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羅英裕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李 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及民國109年5月15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登記面積3,118平方公尺)、取配面積665.027平方公尺及取配面積1,991.871平方公尺,重劃後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2764萬2974元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合法與否: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被告章程)第14條第1、2項亦明文揭示:「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書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異議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見本院卷第54頁)。

(二)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381-9地號(下稱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381-11地號、381-12地號、381-13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並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備查,嗣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將土地分配之各圖冊、土地分配清冊予以公告,原告不服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分別為665.027平方公尺及1,

991.871平方公尺,重劃後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764萬2974元之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2634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修正前後之對照圖冊,仍維持原告部分分配土地、部分領取差額地價之分配方式,原告對此再以109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651648號函提出異議,嗣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檢送109年12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8年12月16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原告108年12月31日中水財字第1080652634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原告109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651648號函、被告109年12月23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各該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47頁、第1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協調時,初步達成之共識為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土地分配之法令解釋,待主管機關作出函示後,再辦理土地分配,而被告已依協調會議結論,就本件土地分配之相關法規申請內政部解釋,是於主管機關針對本件土地分配方式作成法令函示前,依被告章程第14條及兩造之協議,本件土地分配方式尚處於理事會協調處理之階段,原告逕行起訴,即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109年12月23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所附之109年12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為(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雙方協調後因針對法令分配方式見解及通識意見相佐故,異議協調不成...」,既已載明「協調不成」,文字上與上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所載之「協調不成」相符,則原告於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即與上述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兩造尚在協議階段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茲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少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始得以現金補償之,而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665.027平方公尺及1,991.871平方公尺,並無未達最小面積而無法分配之情事,自應集中分配土地,不應以現金補償,是被告系爭決議就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上開取配面積予以現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予原告,於法不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後公園預定地之農田灌排渠道及道路,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變更臺中梧棲港特定區計畫沙鹿火車站站西地區公兒一鄰里公園用地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土地分區調整案─座談會」已達成協議,將約1,300平方公尺之原灌排水路變更為灌溉專用區,待主管機關審定後,被告即可參照上開會議結論變更配地結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除上開1,300平方公尺原灌排水路分配予原告外,其餘不足部分,因原告不同意領取現金,固本應配予土地,然因被告已無足夠面積之土地集中分配予原告,故以現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程序方面欄第一項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8年12月16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原告108年12月31日中水財字第1080652634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原告109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651648號函、被告109年12月23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各該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665.027平方公尺及1,991.871平方公尺,並無未達最小面積而無法分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分配土地予原告,不得以現金補償。乃被告於系爭決議以現金補償原告,其決議內容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參照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其已無足夠面積之土地集中分配予原告云云,應不構成系爭決議內容不違背法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土地分配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