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5%,由被告負擔2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實際召開109年10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為本件先位聲明;又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解除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另為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所否認,因攸關原告是否繼續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及被告合法權益之保障,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持有3,675股),其餘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胡立倫(持有1,890股)、胡芳綺(持有2,100股)、胡睿凱(持有1,785股)、胡煉榮(持有1,050股),其中胡立倫、胡芳綺為改選前之董事,胡睿凱為改選前之監察人;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王羽甄,董事胡琬琪、李香蘭及監察人張維珍,均不具被告股東身份,先予陳明。經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下稱胡立倫等4人),係因原告曾於108年10月8日代表公司對胡睿凱、胡煉榮提告刑事背信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78號受理偵查中),乃假借全面改選被告董監事之目的,遂行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胡立倫等4人雖有寄發被告開會通知,記載訂於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上午10時於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會議廳召開,惟該日胡立倫等4人均有工作而未報到開會,被告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不存在。另胡睿凱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胡睿凱曾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其未曾擔任被告股東,則胡睿凱應無權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及主席,依此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均無效。
(二)胡立倫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實為規避公司法第199條所規定解任董事職務應採特別決議方法。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增訂第2項至第4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而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影響更大,舉輕以明重,全面改選董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復依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於第199條之後,亦可認第199條之1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又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上開情形於監察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扣除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35%股份後,系爭決議應無可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門檻,亦未達到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所規定表決是否許可董事競業禁止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故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監事之競業禁止,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
(三)另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決議前,該董事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該規定係屬於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被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不足特別決議之門檻,解除董事職務以及概括性決議解除新任董、監事競業禁止自屬無效。
(四)綜上,系爭決議兼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原告為維護股東權益及保護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3.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胡立倫等4人係因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完全無心經營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明,當時之監察人胡睿凱辭任後,亦未依法補選,為將公司導入常軌,才依公司法第173-1條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當時胡立倫等4人持股數合計為6,825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股之65%,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為憑。系爭股東會確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長榮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實際召開,當天開會出席的人有改選後之董事胡琬琪(股東胡立倫的姐姐,代理胡立倫出席)、胡兩盛(股東胡芳綺的父親,代理胡芳綺出席)、股東胡睿凱、股東胡煉榮、改選後之董事長王羽甄(胡立倫的母親)、改選後之董事李香蘭、改選後之監察人張維珍,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辜倩筠律師、王乃民律師均有在場,亦有長榮酒店公告螢幕之照片、宴會合約書發票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證。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外,原告亦自承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已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股東會主席胡睿凱實際不具股東身份云云,此從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形式上可認胡睿凱確為被告之股東。
(二)關於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採普通決議即可,參照該條文101年1月4日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89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107年8月1日立法理由:「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189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以上依公司法第227條,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既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5%股東出席,已達法定表決門檻,依此表決選出新任董事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新任監察人張維珍,自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屬誤解。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雖另以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為提案,惟該案因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法定出席數額而不成立,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備註記載「因股東出席率未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本案不成立,應予更正。」,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解除現任董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案無效或撤銷決議,因該案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立倫等4人(持有被告公司65%股份),以其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於109年10月26日前對原告寄發被告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選出訴外人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為新任董事,訴外人張維珍為新任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且依開會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召集事項為:「㈠全面提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承已於開會前收到開會通知書,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目的當知之甚詳。
(二)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胡睿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為監察人,並記載其持有股份為1,785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第59頁),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意旨,胡睿凱本得有權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因胡睿凱於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案件之告訴理由中自承未實際出資擔任股東而受有影響。況且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胡睿凱確有擔任監察人之真意,原告以胡睿凱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並非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台中市長榮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實際召開,有被告提出當天會議室外之告示螢幕照片、簽到簿、長榮桂冠酒店宴會合約書、出席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
83、105頁、177、179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事為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新任監察人為張維珍,任期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3年,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辜倩筠、王乃民律師當日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並根據會議錄音協助繕打會議紀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96、11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空言主觀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情,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非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同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採特別決議方法,應有所誤會,則原告以此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理由。
(五)末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解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未經股東會許可即違反其忠實義務而與公司爭利,形成利害衝突;惟如董事從事之競業行為如事先獲得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即股東會之審查並許可者,衡情將不致對於公司產生不利影響。而股東會作成是否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定時,亟需有充足之董事競業資訊作為判斷基礎,故上開規定課予董事事前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使股東會得據此評估董事競業行為對於公司之影響,因此,應認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決議方法」之規範。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二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86頁會議紀錄),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參照),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加註「因股東出席率未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本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上揭決議方法,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