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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李陳碧霞(即李建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李湧泉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被承當訴訟人李建章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李陳碧霞,李陳碧霞並具狀聲請承擔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李陳碧霞承擔本件訴訟,李建章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4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被告因缺錢周轉而有向李建章借款之需求,被告為擔保向李建章借款之返還,持發票人為訴外人詹雅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每借款一筆即在上開支票後方簽名背書之方式,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李建章以取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借款,而李建章亦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被告使用。詎料,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還款後,均未獲置理,嗣李建章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知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票據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4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為兄弟,因父親患病醫治需要用錢,經被告商請李建章共同分擔父親之醫藥費遭拒,應原告要求僅得向詹雅貴商借支票,並向李建章提出如附件編號1至10之票據(下稱系爭10紙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李建章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先預扣一成之票面金額為利息,再扣除前次借款未返還之款項後,始將剩餘之借款交付予被告使用,故被告實際向李建章借款之金額非如系爭1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示,原告仍應就實際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次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2紙支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借款之交付,故上開兩張票據並無被告為背書之簽名。退步言之,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欲以所分得母親遺產之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為抵銷。另被告並非系爭12紙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0年間被告為向李建章借款,在系爭10紙支票後方背書簽名,並交付予李建章作為還款之擔保,李建章因此陸續取得系爭10紙支票,又李建章於本件訴訟中,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10紙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4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104萬3,000元予被告收受,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現金104萬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

1、被告於100年間為向李建章借款,在系爭10紙支票後方背書簽名,並交付予李建章作為還款之擔保,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稱:當時我爸爸生褥瘡,當時急需要用錢,我就拜託詹雅貴借票給我週轉,因為李建章不願意把錢借給我,所以我只能拿票據跟李建章換現金,大致上就是每換一次,就扣百分之10的票面金額為利息,我有從李建章處拿到借款,但最後兩張票沒有取得現金所以我沒有簽名,我有拿到錢我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知李建章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既自陳僅有自李建章處取得系爭10紙支票之借款,且李建章將系爭1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先預扣百分之10作為利息,原告復未能就李建章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104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堪認李建章確實有將系爭10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先預扣百分之10為利息後,始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李建章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於79萬6,500元【計算式:(67,000+152,000+68,000+80,000+68,000+114,000+115,000+74,000+73,000+74,000)×90%=796,5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即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李建章除預先扣除票面金額百分之10作為利息外,尚有扣除前次未還款之金額,始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作為借款,而除以系爭25萬元為還款外,別無其他還款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64頁)。惟查,果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被告應已收取票面金額扣除百分之10作為利息之借款,即6萬0,300元;就編號2支票部分,被告應已收取票面金額扣除百分之10及前次借款未還款之6萬0,300元後之剩餘款項,即7萬6,500元(計算式:152,000×(1-0.1)-60,300=76,500元),則附表編號3至10支票部分,應已無餘額可資借用,而被告卻仍於附表編號3至10支票背面為簽名,並自承有收取借款(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與常理未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3、被告另辯稱:我媽媽過世後,有留手尾錢,我們四個兄弟平分,一個人分得大約27萬3,000元,但李建章不把應該分給我的部分給我,欲以所分得母親遺產之25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云云。另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欲以其對李建章之25萬元為抵銷,應就其對李建章存在適於抵銷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4、136、148頁)多次曉諭被告為舉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堪認此部分被告所辯,委難可採。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李建章有交付予被告79萬6,500元,已認定如前,堪認李建章與被告就79萬6,5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李建章又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4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之第41日即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系爭10紙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並非附表所示票據(含系爭10紙支票)之發票人或承兌人,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主張,恐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含依票據利益償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1 HN0000000 101年4月22日 67,000元 詹雅貴 李湧泉 2 HN0000000 101年4月25日 152,000元 3 HN0000000 101年4月29日 68,000元 4 HN0000000 101年5月8日 80,000元 5 HN0000000 101年5月15日 68,000元 6 HN0000000 101年5月17日 114,000元 7 HN0000000 101年5月28日 115,000元 8 HN0000000 101年5月31日 74,000元 9 HN0000000 101年6月2日 73,000元 10 HN0000000 101年6月10日 74,000元 小計 885,000元 11 HN0000000 101年6月16日 90,000元 空白 12 HN0000000 101年6月7日 68,000元 空白 合計 1,043,0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