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侯博仁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江宜亮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偕數名男子至原告家中興師問罪,強制原告簽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於翌日前往原告住處收取100萬元現金,原告為求自保僅得先簽下和解書,原告簽立本票、和解書及交付現金均係受脅迫,被告此舉涉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原告業已於109 年11月25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撤銷簽立本票、和解書及交付現金等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文,故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00 萬元,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連翊庭於109 年2 月9 日向被告坦承有與原告婚外不當交往並合意性交,原告明知連翊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進行不當婚外交往,嚴重破壞被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深感配偶權遭嚴重侵害,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原告無異議馬上答應,並向鄰居借用本票,交由原告填寫,經被告看過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核對記載正確後,即返還上揭證件予原告,兩造約定於109 年2 月10日交付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至原告家時,原告之女兒侯伊凡已備妥和解書,原告要求被告及連翊庭需在和解書上簽名,才願意支付賠償金,被告則將和解書拿給訴外人連翊庭簽名,並於和解書加註第5 點,表明因和解而不再追究原告與連翊庭婚外情一事,另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是因與連翊庭發生不當婚外交往,為免將來遭民刑事追訴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現金等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被告受領上開100 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有於109 年2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原證1 )予被告。
2.兩造有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和解書(原證2 ),原告有給付被告10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是否遭被告脅迫所為?如是,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有於109 年2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原證1 )予被告。兩造有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和解書(原證2 ),原告有給付被告100 萬元等情,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此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3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41至65頁、第123 至145 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影片1 )身穿白衣女子(即原告之女侯伊凡)走到門口,後退回家中,持續後退,數名男子進入原告家中,白衣女子快速後退出螢幕範圍,四男一女進入原告家中往該白衣女子方向前進,走出螢幕範圍。(影片3 )白衣女子快速走上樓,於影片46秒許,一女四男進入廳房內,於1 分18秒許,被告與樓梯上之原告對話,1 分29秒許,被告右手搭著原告肩,2 分02秒許,被告有大聲喝斥原告,3 分27秒許,被告將原告拉向外廳,離開螢幕,全部人都走出去離開螢幕範圍,持續聽到喝斥聲。(影片4 )雙方先在外廳對話,1 分04秒許,原告、被告相繼走回內廳,出現在螢幕前,原告往樓上走,其他人也相繼進入,2 分27秒許,原告下樓持一物交給被告,被告手上有持一白色紙。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持續在錄影(4 分45秒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由上開影片明顯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有帶數名成年男子,逕予進入原告家中,並大聲對原告喝斥,而原告於上開情境下,對於被告之要求,完全沒有任何反抗地照做,依此一勘驗結果顯示之情形,業已足認原告當下之自由意志確實已遭被告壓制,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係於被告脅迫下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尚屬可認。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間有婚外不當交往並合意性交,原告方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給付上揭100 萬元,然此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此應係被告對原告施以上揭脅迫之動機,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真有與被告之妻發生婚外不當交往並合意性交,此應由被告另依法為主張,尚無法以此將被告違反原告自由意志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之情事,合理化為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表示。
2.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係於被告脅迫下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並委請陳乃慈律師發師律函予被告,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情,有律師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以認定。此一律師函業經被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係於被告脅迫下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認定既如上1.所載,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以上開律師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應認原告業已合法撤銷上開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交付100 萬元予於被告之意思表示。
3.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原係基於兩造於109 年2 月9 、10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所為之給付,又上開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及給付之意思表示既均經原告撤回,可認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因而受有100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