告則於107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係萬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很多年前伊把工廠之一部分交由女兒賴麗霜、女婿潘仁偉經營,有點外包給他們的意思,因潘仁偉有卡債問題,所以無法去一般工廠上班,伊就把工廠的工作分給他們做,他們也會去接別的工作回來做,就是使用工廠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次據證人呂文湖即萬全公司之員工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係被告聘請,公司業務以前由被告負責,但被告因糖尿病截肢去醫院住院後就不在現場。伊在萬全公司做20年了,伊換過2個老闆,前任老闆自殺,後來換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萬全公司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被告之友人自殺身亡後,則由被告擔任萬全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被告生病之故,被告始將萬全公司之事務交由潘仁偉及女兒賴麗霜管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潘仁偉曾自承為萬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108年3月27日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8-90頁),惟細究潘仁偉之陳述,係謂因被告欲退休,而潘仁偉有卡債問題,致信用不良無法設立公司,故接手萬全公司之事務,乃成為萬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得證明潘仁偉係自被告退休後始擔任萬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不足以此推論萬全公司係由潘仁偉出資創立,而因潘仁偉積欠原告債務,始將萬全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被告亦稱未能提出系爭出資額確係由潘仁偉提出之資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徒以上開偵訊筆錄為據,主張潘仁偉與被告間就萬全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出資額亦係由潘仁偉給付乙情,要與前述證詞相佐,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萬全公司確係由潘仁偉於97年6月19日出資設立,嗣與被告就萬全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潘仁偉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潘仁偉名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潘仁偉名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