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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郭淑貞被 告 陳弘銘即和信當舖訴訟代理人 謝焜浩被 告 曾雅惠即上允當舖訴訟代理人 陳奕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分別向被告陳弘銘即和信當舖(下稱和信當舖)、被告曾雅惠即上允當舖(下稱上允當舖)典當,質借款項,伊支付利息,直至109年12月止。惟被告未盡保管責任,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甲車、乙車分別變賣予第三人,且因未辦理過戶,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致甲車因第三人駕駛所衍生之罰單新臺幣(下同)7萬6400元、燃料費4萬7771元、牌照稅及罰款7萬1208元,金額達19萬5379元;乙車因第三人駕駛所衍生之罰單7000元、燃料費及罰款5萬8550元、牌照稅及罰款20萬3774元,金額達26萬9324元,上開費用均須由伊繳納。依照當時協議,如伊無力償還款項或利息,即將甲車、乙車賠償被告,然被告均未處理,被告應賠償繳清保管期間所生罰款、違規費用等不當費用,及將甲車、乙車停牌停駛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弘銘即和信當舖應繳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欠之相關費用19萬5379元;(二)被告曾雅惠即上允當舖應繳清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欠之相關費用26萬9324元;(三)請求甲車、乙車停牌停駛。

二、被告則以:

(一)和信當舖部分:甲車是由訴外人全誠當舖收當,因為和信當舖當時已經週轉不靈,沒有資金,故轉讓給全誠當舖借錢給原告,這二間當舖的負責人不一樣。車輛未辦理過戶是因為銀行貸款未繳清。質當人不贖回,當舖的權利是可以轉讓,甲車已經流當轉讓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允當舖部分:當初原告拿乙車來的時候說沒有貸款,把車子留下,也聯絡不到人,錢不還,因為原告都沒有出面,只好認賠,將車賣給車行,讓車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6日以甲車向和信當舖質押借款,和信當舖變賣甲車未辦理過戶,致甲車因第三人駕車所衍生之罰單、稅金及罰款等費用達19萬5379元,均須由原告繳納,和信當舖應賠償前開費用等情,為和信當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甲車是與和信當舖簽約,為和信當舗否認。經查,依原告不爭執之存根、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押當車輛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53、91頁),原告係以甲車向全誠當舖質押借款80萬元,並非和信當舖收當。

原告未取贖,甲車流當後,於106年8月24日由讓渡人謝焜泓轉讓權利與承受人羅世記,此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亦與和信當舖無關,足見和信當舖辯稱甲車係由全誠當舖收受,應屬可採。縱然原告是經由和信當舖轉向全誠當舖質押借款,法律上二家當舖為不同人格,依債之相對性之本旨,亦屬原告與全誠當舖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和信當舖應繳清甲車所欠之相關費用19萬5379元及請求和信當舖將甲車停牌停駛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8日以乙車向上允當舖質押借款,上允當舖變賣乙車未辦理過戶,致乙車因第三人駕車所衍生之罰單7000元、燃料費及罰款5萬8550元、牌照稅及罰款20萬3774元等費用,金額達26萬9324元,均須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107年-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違規查詢、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0號卷第33-63、87-99頁、本院卷第145-15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上允當舖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上允當舖未盡保管責任,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乙車變賣,且未辦理過戶,應賠償前開費用等情,則為上允當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允當舖本為當舖業者,原告既未取贖或順延質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允當舖將流當品出售,合乎當舖業界之交易習慣及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上允當舖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乙車變賣,顯有違當舖業之交易習慣,自不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其將乙車向上允當舖典當後,因未依約還款,乙車遭變賣予第三人,且未辦理過戶,致其須負擔第三人使用乙車所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縱然屬實,然原告係主張乙車費用均係上允當舖以外之人使用所產生,則使用乙車者既非上允當舖,原告請求上允當舖支付前揭費用,已乏所據。又縱使上允當舖「未辦理乙車之過戶」,依常理亦難預見後續使用乙車者會有違規致生前揭費用之情,則上允當舖「未辦理過戶」之行為與前揭費用之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依上允當舖提出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因乙車經他人使用而衍生相關規費原告並未繳納,是原告既然尚未支出此筆費用,實難謂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據此請求上允當舖應賠償繳清乙車所欠之相關費用26萬9324元,難謂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4.又原告目前仍為乙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乙車現為上允當舖以外之人所使用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聲明請求上允當舖將乙車停牌停駛,亦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和信當舖應繳清甲車所欠之相關費用19萬5379元、上允當舖應繳清乙車所欠之相關費用26萬9324元,及請求和信當舖、上允當舖應將甲車、乙車停牌停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