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仁成
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被上訴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紀燕儒
紀燕卿紀燕輝
紀燕山
紀鎬銘紀崇文紀崇裕紀崇民紀凱智
紀智翔紀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6日之期間分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