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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邱林秀雲被 告 林玫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592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10 年4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10 年5 月7 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次序5 、6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110 年4 月7 日強制執行分配表(合併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4914 號),對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5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 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分配金額2,000 元」、「本院108 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110 年4 月7 日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合併案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34914 號),對被告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6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 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2,320,000 元與全部債權利息列表暨合計金額25,738,644元,分配金額1,440,511 元」均係源於被告主張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本票債權。上開抵押債權為本票債權係源於發票日83年11月1 日、到期日84年1 月1 日,票面金額2,500,000 元之本票(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之108 年度除字第441 號除權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本票附表:編號001 發票人邱敏雄邱林秀雲、發票日83年11月1 日、到期日84年1月1 日,票面金額2,500,000 元,本票號碼無」;故被告所有之本債權為本票債權及基於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但本票權利人需為本票執票人,被告既無持有系爭本票,連本票號碼亦無所知,無法行使本票權利,且縱行使亦已經超過本票行使權利之時效而無從行使。退萬步言,票據法第124 條則規定上開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強制執行法執行程序均要求債權人實施分配時,應提出本票債權原本,以避免有第三人代償取得權利而為無債權之債權而為分配,被告既無從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為本票執票人之證明,上開執行即無法執行債權可憑。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另本件因被告獲如原分配表之分配,原告受有拍賣價金損失之財產利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以排除原告私法地位上所遭受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有理由。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玫里對於原告邱林秀雲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2.被告林玫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108 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9 司執字第34914號),110 年4 月7 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10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詳附件1 )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⑴本院108 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110 年4 月7 日強制執

行分配表(合併案號:109 司執字第3491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玫里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5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 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2,000 元分配金額2,000 元,應予剔除,更正分配表為0 元分配實施。」⑵本院108 年度司執八字第116592號110 年4 月7 日強制執

行分配表(合併案號:109 司執字第3491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林玫里所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編號6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林玫里108 司執116592號債權原本2,320,000 元與全部債權利息列表暨合計金額25,738,644元,分配金額1,440,511 元,不足額24,298,133元,均應減為0 元,更正分配表為0 元分配實施。」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

6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先此敘明。原告前主張原告抵押債權時效已經消滅、且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對被告提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再以上開抵押權之債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為由,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3916號判決認定抵押債權本金232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顯見本院已經判定被告對原告抵押債權本金在232 萬元部分存在確定。被告又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遭本院駁回確定,是被告對原告抵押債權本金在232 萬元部分存在確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不容原告做相反主張。至於原告所主張除權判決一情,係因被告執有之本票遺失,遂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已確定,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以時效消滅及被告未持有本票為由,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權利,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3916號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如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而分配表內相關債權應予剔除?

四、經查,本件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59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該裁定執行時,業經原告聲明異議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3916號案件受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3916號判決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165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於逾抵押債權本金232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確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9 頁),又本院108 年度訴字3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當事人同為兩造,該案中原告同提出系爭抵押權係源於系爭本票債權來主張原告無權請求【見本院卷第106 頁,該判決

三、(二)部分】,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主張中,關於系爭抵押權源於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實屬同一爭執事項,則此部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3916號判決中,業經判認「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為借款2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6 個月即83年10月21日至84年4 月20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逾壹日每佰元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4 月20日,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聲明所示之本票債權,容有誤認。」有上開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確定,有確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本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次為相同之主張,即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容再為相反之判斷,仍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為借款2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6 個月即83年10月21日至84年4 月20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逾壹日每佰元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4 月20日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基於系爭本票,容有誤認。又本件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59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且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以被告未持票無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由,欲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6592號110 年4 月7 日強制執行分配表為異議,即無理由。且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祇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所主張者為實體上被告有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上開說明,應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源自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有誤會,原告以被告不得行使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公司在系爭分配表所載第1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得分配之次序5、6 金額應全數剔除,更正分配表為0 元實施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