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李家福 住○○市○區○○街00號 李東陽 住同上

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李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瑞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新臺幣1,770,5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仁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以新臺幣590,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584元為原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文仁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李文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萍,於訴訟中之民國110年7月27日變更為江金瑞,有燕國天地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10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下合稱李家福等5人,並與原告李文仁合稱原告)之被繼承訴外人黃淑賢及原告李文仁(下逕稱姓名)係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第2、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與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應支付環境維護費用,惟被告自103年起,未按期繳納社區公共電費、垃圾清運費、電梯維修保養費等費用,致社區內多項庶務性事項停擺,電梯因無人保養而生安全疑慮,黃淑賢及李文仁因而受其他社區住戶推舉,代被告墊付103年1月至105年2月止如附表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分別由黃淑賢墊付新臺幣(下同)1,770,584元、李文仁墊付60,000元,然黃淑賢、李文仁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繳納系爭費用,被告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黃淑賢、李文仁受有損害,且系爭費用前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被告向黃淑賢、李文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下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承認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而應自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具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非屬強迫得利。嗣黃淑賢於108年5月6日逝世,李家福等5人為繼承人,依法繼承黃淑賢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黃淑賢、李文仁所為之墊付,使被告受有免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公寓公共事務義務支出之利益,而社區住戶仍需繳交管理費予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其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所請求者為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被告抗辯罹於時效為無理由;被告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具狀表示黃淑賢、李文仁不得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可知其二人與社區住戶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08上易571號事件)亦為相同認定,縱認具委任關係亦僅存於黃淑賢、李文仁與社區住戶間,被告非契約相對人,無從以此為對抗。另被告所受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受損與受利具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黃淑賢、李文仁於103年至105年為被告墊付系爭費用,應與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具有直接因果,未涉及黃淑賢、李文仁與住戶間之法律關係,黃淑賢、李文仁亦已依臺中高分院108上易571號事件判決向社區住戶清償所收取之管理費;再黃淑賢、李文仁自103年至105年即為被告墊付,期間非短,自為被告所知,二人並非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何況民法第180條僅適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家福等5人1,770,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文仁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黃淑賢、李文仁為社區管理墊付費用,受有利益者應為社區全體住戶而非被告,是原告對被告為主張,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社區多為出租套房,因區分所有權人疏於注意,自第三屆後即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致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欣違法以管理人自居,並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住戶違法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又於103年1月份至104年底改由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05年1月份起由李文仁擔任該職位,且持續向住戶違法收取管理費,惟帳務不清。嗣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發現上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及發函請李家欣、黃淑賢、李文仁停止收取費用並移交帳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命黃淑賢、李文仁應將社區105年1月至9月之財務收入報表移交予被告,並於另案刑事侵佔案件取得黃淑賢提出之帳冊資料,而依此資料可知,黃淑賢違法自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收取費用共3,966,490元,李文仁則收取1,050,729元。

㈢、再者,李文仁、黃淑賢均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表示其等係代社區住戶管理社區,受住戶委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陳稱社區支出之費用均以違法收受之管理費支出,所收取之管理費顯大於本件請求金額,顯見二人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此外,黃淑賢、李文仁逕自以管委會名義代為支付費用,亦屬強迫得利行為,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㈣、黃淑賢、李文仁係違法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名義,與社區各保養廠商簽約,並支付費用,此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黃淑賢、李文仁為社區庶務所為之支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本件爭議源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727號之前,顯見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淑賢自103年起自任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曾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03年、104年管理費合計3,966,490元;李文仁自105年起自任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曾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05年1月至9月管理費合計1,05,729元。

㈡、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中高分院108上易571號事件號民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已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給付,依上開見解,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無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李家福等5人主張黃淑賢於103年、104年及李文仁主張於105年為系爭社區支出系爭費用,而上開費用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經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認黃淑賢、李文仁曾為社區支出上開必要性費用之事實等語,並提出黃淑賢所製作之燕國天地103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燕國天地104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燕國天地105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下合稱系爭收支總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依照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兩造曾就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項、第4項達成共識?)就第2項、第4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即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前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不爭執之「一、被告黃淑賢103年、104年支出之項目,原告認可之部分詳如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三所示,合計為1,770,584元,即被告黃淑賢103年、104年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結餘為2,195,906元。二、被告李文仁105年支出之項目,原告認可之部分詳如原告107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附表四所示,計支出6萬元,即被告李文仁105年所收取之管理費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後,結餘為990,729元。(即1,050,729元-6萬元=990,729元)」(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3頁)之事項,於本件中亦為不爭執之表示,既上開事項所載之附表三、附表四與本件附表所列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均相同,已足證明黃淑賢、李文仁確有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黃淑賢、李文仁為系爭社區支出系爭費用一節,自堪採信。

㈣、承上所述,系爭費用係黃淑賢、李文仁為系爭社區所支出,且被告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黃淑賢、李文仁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於扣除系爭費用後,應返還給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亦認系爭費用屬系爭社區之公共支出;再細繹系爭費用之項目為垃圾清運費、消防設備保養費、修繕費、電梯保養費、社區公共電費、雜支(雜支內容包括後哨用LED液晶幕1台、長距離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台、欄杆修護補強、陽極鎖1只、陽極鎖外掛架1組及工資、戊己棟及同心棟更新電梯活動電纜、監視器螢幕、化糞池清理等)等費用,堪認系爭費用確為系爭社區之必要公共支出無誤。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11、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系爭費用既為系爭社區之必要公共支出,則支付上開費用自屬被告之法定權責義務,原應由被告自其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支出,原告因黃淑賢、李文仁為系爭社區支出系爭費用,受有無須給付系爭社區103年至105年期間應支付之維護、保養等管理費用之利益,黃淑賢、李文仁則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依前揭權益歸屬判斷,黃淑賢、李文仁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770,584元、60,000元,以調整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之不當變動狀態;李家福等5人為黃淑賢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70,584元,亦屬有據。

㈥、被告雖以黃淑賢、李文仁係以違法收受之管理費支出系爭費用,應無損害,並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民法第126條規定,其無須返還黃淑賢、李文仁所支出之系爭費用等語為辯。

然查:

⒈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前以黃淑賢、李文仁非系爭社區有收取管

理費權限之人為由,訴請返還收取之管理費,經臺中高分院108上易571號事件判決李家福等5人、李文仁應返還部分住戶管理費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206頁),可見黃淑賢、李文仁固曾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然因無收取權而須返還該不當得利,故其二人為系爭社區支出之系爭費用,非無損害。

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

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淑賢、李文仁雖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名義支付系爭費用,惟其二人係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支出相關保養、維修費用,均難認黃淑賢、李文仁給付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又黃淑賢、李文仁支出系爭費用,縱係每年為該社區之管理有所支出,然非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難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何況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時效為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故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⒊據上,被告抗辯黃淑賢、李文仁之給付屬因不法原因而給付,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均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李家福等5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584元,及李文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支出者 年度 支出項目 支出費用 黃淑賢 103 垃圾清運費 319,200元 消防設備保養費 35,000元 修繕費 212,800元 電梯保養費 336,000元 社區公共電費 339,746元 雜支 41,900元 小計 1,284,646元 104 垃圾清運費 336,200元 修繕費 12,200元 電梯保養費 84,000元 雜支 53,538元 小計 485,938元 總計1,770,584元 李文仁 105 垃圾清運費 60,000元 總計6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