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紀仁成
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呂宗燁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紀燕山被 告 紀燕儒
紀燕卿紀燕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被 告 紀鎬銘被 告 紀崇文
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
紀智翔紀崇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紀燕山、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⑷被告陳英芝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
(二)嗣於110年5月27日先具狀追加紀姵君、陳文苑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又於11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英芝、紀姵君、陳文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另行具狀追加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六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紀鎬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暫估價,將來以鑑價為準)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三)復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紀鎬銘應連帶給付180萬元,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488頁)。
(四)再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紀鎬銘應連帶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五)其後,於111年7月11日再度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應連帶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⑶被告紀鎬銘應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⑷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50頁)。
(六)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而原起訴關於系爭195-1地號土地已因抵繳稅款分別移轉登記為國有地,關於系爭194、194-1地號土地已經被告紀鎬銘轉售他人,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情事既已變更,原告乃以變更後之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另原告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請求被告紀燕山等人及被告紀鎬銘為同一債務之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及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紀仁生、紀梅雀七人為紀腳之繼承人,亦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依歷史脈絡觀之,原告之先祖紀腳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本件之所以會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發生,實係肇因於日治時代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為迴避日治時期大正12年後不得新設祭祀公業、既存之祭祀公業需請求主管官署認可等日本法令限制,斯時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紀長者之管理人紀盛,與其餘紀氏子孫紀雍、紀金、紀萬珍、紀萬色、紀水蒼、紀應琛、紀標章、紀大杜、紀赤虞、紀千里、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乃依家族成員先前於明治34年9月鬮約字及大正10年3月15日誓約書之約定,於大正13年12月7日簽訂「土地分管鬮約書」,進行土地權利分配等事宜。
2、依該鬮約書記載:「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番之2、第59番之3、第59番之4、第59番之7、第62番之1,以上5筆,計5分4厘8毫8絲,右5筆鬮分取得額左記四名持分:紀永吉持分6分之1、紀通明持分6分1、紀腳6分之2、紀讚6分之2」,可知上開土地實係依比例各自分配予紀腳等人,應具分割或分產之性質,而非如字面所示之單純分管,且由其上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更可證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雖為紀腳等人,僅囿於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經全體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即紀腳等人)經他方(出名者紀長者、紀長興)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所謂「紀長者、紀長興」名下。
3、綜上所述,兩造先祖紀腳、紀盛等人既已於該鬮約書蓋章立誓,且該鬮約書亦經當時日治時代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不論自形式嚴謹度或實質內容觀之,均足以認定紀腳等人與紀長者、紀長興間就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待民國後祭祀公業紀長者、紀長興依法成立再依法申報土地及其他財產,自仍承繼早前日治時代延續迄今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紀楚勳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六人既為紀楚勳之繼承人,亦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
1、該鬮約書上所指「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3」,經農地重劃為現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嗣分割出195-1地號)土地,詎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當時之管理人紀堯麒(即紀盛之繼承人)竟於85年間將系爭19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紀楚勳,惟紀楚勳並非出資購買,僅係擔任名義人、管理人而已,故紀楚勳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亦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無真實買賣之關係。本件被告紀崇文等人既為紀楚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契約關係。
2、是原告爰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終止與被告紀崇文等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紀崇文等人返還系爭195地號土地予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3、至於,附表一之比例,依該鬮約書所記載海埔厝59番之3地號土地,應由紀腳分得6分之2,而紀腳育有三子,其中紀慶雲應分得2/18,紀慶雲又育有四子,每房應分得2/72。另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98、99年間因抵繳稅款分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故就此部分被告紀崇文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三)紀堯麒受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委任為管理人,為規避當年土地清理要點之法令限制,而於86年間將系爭194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登記予被告紀鎬銘,被告紀鎬銘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英芝,致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1、該鬮約書上所指「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7」,經農地重劃,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嗣並分割出194-1、194-2、194-5地號)土地,詎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當時之管理人紀堯麒,為規避當年土地清理要點之法令限制,竟違背其處理事務之義務,於86年間將系爭194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登記予被告紀鎬銘,被告紀鎬銘並未出資購買,僅係擔任名義人而已,故被告紀鎬銘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亦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無真實買賣關係。
2、原告既為紀腳之繼承人,係鬮約書約定自享有194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於依法終止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當得其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佐以,同為紀腳之繼承人紀玩勝、紀增鎗、紀志彬、紀志明、紀文德等人於86年間自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處取得系爭194等地號土地持分時,多係長輩處理且僅支付稅費,並不清楚是否為買賣,更未支付買賣價金,及有人毫不知情有何土地過戶登記乙事,凡此種種應可認定紀玩勝等人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故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依紀增鎗、紀文德取得系爭194等地號土地持分之原因,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依據該鬮約書分配共有財產。參以,紀增鎗、紀玩勝、紀文德三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紀志彬、紀志明取得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恰與紀腳繼承系統表中,紀玩勝代表紀益連該房、紀增鎗則屬紀益成該房、紀文德屬紀株楠該房,而紀志彬、紀志明則同屬紀秋霖該房,其等取得之權利範圍恰與派下員比例一致,在在可證其等取得系爭194地號等土地之原因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共有財產,而非一般土地買賣。
3、豈料,被告紀鎬銘竟違反其與借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英芝,估不論是否係刻意製造善意受讓之假象而為此行為,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最終仍陷於給付不能,而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關於系爭194等地號土地之價值認定,依被告紀鎬銘於86年間以總價1,132,400元出售前開應有部分,復依最近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爭194等地號土地附近之879、890地號土地成交行情,每坪約13萬元,原告爰依該成交紀錄再減1萬元即每坪12萬元作為土地價值之估算基礎,總計被告紀燕山等人與被告紀鎬銘應賠償之金額為157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終止與被告紀鎬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紀鎬銘係屬無權處分而令第三人陳英芝善意取得,亦即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管理等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對出名人即被告紀鎬銘請求依該土地現有價值核算之157萬元損害賠償,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而針對違反受任人義務致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受有損害之管理人紀堯麒部分,原告亦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對受任人紀堯麒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燕山等人請求依該土地現有價值核算之157萬元損害賠償,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
5、又被告紀燕山、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四人與被告紀鎬銘雖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係出於同一之給付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與所謂93年解散但未清算完結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核屬同一法人,應無爭議:姑不論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間係遭時任管理人之紀堯麒違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該解散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已僅得於108年再申報成立祭祀公業紀長興),事實上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從未選任清算人,當無從進行清算程序,自無清算終結可言。是類推適用祭祀公業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及民法第40條之規定,縱認該解散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更何況,互核前後二祭祀公業紀長興,其派下員均屬該鬮約書記載之紀腳、紀盛男性子孫,足證兩者間確具有同一主體性。
(五)從而,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代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終止與被告紀崇文等人、被告紀鎬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法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⑶被告紀鎬銘應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⑷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抗辯:
1、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此借名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全部之舉證責任。本件並未原告舉證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即出名人)與原告(即借名者)間應有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系爭土地是否自始即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得據為證明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僅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見原告釋明。再者,原告之主張,除無直接積極之證據外,其主張陳述多屬推敲臆測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主張之土地分管鬮約書,充其量僅為「分管」,然是否得具體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2、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已於93年間辦理解散並申報完成,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既否認係屬同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之。再者,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既未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申報成立法人,即無該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關於祭祀公業解散決議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內政部函示關於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者,依法定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辦理。該條例第13條雖係於109年2月10日即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作成解散決議後始訂定,亦無法據以為證法人格屬同一,但顯然無需進行清算程序始完備程序之前提及必要,故93年間之決議解散仍屬合法。另就原告申請撤銷(廢止)祭祀公業紀長興解散登記等部分,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駁回,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至於,不動產交易價格因標的不同而條件各異,實難以原告所主張內政部實價登錄為所附麗或引以為判決之依據,則原告請求按交易紀錄之價格再減價,亦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燕山、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抗辯:
1、紀堯麒係於71年間申報登記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經當時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11月解散備查,財產清算終結清冊上已無列管之土地及建物,且管理人紀堯麒於94年3月過世後,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已無其他派下員。嗣於105年間,紀江鎮等48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另行提出申報登記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經臺中縣龍井區公所於106年12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內附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因申報依據不同而有女性派下員入列,且無記載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資料,規約也非沿用或由原約據修訂,且不動產清冊記載係經區公所後來清查公告之13筆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盱衡前揭兩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延續亦無連結,為屬於兩個存續期間不同(時間落差達13年)、組織成員、管理規約、財產標的、處分機制均不相同之兩個毫無相干之非法人團體。由此可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存續期間(即71年9月至93年11月之期間),兩造均非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或管理人,是本件當事人與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當無瓜葛,原告起訴後來成立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之族親長輩紀楚勳、紀成根等人於72年5月20日檢具切結書要求將系爭土地列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公業財產清冊,由其負責管理、處分,並出面協調、整合派下子孫30餘人獲共識,委請專業代書於86、87年間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迄今已歷25載。被告紀燕山等人之被繼承人紀堯麒為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其於任期內依法行使職權,然原告既非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記載,公業財產之處分並無須經原告同意之相關規定。而紀堯麒之管理人職權,為專屬於其本人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紀燕山等人既未向區公所申報登記為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或管理人,即無繼承權利義務之問題,故原告於25年後訴求管理人紀堯麒未經同意擅自移轉土地予被告紀鎬銘,其繼承人即被告紀燕山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洵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業於86、87年間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另紀盛於西元1931年(日治昭和6年)12月死亡,生前並無處理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土地,當年亦無祭祀公業之相關法令、規章,原告指陳各節與事實不符。又紀氏先祖開墾土地依日治時代地籍謄本記載,明治45年2月16日完成土地登記,業主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盛在案。嗣大正13年12月7日派下子孫簽訂土地分管鬮約書,內載「權利者全員同意於大正12年11月1日在祠堂…祖先爐前拈鬮分管應得之額…」,亦即此時各派下方因拈鬮而確認取得土地標的及權利持分,揆諸前揭鬮約書參與簽署者為各派下子孫,祭祀公業紀長興並未參與,其為子孫間之分產協議書灼然甚明,則土地完成登記在先,子孫分產於後,其間時間落差達13年,基此以觀,該鬮約書自無從作為本件借名登記成立之證明。
4、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應適用祭祀公業相關法令、規章及公業規約,固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然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存續期間原告均非其派下員,自無選任或解任管理人之權利與事實,而管理人紀堯麒已於94年死亡,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已經終止,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對於紀堯麒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544條之類推適用。又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申請解散,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93年11月23日同意備查後,當時之管理人紀堯麒即以清算人進行財產清算,剩餘之系爭178、178-3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6日移轉登記派下員名下,登記原因為解散,至此,原祭祀公業紀長興財產清冊上已無土地、建物,財產清算終結,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轉內政部函示,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因已無登記標的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紀鎬銘抗辯: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我們都是用買賣之方式去處理,但因時間相隔已久,沒辦法提出資料證明,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抗辯:
1、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即93年11月間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准解散者)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即原告於105年10月、106年8月重新申請登記備查者),雖名稱相同,但實為二個不同之法人格,而原公業之法人格已於93年解散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⑴原告於111年5月間,曾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與本件被告祭
祀公業紀長興為同一公業,原公業之解散不合法為由,具狀向主管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撤銷(廢止)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解散備查,業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駁回,認為前後兩公業之名稱雖相同,但實為兩個不同之公業,原公業之解散,並無違法。而被告紀崇文對原告前開申請撤銷案所為異議,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表示原公業既已依法解散,且當時申報將所剩之2筆土地,全部登記予派下員所有,該公業已經清算財產完畢,且同意解散之派下員亦已死亡,該原公業之解散無從廢止(撤銷)。是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公業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為不同之人格,既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釋在案,且兩者之設立人、組織章程、派下員及管理人,甚至是財產,均不相同,其法人格即非屬同一。
⑵本件原告究為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或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
興之派下員,其前後主張不一、相互矛盾,並隨訴訟程序之進展一再變易其主張,顯有摸索證據之嫌,不足採信。況且,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解散前之85年間,已將系爭1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紀楚勳,後來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間解散時,也將原公業所剩2筆土地,即178、17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紀堯麒,完成清算,則原告稱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未進行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云云,實屬誤會。縱認為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未清算完成,其法人格亦僅在未清算之財產(即臺中市○○區○○段000號等14筆土地)範圍內視為存續,對於已處分之系爭195地號土地,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2、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及消滅時效部分:⑴被告紀崇文等人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鬮約書」為借
名登記契約,細譯該土地分管鬮約書,實乃財產分割或分配協議,確與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要件事實、證據、究存在於何人之間、如何成立、何時成立,則原告據該「土地分管鬮約書」逕主張為借名契約,並表示終止、請求移轉云云,即屬無據。
⑵該土地分管鬮約書既為財產分割或分配協議,自該協議於1
2年左右成立後,紀腳及其繼承人即得隨時請求原公業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但紀腳(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迄至110年5月7日始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估不論是否同一)為本件被告據以起訴,並於110年9月23日追加被告紀崇文等人,則本件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紀崇文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何況,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公業已依法解散,如何能再為被告而受訴、能再受財產之移轉?⑶原告自承其為紀腳之後代子孫,而紀腳有紀憨、紀慶雲、
紀永等三名男系子孫,則紀腳、紀憨、紀慶雲、紀永死亡後,其繼承人至少有包括原告在內共約3、40名之後代子孫及其配偶,亦即該3、40名之紀腳繼承人,對於本件終止借名契約權利之行使或起訴,應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同為之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後為之。但是本件僅有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提起本訴,且未經紀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⑷另依土地分管鬮約書之約定,紀腳就系爭59之3番地(即系
爭195地號)土地有3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紀腳死亡後,該3分之1之權利,即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紀腳之次子紀慶雲之子或孫輩中之七人而已,渠等並未證明已就紀腳之遺產或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紀金章主張受移轉72分之2、原告紀仁成等4人受移轉72分之
2、原告紀俊達等2人受移轉72分之2,即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紀腳為原告紀金章之祖父、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俊達、紀俊源之曾祖父;紀慶雲為紀腳之子,原告紀金章之父、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俊達、紀俊源之祖父;此有紀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139頁)在卷為憑。
2、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日據時期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9番之3、第59番之7)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皆為祭祀公業紀長興,後於50年間經農地重劃以保留登記方式依原位次新編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劃後所有權人皆為祭祀公業紀長興,而於重劃後迄今未曾再辦理重測、重劃、重編等變動;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85年間買賣予紀楚勳,於98年逕為分割出195-1地號,原195地號嗣經分割繼承、贈與、繼承等變動,目前由被告紀崇文等六人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77年逕為分割出194-1、194-2地號,再於101年分割出194-5地號,194地號於86至87年間陸續移轉予他人,再經多次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目前所有權人為陳英芝單獨所有,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龍地一字第11000055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至48頁)在卷為憑。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紀崇文(應有部分4分之1)、紀崇裕(應有部分4分之1)、紀崇民(應有部分4分之1)、紀凱智(應有部分4000分之114)、紀智翔(應有部分4000分之114)、紀崇仁(4000分之772)六人因繼承而取得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分之2)、臺中市(應有部分10分之8)因抵繳稅款而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91頁)在卷為憑。
(二)對於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與93年間經報備解散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是否同一部分:
1、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71年6月1日申報時,其派下員僅有紀堯麒一人,原管理人紀盛死亡後,於84年11月6日申請由紀堯麒擔任管理人,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准予備查;嗣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堯麒於93年11月15日申請解散,並經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3年11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71年6月71龍鄉民字第6068號函暨檢附之龍井鄉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派下規約、派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臺中縣龍井鄉公所84年11月14日84龍鄉民字第1800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臺中縣龍井鄉公所72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3頁)、龍井鄉公所71年9月6日71龍鄉民字第8784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規約(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3年11月23日龍鄉民字第093002303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在卷為憑。
2、依據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5年11月1日龍區民字第1050021902號函所示:「本所於97年清查該祭祀公業尚有土地未清理,經函文通知請其補列財產,惟派下員已於94年死亡,其繼承人亦表明未清理之土地非其父所有,爰此案現依內政部101年111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409號函釋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年6月9日龍區民字第1100011573號函檢送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登記核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8頁),由其中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點「本公業祀產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50、150-1、151、151-1、189、189-1、189-2、191、191-1、191-2、193、193-1、193-2地號及田水段111地號等共14筆土地」之記載,即可知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係為清理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未清理之前開土地而另行成立,以致派下成員及派下不動產均有所不同。
3、復以,本件經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查詢結果,亦表示:
⑴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已於71年間申報清理,並經該所71年9月
6日龍鄉民字第878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93年間申請解散並經該所以93年11月23日龍鄉民字第0930023039號函同意備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報經該所解散備查時,已將原申報土地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而原同意解散之派下員已於94年間死亡,該所於97年清查該祭祀公業紀長興尚有10餘筆土地未清理,經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依該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釋,以該公業已解散,並無更正不動產清冊之問題,其10餘筆土地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相關規定另案提出申報;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遂於105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另案提出申報,並經該所於106年12月4日龍區民字第106002573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綜上所述,因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於105年間另案提出申報,前後之派下現員、規約及不動產如前揭證明書所揭不同;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1年1月5日龍區民字第110002638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69頁、卷三第61至62頁)在卷為憑。
⑵該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7年清查原祭祀公
業紀長興尚有13筆土地未清理,其未清理之土地地號分別為:龍井區龍津段150、151、151-1、189、189-1、189-2、191、191-1、191-2、193、193-1、193-2地號及龍井區田水段111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於105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另案向提出申報,係為清理前揭土地,並經該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釋,派下員僅一人之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於93年間報經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解散備查在案,並將原申報2筆土地登記為該派下員所有,且原同意解散之派下員亦已於94年間死亡,爰上開解散自無從廢止;至於前開清查公告之13筆土地得否重新申報一節,因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已解散,自無更正不動產清冊之問題,爰上開13筆土地應循祭祀公業申報相關規定另案提出申報;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1年3月21日龍區民字第111000506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20日龍區民字第1100016406號函、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71至87頁)在卷為憑。⑶原告曾於111年5月2日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撤銷93年11
月23日同意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申請解散之備查函,業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覆,表示:依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007號函示意旨,原祭祀公業紀長興解散自無從廢止,此有原告請求撤銷祭祀公業紀長興解散備查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31、177至205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日龍區民字第111001114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在卷為憑。
4、由此可知,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對於前開未清理之土地部分,並不承認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則後續成立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與93年間解散之原祭祀公業紀長興,即可認非屬同一,則原告就屬於原祭祀公業紀長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爭議,對於後續成立之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並非訴訟標的,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與93年間解散之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係屬同一法人格,主張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被告紀燕山、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以此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祖先紀腳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得由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紀仁生、紀梅雀等部分繼承人為之?
1、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先例、37年上字第693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係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20、828條規定,及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前,旨在解決「程序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法行使訴訟救濟權利,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非得取代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實體法上」終止權行使之規範。
2、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換言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欲行使終止權,而其他公同共有人主觀上不願意行使終止權時,不應套用程序法上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困境之變通作法,以事實上無法取得後者同意為由,逕認得由前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契約終止權。
3、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紀腳育有紀憨、紀慶雲、紀永三子,三房各有後代子孫,此有紀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139頁)在卷為憑,則本件原告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紀仁生、紀梅雀七人為本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其他紀腳之繼承人即各房後代子孫共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合法行使終止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紀崇文等人就此所辯,即屬有據。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鬮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業已載明「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後日不能異言生端口恐無憑立此分管鬮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就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2等地號土地現在所有者為紀長興名義亦有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由此可知,該土地分管鬮約書之性質,確如此字面所示,係就共有土地所為之分管協議。故依該土地分管鬮約書之記載,僅能認定就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3等地號土地,原告之祖先紀腳因鬮分而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無從據以推論紀腳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紀長興名下之合意存在。
2、原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紀堯麒固有於85年間將系爭1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紀楚勳,及於86年間將系爭1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紀鎬銘之情,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非當然即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原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紀堯麒與紀楚勳、被告紀鎬銘間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經被告紀崇文等人否認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採信為真正。
3、再者,依據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固有記載:於86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登記予紀玩勝、紀增鎗(見本院卷一第337、343、351頁);於8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分別移轉轉應有部分12分之1、12分之1、6分之1登記予紀志彬、紀志明、紀文德(見本院卷一第
337、343、345、351、353頁)等情。然觀諸:⑴證人紀玩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
員,那時候我們大哥說我們父親紀益連這一房可以過戶,過戶費辦好看多少就由我們這一房分擔,伊只知道有繳稅金,其他不知道;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所需支付之買賣價金,也不知道取得之原因;當時我們五個兄弟各出5萬元,錢交給何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8頁)。
⑵證人紀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是否為祭祀公業
紀長興派下員,伊後來才知道名下有登記土地,這是之前父母所辦理,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為買賣關係,也不知道土地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
⑶證人紀增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不是祭祀公業紀長
興之共有人,伊的部分已經賣掉,當初是伊父親出錢購買登記伊名字,好像是20幾萬元,確切金額不清楚,伊不知道錢付給誰,只知道那是共業的土地,伊父親向何人購買也不清楚;當時是伊父親詢問伊是否要買公有地,伊就交由他處理,錢由伊負責支付,並登記伊名字,當初買來就閒置在那邊,隔好多年才轉售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
⑷證人紀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是否為祭祀公業
紀長興派下員,伊沒有購買前開土地,當初都是父母在處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名下有登記前開土地,父母可能有提過土地之來源但伊忘記了,因時間太久,對於有無繳納過前開土地任何費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⑸證人紀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不是祭祀公業紀長
興派下員,伊不清楚前開土地當初為何要登記給伊,長輩都已經不在,但伊沒有支付任何價金,過戶給伊時才知道,前開土地原本就是我們在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由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祖先紀腳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未曾舉證系爭土地係由其祖先紀腳或其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則原告遽以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即屬無據。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紀腳與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法管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紀智翔、紀崇仁應將系爭1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代位受領;⑵被告紀燕儒、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山應連帶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⑶被告紀鎬銘應給付157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代位受領;⑷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被 告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祭祀公業繼承興取得之權利範圍 代 位 受 領 權 利 人 (即原告) 取得之權利範圍 1 紀崇文 6/288 24000/0000000(即6/72) 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公同共有) 2/72 2 紀崇裕 6/288 3 紀崇民 6/288 紀金章 2/72 4 紀凱智 684/288000 5 紀智翔 684/288000 紀俊達、紀俊源(公同共有) 2/72 6 紀崇仁 4632/288000附表二:新臺幣157萬元比例分配編號 分配比例 受領權利人(即原告) 1 1/3 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 (公同共有) 2 1/3 紀金章 3 1/3 紀俊達、紀俊源(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