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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江青海訴訟代理人 江福基被 告 賴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莊雯茜於98年7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因

莊雯茜以想要申請單親補助為由,希望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並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後莊雯茜還是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係至109年3月間知悉莊雯茜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之情事,才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與莊雯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業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並已於戶政機關為回復婚姻登記(見本院卷21、49頁)。莊雯茜於109年3月已離家,目前未與原告同住。

㈡被告明知莊雯茜為有夫之婦,竟刻意接近、追求莊雯茜,致

莊雯茜意亂情迷,無心照顧家庭。被告與莊雯茜二人至109年9月8日前案已判決確認原告與莊雯茜間婚姻關係存在後,仍繼續交往,甚而於109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公開上傳二人合拍婚紗之親暱照片(下稱系爭婚紗照),並於109年10月21日上傳臉書。另原告於莊雯茜之IG帳戶發現莊雯茜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二人互稱老公老婆,原告懷疑二人可能還有婚外性行為。被告與莊雯茜間確有婚外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告故意破壞原告本擁有之幸福美滿家庭生活,致原告承受重大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左右認識莊雯茜,當時莊雯茜跟我說伊為

離婚狀態,被告也有詢問律師,律師說若是離婚狀態,要交往是可以的。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為109年9月22日以前的事,被告不需就原告與莊雯茜回復婚姻有效之前的事,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與莊雯茜在前案訴訟中,就因有糾紛而於109年6月間分

手,迄今都沒有在一起了。系爭婚紗照是在109年3月6或8日拍攝,於109年9月22日上傳社群網站,當時已跟莊雯茜分手,上傳照片單純是想要自己留念。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配偶莊雯茜於98年7月1日結婚,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

離婚登記後,莊雯茜仍與原告共同生活,至109年3月始離家迄今。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

本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莊雯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申請戶政機關為撤銷離婚登記。(見本院卷21、49頁)㈢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傳與原告配偶莊

雯茜之婚紗照片。(見本院卷27、8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無依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莊雯茜交往係在莊雯茜離婚之狀態,其在確認離婚無效期間,與莊雯茜有糾紛,在109年6月就沒有在一起等語。然查,依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在與莊雯茜交往期間已知悉莊雯茜與原告間有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訴訟(見本院卷121頁)。

則其既與莊雯茜交往,理應會關注莊雯茜之婚姻狀態為何?再者,將男女間之婚紗照公布於社群網站上,意在表明該男女彼此間之交往感情狀態或結婚狀態,非同兒戲,此從被告將該婚紗照公布後,於該婚紗照下方即有某翁姓友人回覆「娶了?」等語,即可知之。故被告辯稱其與莊雯茜於109年6月間就分手等語,然其卻於109年9月22日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上傳與原告配偶莊雯茜之婚紗照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莊雯茜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申請戶政機關為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9頁)。則被告於原告與莊雯茜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後,竟無視莊雯茜與原告婚姻關係依然有效存在之事實,刻意於社群網站上公布其與莊雯茜之婚紗照,讓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其二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莊雯茜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中夜間部畢業,在公司擔任會計業務,月收入約36,0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軍人工作,月薪約3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 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