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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廖崧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廖榮國

邱吉慶楊朝旭

王聖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張維恭、鄭宗實、何宗照等人因債務問題而經協商後,張維恭、何宗照徵得原告及被告廖榮國之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予被告廖榮國,再由被告廖榮國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審查通過核撥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尾款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得於日後買回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乃與被告廖榮國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廖榮國就買賣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1200萬元)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已屬成立。至於張維恭、何宗照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渠等之債務,則屬簽訂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緣由,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合法成立。被告廖榮國於簽約時僅以支票給付價金20萬元予原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1180萬元,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被告廖榮國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屆期並未給付,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廖榮國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給付,故該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廖榮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詎料,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廖榮國與被告邱吉慶達成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6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名下;再經被告邱吉慶與被告楊朝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8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朝旭名下;復經被告楊朝旭與被告王聖芬達成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聖芬名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廖榮國、邱吉慶、楊朝旭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原告請求被告廖榮國回復原狀之上開債權。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仍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以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廖榮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來清償張維恭對何宗照所負債務,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榮國之無名契約。然系爭土地嗣經銀行評估不同意核貸,堪認該無名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原告爰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榮國為終止該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廖榮國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廖榮國回復原狀,仍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聖芬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旭所有。(二)被告楊朝旭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吉慶所有。(三)被告邱吉慶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榮國所有。(四)被告廖榮國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榮國以:系爭土地並非伊所有,伊同意返還予原告等語陳述。

(二)被告楊朝旭以:對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邱吉慶沒有意見等語陳述。

(三)被告王聖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不變更要旨下修正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由張維恭擔任代表人)與被告廖榮國於106年11月2日簽訂名稱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之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原告以價金1200萬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廖榮國(惟被告廖榮國辯稱其係擔任何宗照之人頭)。

(二)兩造簽約時,被告廖榮國有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張維恭收受。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1、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榮國。

2、被告廖榮國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

3、被告邱吉慶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朝旭。

4、被告楊朝旭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聖芬。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登記在被告王聖芬名下。

(五)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廖榮國,催告被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被告廖榮國於110年1月2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六)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廖榮國,催告被告廖榮國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尾款1180萬元,表明如逾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廖榮國於110年2月1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

(二)被告間各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如不爭執事項(三)第2、3、4點所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各被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①被告王聖芬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旭所有;②被告楊朝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吉慶所有;③被告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榮國所有,各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④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④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由張維恭擔任代表人)與被告廖榮國於106年11月2日簽訂名稱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19頁),內容記載原告以價金1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廖榮國,固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惟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仍應為進一步之探究。

2、經查,張維恭前以自己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何宗照、鄭宗實、被告廖榮國、楊朝旭、王聖芬等5人提出詐欺告訴(下稱刑案),並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7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3頁)。依卷附全權委任授權書所示,原告有全權委任張維恭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何宗照於刑案中亦陳稱:該授權書上,原告為張維恭之人頭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38頁)。次查,何宗照於刑案中表示:之前鄭宗實有從伊這邊取得資金借給張維恭,後來張維恭並無還款,乃提議有塊農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便將該筆債務處理掉,伊原本借張維恭400餘萬元,後來協議要貸款1000餘萬元、張維恭借款本息尚欠400餘萬元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8、130頁),並有提出張維恭簽發之數張本票或支票佐證(見刑案他字卷第135─150頁),而張維恭於刑案中亦自承:伊開的本票為本金加利息,伊實借的本金為100餘萬元,經過1年多後本金未還,故本息一直累加上去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9頁)。

3、再者,張維恭於刑案中復陳稱:伊有1塊土地需要融資,但農地不好融資,有一天鄭宗實稱其有一友人在經營汽車業進出口商,該人之信用良好,可以幫忙,後來約前往臺中見面,鄭宗實、何宗照便帶伊前往被告廖榮國之公司打招呼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5頁);鄭宗實於刑案中亦陳稱:張維恭一開始便稱要找人頭去辦理貸款,但系爭土地之人頭原告不願擔任債權人,就請伊幫忙尋找,伊就找何宗照處理,被告廖榮國就是渠等尋找的人頭,要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06頁);何宗照於刑案中並陳稱:張維恭希望持系爭土地去辦貸款,伊向被告廖榮國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廖榮國有開公司,以被告廖榮國名義申辦貸款可以貸到較高之金額;系爭契約並非真買賣,找被告廖榮國只是要當人頭來貸款,該份契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榮國當人頭去銀行辦理貸款,看能不能貸多一點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9、206─207頁);被告廖榮國於刑案中亦表示:張維恭、何宗照只是找伊借名登記,請伊出個名,當時伊信用較好,故請伊出名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4、207頁)。此外,何宗照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原告並非出賣系爭土地給伊,過戶是希望辦理貸款,張維恭有向伊借款,並未還款,其後張維恭稱有資金需求,伊就尋找信用較佳之人去辦理貸款,核撥之貸款可供清償上開借款,如有剩餘就給張維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係供銀行徵信使用,表面上是簽買賣、實際上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刑案中陳述之情節相互一致。

4、綜合勾稽上情,可知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欲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張維恭積欠何宗照之借款債務400餘萬元,而考量被告廖榮國之信用較佳,乃協議讓被告廖榮國擔任「人頭」,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榮國名下,以被告廖榮國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由此以觀,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該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虛偽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委由被告廖榮國持系爭土地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張維恭積欠何宗照之借款債務。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中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應以上開隱藏法律行為之約定內容為準。

(二)被告間各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如不爭執事項(三)第2、3、4點所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各被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①被告王聖芬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旭所有;②被告楊朝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吉慶所有;③被告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榮國所有,各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榮國後,被告廖榮國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被告邱吉慶復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朝旭,被告楊朝旭再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聖芬,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聖芬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再者,被告廖榮國與被告邱吉慶於107年6月15日、被告邱吉慶與被告楊朝旭於108年8月20日,各有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下稱刑案偵字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紙為證(見刑案偵字卷第93─117頁)。然被告廖榮國、邱吉慶、楊朝旭、王聖芬間上開各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確屬買賣?仍應予以詳察。

2、次查,何宗照於刑案中陳稱:以被告廖榮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無路,故貸款貸不下來,後來被告廖榮國稱無法繼續讓伊借名登記,故伊只好將系爭土地過戶,目前登記於被告王聖芬名下,被告王聖芬為被告邱吉慶之表妹,伊之前有向被告邱吉慶借款1000餘萬元未還,但系爭土地並無給被告王聖芬之意思,只是借用被告王聖芬名義而已;銀行發現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道路,故不願承貸,後來被告廖榮國信用發生問題,唯恐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故先設定抵押,再過戶給另一人頭,並塗銷抵押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29、207頁)。被告邱吉慶於刑案中則陳稱:何宗照稱系爭土地之前是登記於被告廖榮國名下,並有設定抵押,何宗照要伊代償400餘萬元,並將過戶給伊,若6個月後仍未還款,系爭土地變成伊所有,伊便允諾,其後何宗照拜託伊多給3個月,被告楊朝旭有前往伊公司,稱30日內會協助處理債務,故要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楊朝旭,其後被告楊朝旭仍舊無法貸款,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給伊,但當初伊係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楊朝旭,現在登記回來地政機關不知如何記載,被告楊朝旭就請伊找個親戚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便過戶至被告王聖芬名下,被告王聖芬只是伊找來借名登記之人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78─79頁)。被告楊朝旭於刑案中復陳稱:當初何宗照希望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可以借伊一些資金去開公司,但伊持系爭土地去銀行申辦貸款時遭銀行拒絕,伊就向何宗照稱系爭土地再過戶回去,過戶系爭土地給伊係為辦理貸款,並非真的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84─285頁)。被告王聖芬於刑案中亦證稱:被告邱吉慶稱要伊當系爭土地之人頭,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伊名下,但不清楚為何要過戶,上開登記屬借名登記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98頁)。由此可見,被告廖榮國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被告邱吉慶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朝旭、被告楊朝旭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指定之人被告王聖芬,均係以申辦貸款代償債務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借名登記性質上屬有效之無名契約,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確有訂定契約之效果意思,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中,當事人無訂定契約之效果意思顯然不同,應嚴予區分。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邱吉慶、被告邱吉慶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朝旭、被告楊朝旭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聖芬,均係以申辦貸款代償債務為目的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廖榮國、邱吉慶、楊朝旭、王聖芬間各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無買賣之真意,參諸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有隱藏借名登記之關係,與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間。原告主張上開各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皆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將「通謀虛偽」與「借名登記」混為一談,洵無可採。就此法律上之違誤,原告經本院闡明:「針對各被告間之關係,除通謀虛偽外,尚有無其他主張?」(見本院卷第158頁)後,並未予以變更,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3、準此,被告廖榮國、邱吉慶、楊朝旭、王聖芬間各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因關係均為有效之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上開各次行為皆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代位各被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①被告王聖芬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旭所有;②被告楊朝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吉慶所有;③被告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榮國所有,均屬無憑。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④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④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有無理由?

1、依照本院上述認定,原告與被告廖榮國簽訂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該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虛偽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委由被告廖榮國持系爭土地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張維恭積欠何宗照之借款債務。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中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應以上開隱藏法律行為之約定內容為準。查何宗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維恭稱有資金需求,伊就請張維恭提出擔保品,伊去尋找信用較佳之人來辦理貸款,貸款下來之金額可供張維恭向伊清償借款,若有剩餘就給張維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3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系爭契約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出售予被告廖榮國,再由被告廖榮國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待銀行審查通過核撥貸款後,再給付買賣尾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勾稽上情可知,被告廖榮國依約向原告給付「價金尾款」(實際上為貸款金額清償張維恭債務後之餘額),係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作為清償期限,則在被告廖榮國(或其他受託出名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以前,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廖榮國不負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廖榮國遲延給付價金尾款1180萬元,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2、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委由被告廖榮國持系爭土地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張維恭積欠何宗照之借款債務,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且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故依上揭規定,相關權利義務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觀之,原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2條既有明文約定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時點,及各該時點買回時所需支付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否「無償」請求被告廖榮國返還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此外,系爭契約既以清償張維恭積欠何宗照之借款債務為真實目的,而依何宗照於本院之證述,張維恭所欠債務目前仍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在張維恭還清債務以前,原告得否逕行取回系爭土地?亦有疑問。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經銀行評估不同意核貸,堪認該無名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原告得向被告廖榮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廖榮國回復原狀云云,難認可採。

3、況且,原告對被告廖榮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該條係以現物返還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登記於被告王聖芬名下(見不爭執事項(四)),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其餘被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主張業經本院駁斥如前,足見被告廖榮國目前顯然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於原告。就此違誤,原告經本院闡明「除上述請求權基礎外,尚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158頁)後,僅具狀追加「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未對被告廖榮國提出任何適法之主張。則原告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於原告,實屬無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王聖芬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朝旭所有;②被告楊朝旭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3日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吉慶所有;③被告邱吉慶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7日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榮國所有;④被告廖榮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