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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611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6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抵押人即訴外人陳誠斌所有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福利段173、171、172、184 、174、175、140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拍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陳誠斌略以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8,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有違誤,應予剔除,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2日提存3393萬0936元於本院提存所,並以提存通知書送達通知被告。陳誠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敗訴駁回確定,前開提存金復經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具領3372萬7306元在案。惟被告於執行法院依法為清償提存後,卻仍要求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照繳本金3366萬1643元之利息,原告為免影響債信,勉為再給付利息,迄至110年1月18日止,溢繳利息共計144萬6112元,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委發律師函請求返還,被告卻拒絕返還。因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清償提存3393萬0936元後,已生清償本件利息之本金債務之效力,且金額亦高於本金3366萬1643元,該本金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自斯時起迄至110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共144萬6112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自屬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自律師函催告未依限給付(即110年2月6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112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5日向被告貸款1億3800萬元並以訴外人陳桓斌、劉文賢、陳誠斌、陳維斌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貸款7500萬元,並以陳桓斌、劉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上開放款並有原告及陳誠斌等提供之土地設押供擔保,然陳誠斌設有抵押之土地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8日遭法院拍定,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原告於執行期間乃依約繳納本息,嗣該分配款因陳誠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法院先行提存。原告就上開借款,於被告強制執行陳誠斌財產期間,因被告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為免被告依規定將授信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並顧及自身債信,故於107年1月19日主動發函向被告請求寬限借款本金,並表示願意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系爭強制事件執行完成,被告遂依原告請求辦理,兩造間已成立具對價性之契約關係,即被告負有寬限義務,使原告債務不以催收款計提,同時承擔系爭強制事件可能經第三人提起異議,進而不獲足額清償之風險,原告則以系爭利息之給付作為對待給付義務。

準此,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關係,即是被告受領利息之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之提存,不生清償提存效果,直至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領取分配款後,原告始清償前揭債務,則於此之前被告陸續對原告所收取之144萬6112元,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之債,非不當得利。若本院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主張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抵押人陳誠斌所有位於臺中市大肚區福利段173、171、172、184、174、175、140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拍賣金額為85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執行處卯股實行分配。抵押人陳誠斌略以上開該分配表表1、次序8,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有違誤,應予剔除云云,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執行處以「債務人陳誠斌對於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本院105年司執卯字第295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聲明異議一事,已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存。」於107年3月2日提存3393萬0936元於法院提存所,並以提存通知書送達通知被告。

(二)上開抵押人陳誠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抵押人陳誠斌異議分配表表1次序8,台中商銀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之訴請求剔除無理由,敗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3393萬0936元亦業經被告110年1月18日具領3372萬7306元在案。

(三)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仍照繳本金3366萬1643元之利息,迄至110年1月18日止,共計144萬6112元的利息予被告。

(四)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委發律師函請求返還,被告略以「二、查台端於本行授信案之擔保品(由陳誠斌提供)遭強制執行當下,委託方文献律師以106年11月22日106獻律字第1122號函,表達『自法院分配拍賣款時即不可再扣債款』,『因不動產所拍定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債務,既已受清償即不得再行扣款」』(如附件一)。三、隨即又委託方文献律師以106年11月28日106獻律字第1128號函,撤回上開文號,即106年11月22日106献律字第1122號之來函,(如附件二)。四、最终再以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7年1月19日興(107)字第01321號函,向本行申請其公司名下未償還借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本金寬限期』,直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卯字第2952號分配案執行完成。同時『表示仍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如附件三),本行經評估後認屬可行,因此依台端之申請辦理。五、故本行所收受之相關款項,『全係依台端來函辦理』,於法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台端所述應屬誤會,尚請諒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誠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8,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有違誤,應予剔除為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2日提存3393萬0936元於本院提存所,並以提存通知書送達通知被告。

陳誠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抵押人陳誠斌異議分配表次序8,台中商銀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之訴請求剔除無理由,敗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提存金復經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具領3372萬73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提存通知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清償提存3393萬0936元後,已生清償本金債務之效力,該本金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抵押人陳誠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執行處以「債務人陳誠斌對於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本院105年司執卯字第295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聲明異議一事,已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存。」之提存原因事實,於107年3月2日提存3393萬0936元於本院提存所,並以提存通知書送達通知被告。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提存於法院提存所3393萬0936元後,性質上為清償提存,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該本金債權於107年3月2日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該107年3月2日之提存,不生清償提存效果,其於110年1月12日領取分配款後,原告始清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日起迄110年1月18日止,依本金3366萬1643元繳納共計144萬6112元利息予被告,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分配表-台中商銀受償金額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144萬6112元利息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是依前述,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將前開分配款3393萬0936元予以提存,已生清償本件利息之本金債務之效力,且金額亦高於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萬1643元,是自107年3月2日清償提存後,該本金3366萬1643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自該日起無須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給付利息予被告,自不待言。況且,該提存金之利息,並非屬債務人即原告所有,而係應由被告於領取提存金時,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被告既已受領提存金之利息,則被告於107年3月2日起迄110年1月18日止再受領原告提出之144萬6112元利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兩造間無名契約而自願給付利息,非不當得利,及原告係因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且如債務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據此,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須出於任意,且需係本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如於給付之際有保留者,其返還請求權應不被排除。

2.被告雖以其負有寬限義務,使原告債務不以催收款計提,同時承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經第三人提起異議,進而不獲足額清償之風險,原告則以系爭利息之給付作為對待給付義務,兩造間已成立具對價性之契約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係提出原告107年1月19日興(107)字第01321號函文,以為證明,惟審視原告前開函文內容,係提及「...(2)上列借款請貴公司同意寬限本金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卯字第2952號分配案執行完成。(3)上述借款本金寬限期內,本公司仍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係為免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並顧及自身債信,始表示願意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具對價性之契約關係之合意。此外,執行法院已於107年3月2日將3393萬0936元辦理提存,被告之債權3366萬1643元已獲保障,自無不獲足額清償之風險存在,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利息之給付作為對待給付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3.又兩造間於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清償提存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交付利息。核與被告所稱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主觀上非出於任意而為給付,而係基於如不同意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將面臨強制執行或其他影響債信之事由,不得已而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利息時雖知悉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五)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清償提存3393萬0936元後,已生清償本件利息之本金債務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就斯時起迄至110年1月18日止之利息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付利息,自屬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於110年2月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已知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斯時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5%之利息給付原告,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6112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