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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胡琬妮被上訴人即被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