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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黃譓蓉律師被 告 王子芸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震謙律師

陳秝蕎被 告 鄭綺晴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後述之原告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1頁),核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遊戲貨幣商,所營項目為虛擬遊戲貨幣之買賣,並以新臺幣對遊戲貨幣1比130計價。被告甲○○(下稱甲○○)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被告丙○○(下稱丙○○)自110年1月16日起任職伊,均擔任晚班職員,工作內容均為買賣遊戲貨幣。伊於新進員工到職時均有為教育訓練,並表示不論何人有調幣需求,必須先向主管告知,並於通訊軟體LINE「萬金發發發發」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呼籲全體員工防範詐欺,並告知如有疑慮應向伊確認。伊官方帳號「萬金銀行」亦曾遭第三人假冒,主管即訴外人乙○○並立即於系爭群組公告周知,嗣於109年12月25日因第三人假冒主管「佑哥」欲詐騙遊戲貨幣,乙○○再度於系爭群組為防堵詐騙之宣導,並提醒調幣須事前告知主管且須經同意始得為之。詎於110年2月9日上午5時許,第三人冒用乙○○之名義另行創建LINE帳號(下稱系爭冒用之人),並向伊商行帳號要求調遊戲貨幣1億1700萬(折合新臺幣90萬元),被告獲悉此一鉅額調幣之請求,竟未依教育訓練之內容向伊或主管為確認,逕自將折合新臺幣90萬元之遊戲貨幣贈與暱稱為「創奕金流」、「創奕服務」、「創奕金庫」之玩家,嗣甲○○於系爭冒用之人之要求下,竟又提供伊商行帳號之移動帳號認證碼,致伊商行帳號遭刪除,相關對話記錄及好友記錄全數遭清除。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悖於工作守則,顯有疏失,致伊受有新臺幣90萬元之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勞動契約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縱伊已完盡教育訓練與多次宣導詐騙事項,惟被告因過失不查該冒用之人之真實身分,亦未向伊或主管再行確認,而移轉伊之財產即相當於新臺幣90萬元之遊戲貨幣予冒用之人,致伊受有新臺幣90萬元之損失,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係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丙○○應各給付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伊自任職時起,原告就調取虛擬遊戲貨幣之標準作業程序付之闕如,遑論有任何員工教育訓練。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同業遭玩家冒名受騙之訊息,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任何調幣均應得主管同意。伊依主管指示調幣或記帳之程序係多年來一貫作法,且兩者移轉遊戲貨幣方式差異不大,僅有消費者入帳時間點之區別,則伊循過去作法,確實依勞務踐行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事發當時乃丙○○接獲訊息後,再詢問伊後續操作事宜,倘若LINE好友名單已發生變化,舉凡遞出好友邀請、盜用主管帳號頭貼及變更帳戶名稱等,伊自無從察覺,實難藉此苛責於伊。而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肇因於第三人非法行為介入,實與員工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具體指出本件虛擬遊戲貨幣之損失數額,並提出換算基準,惟線上遊戲公司對於虛擬遊戲貨幣,完全禁止作為實體買賣交易之客體,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與伊職務上之疏失有因果關係,原告過去缺乏標準作業程序,向員工宣傳防範詐騙後,對於調幣或記帳程序一如既往,未適時調整,且主管未妥善保管LINE帳戶因而遭受損害,則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且原告對於遭詐騙之風險已有所預見,未建立完善之內控程序係損害發生主要之原因,自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新臺幣9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部分:伊於110年2月9日值班時到職未滿1個月仍在試用期內,且就遊戲貨幣買賣交易事務尚不熟悉,無法獨自處理,當天接獲乙○○以LINE要求將原告所有遊戲貨幣匯至指定遊戲帳戶內,伊遂詢問較資深同事即甲○○如何處理,甲○○稱應依乙○○之指示贈幣,當時係由甲○○以主機進行贈幣事宜,故當天贈幣事宜及相關決定均係由甲○○所負責。

又伊到職後,原告並未就遊戲貨幣買賣交易進行教育訓練,且原告或乙○○亦未曾向伊表示,不論何人有調幣需求,必須向主管告知等語,原告主張曾於系爭群組為防堵詐騙之宣導,惟伊根本未加入系爭群組,原告主張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無理由。另原告或乙○○從未向伊說明有關記帳與調幣之差別,則乙○○以LINE要求值班人員將遊戲貨幣贈與第三人時,伊根本無從認定是否須向原告或乙○○再次確認購幣款是否業已匯入原告帳戶,且乙○○時常以私訊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之方式,要求值班員工將遊戲貨幣贈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且從未要求值班員工應打電話與其確認交易內容或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公司帳戶,則原告主張伊未確認即將遊戲貨幣贈與該第三人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縱認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大部分可歸責於甲○○,甲○○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而負與有過失之責,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商行之輪班方式為每次2人值班,110年2月9日上午係由甲○○及丙○○值班。

(二)丙○○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9日任職於原告,丙○○仍於試用期間,且丙○○並未加入原告之「萬金發發發發」公司LINE群組中。

(三)證人乙○○與原告負責人李東佶為情侶關係,同時為原告主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自109年10月15日起、丙○○自110年1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均擔任晚班職員,工作內容包含買賣遊戲貨幣。被告於110年2月9日值班時,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起至6時33分間,將原告所有之遊戲貨幣1億1700萬分成18筆,以送禮之方式移轉予暱稱為「創奕金流」、「創奕服務」、「創奕金庫」之玩家,提出贈禮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63-6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第三人冒用乙○○之名義另行創建LINE帳號,向原告商行帳號提出調取遊戲貨幣之需求時,被告亦未依教育訓練之內容向原告或主管為確認,即將遊戲貨幣贈與玩家,致原告受有折合新臺幣90萬元遊戲貨幣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受雇於原告,並負責買賣遊戲貨幣而受有報酬,揆諸首揭規定,甲○○就買賣遊戲貨幣之處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甲○○未依教育訓練之內容向原告或主管為確認,即將遊戲貨幣贈與玩家等語,為甲○○否認。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以:伊為公司主管,調幣額度頂多新臺幣3至5萬元,從來沒有發生過分18次的調幣。伊沒有以LINE指示員工調幣,對員工教育訓練的內容就金幣買賣、卡片級別、等級了解、調幣流程、記帳額度、詐騙宣導等都會講。在這次事件前,之前有別間同行也是類似假冒老闆被詐騙,伊有向員工宣導2至3次。調幣需員工以電話向公司主管通知,公司同意之後才會調幣,當天沒有接獲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頁),惟查,乙○○係原告商行之主管,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且如果原告於教育訓練時有告知甲○○調幣前要電話通知主管,則此通知乃平常之程序,為何原告需於LINE群組要員工收到不確定的訊息可以打電話給佑哥跟他確認(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又提出LINE記錄證明調幣要問主管(見本院卷第409-429頁),惟查該LINE記錄是本件事發後之記錄(原告稱因甲○○將原告移動帳號認證碼交付他人,致以前資料均遭刪除),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足見甲○○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調幣要向主管確認一節,應可採信。

3、原告曾以第三人假冒原告主管佑哥欲詐騙遊戲貨幣,及其他同行遭詐騙之事宜於LINE群組進行防堵詐騙之宣導,甲○○不否認有收到上開訊息。是其於接收上開訊息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如欲免其責任,則應由甲○○舉證其為不可歸責。參原告提出之「萬金發發發發」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曾以第三人假冒原告主管佑哥欲詐騙遊戲貨幣,及其他同行遭詐騙之事宜進行防堵詐騙之宣導,已如前述,甲○○(代號為「八」)則以「了解、傻眼、誇張、會不會有人傻傻被騙、好北爛喔、收到、盜名義」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29-61頁),則甲○○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自應更謹慎為之。

4、甲○○既為原告處理本件買賣遊戲貨幣之人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欲免責,依上開說明應舉證證明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甲○○就此高額且不尋常之調幣情形未向原告或主管再行確認查證,即逕將原告所有之遊戲貨幣1億1700萬分以18次移轉,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甲○○無法察覺盜用主管帳號為真,然甲○○於系爭冒用之人之要求下,竟又提供原告商行帳號之移動帳號認證碼,致原告商行帳號遭刪除,若與甲○○對話之人確為其主管乙○○,豈會不知悉原告商行帳號之移動帳號認證碼,顯然不合常理,甲○○既已知悉前曾有第三人假冒原告主管欲詐騙遊戲貨幣之情節,且原告陸續於系爭群組做詐騙宣導,本次面對此高額之調幣及要求提供移動帳號認證碼之不合理情形,更應審慎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其主管乙○○,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前開情節已盡查證義務,仍貿然決定將原告所有之遊戲貨幣移轉予玩家,致造成原告前開損害,顯未盡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甲○○若能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或主管確認查證,當能發現異狀而停止遊戲貨幣之移轉行為,其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然其卻捨此不為,即屬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甲○○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甲○○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至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查,甲○○之上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5、甲○○又抗辯虛擬遊戲貨幣禁止作為實體買賣交易之客體,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云云。然甲○○將原告所有之遊戲貨幣1億1700萬移轉予玩家,致使原告受有折合新臺幣90萬元之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商行帳號之簡介,及遊戲內其他幣商之簡介為證(見本院卷第393-405頁),其上均有記載130/144,足見原告主張依照遊戲官方規定,若遊戲幣商欲向客戶販賣遊戲幣,新臺幣與遊戲幣比值需至少為1:130,幣商售與消費者遊戲幣之比值為1:130,消費者將遊戲幣售回幣商之比值為1:144,應為真實,本件原告已具體指出本件虛擬遊戲貨幣之損失數額,並提出換算基準,遊戲貨幣1億1700萬折合為新臺幣90萬元,復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366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新臺幣90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6、至於丙○○雖與甲○○同時值班,然其自110年1月16日始到職,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丙○○尚在適用期內,並無法獨自作業,一定會有資深員工帶領,丙○○不會自己做,值班遇到突發狀況並無決定處理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然丙○○係因相信資深員工甲○○之指示而在旁觀看,並非當日決定及實際進行贈幣事宜之人,且丙○○並未加入系爭群組,為原告所不爭執,就原告所稱防堵詐騙之宣導、調幣程序應先得主管同意,難認丙○○知悉。本件原告僅就甲○○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證明,卻未就丙○○提供之勞務有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主張,難謂有據,應不足採。則原告請求丙○○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甲○○係原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依法自需受雇主之指示執行業務,即原告對甲○○本有監督其職務之注意義務無疑。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新進員工到職時均有為教育訓練,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員工之教育訓練,係以口頭講述,並未規定要用筆記本或手機記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顯然原告並未備置任何手冊可供使用,難認有提供充足之教育訓練。倘原告未證明其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未為必要之釋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所生損失均應由甲○○全部承擔,則未免課予位於經濟弱勢之受僱人過重之職務責任。原告商行帳號既前已有第三人假冒主管欲詐騙遊戲貨幣之情事,復有其他同業已遭詐騙之情形,原告仍未建立標準之內控模式,自難諉稱其毫不知上情,且已盡監督之責。原告作為管理階層,怠於就損害之發生進行必要預防及監管,方致損害發生及擴大,自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難以卸責甚明。基此,本院認原告遭詐騙遊戲貨幣一節,甲○○固有過失,原告於監督受僱人即甲○○執行職務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管理上之缺陷亦是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甲○○之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詐騙遊戲貨幣之流程,又原告為雇主及甲○○為受雇人之關係,原告未能建立標準之內控模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受歸責程度較高,併衡量甲○○薪資有限,受僱人所負責任不宜過重,以免原告將自身管理不當所造成之損害轉嫁於受僱人負擔,經本院衡量結果,認原告及甲○○各需負擔70%及3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甲○○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新臺幣27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新臺幣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