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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徐慧萍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黃清義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開始擔任被告之看護,並與被告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之12房屋內。被告因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多年之辛勞,遂表示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兩造間並非親屬關係,原告擔憂將來遭人質疑,經再三向被告確認其意願後,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合意訂立贈與契約(見中簡卷第33至35頁),並於同日辦理契約公證(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嗣兩造著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被告旋遭其子女帶離原住處並阻止被告續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此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1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

,故被告之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權利範圍係包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3及臺中市○○區○○○○路

000 號3樓之12(下稱系爭3樓之12建物)二戶建物之合計。又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是要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之房地贈與給原告,並欲在該房地終老,故贈與標的已經特定,而依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即可計算出該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2,並無被告所稱無法確定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8)超出系爭3樓之12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2),惟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也只有該超出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外,其餘部分(即系爭3樓之12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2)則仍屬有效。

㈡系爭不動產贈與確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且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過程,公證人有再三向被告詢問,確認兩造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公證書、公證人提出之110年2月19日公證錄影光碟及110年2月19日公證過程之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證。其次,被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陳稱:「茲因上開贈與與本人原意有違」云云,亦未指出被告有遭脅迫情事,可見被告嗣後抗辯受到脅迫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非屬事實。至於前揭來函所稱「與本人原意有違」究竟是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被告就此也未說明清楚,故該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再者,兩造於110年2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公

證人核對兩造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確認身分與贈與契約之約定内容尚屬相符,且兩造就贈與契約之内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贈與契約經公證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撤銷其贈與,但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以上過程有公證書及公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至被告辯稱於109年已有公證遺囑,要將系爭3樓之12建物贈與給孫女黃心姷等語,然按民法規定遺囑人得隨時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撤回之方法:一為明示撤回(民法第1219條),一為法定撤回(民法第1220條以下),遺囑原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自應以其最後決定之意思為準,且做成遺囑之時與遺囑人死亡遺囑發生效力之時,往往相隔甚久,期間情事不免有所變更,若不許變更遺囑内容,顯與遺囑制度本旨不合,更何況依照法理,尚未發生效力以前之意思表示,無論何人均不受拘束,遺囑人自可予以撤回。故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之行為,實為撤回遺囑中贈與給孫女黃心姷之意思表示,故公證人公證内容自屬合法有效。㈣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辦理公證過程,並未違反公證法第71條

規定,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已經過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

㈤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原則上要照顧

被告至終老,倘被告子女要將被告送至安養或醫療機構照護,原告無權阻止,此時原告之照顧義務即告終止。而原告確實有持續照顧被告之事實,且實係被告之子女在110年3月間突將被告帶走安置,原告就算有意願照顧,亦不可能實現,今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被告,實屬無稽。又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甫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當時身體甚為虛弱,原告並非專業護理人員,僅憑一人體力及能力實無法負荷照顧之重責,方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媳婦黃美惠表示將被告送安養病房,然此僅是針對被告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為之建議。實際上被告仍在原告細心照料之下,身體逐漸康復,被告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直到被告之子女將被告帶走為止,故原告並無欺騙被告,也沒有違反照顧約定。又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於110年2月9日作成,被告遲至111年3月8日才主張受詐欺要撤銷意思表示,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被告已不得再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㈥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然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第6條,條文使用「得」、「或」等用語,可證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要貸款照顧被告或被告是否能在現住地終老,本來就已預見具有不確定性,該約定經公證人再三向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辦理公證,被告自應受該約定内容拘束。故本件「得貸款照顧被告至終老」、「在現住地終老」等事項既有不確定性,自難認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時之情形方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係因被告子女突將被告帶走安置,才無法繼續照顧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故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履行負擔而要撤銷贈與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5

8,但並非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基地權利範圍無從確定,而無法據以移轉,且兩造未就土地部分欲贈與之範圍達成合意,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有關移轉基地之部分因無法確定,而屬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故該移轉土地之法律行為因無法確定而歸於無效,剩餘移轉建物之專有、共用部分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㈡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⒈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契約上照顧

義務,原告卻以「如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不繼續照顧被告」欲違背照顧義務遺棄被告之不法危害言語,威脅插著鼻胃管,已無自主行動能力之被告,且倘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而不繼續照顧被告,將令被告之生命、身體受立即之危險,而被告斯時因身體虛弱已無自主行動能力,且受原告長年照顧,而對原告產生心理上之高度依賴,是在原告持續脅迫下,被告因此心生恐懼,被迫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至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載被告感念原告長年之照顧,且認為沒有必要將系爭房屋、土地留給兒女,而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顯非被告之真意。本件被告實係在原告之持續脅迫下,因此心生恐怖,被迫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之雙證件、印鑑章均由被告之兒子保管,被告根本無

法提出,而原告於110年2月8日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被告之身分證,並於同年2月23日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印鑑章交給代書,委由代書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重要文件之補辦非同小可,衡情原告發現上開重要文件不在被告身邊,應先向被告之家屬詢問,殊無可能在未徵詢被告家屬的情況下,自行逕認上開重要文件遺失即攜同被告補辦,且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家屬,上情實與常理有違,足證原告確係脅迫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因不欲使被告家屬察覺,而對被告家屬刻意隱瞞。亦即,若非原告脅迫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告豈需刻意隱瞞上情不讓被告子女知悉,偷偷推著被告到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雙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遺失補發。被告從頭到尾均由原告推著輪椅移動,又受制於原告之長期脅迫,實無從抵抗,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受脅迫之贈與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立遺囑方式,已將系爭房屋、土地遺

贈予其孫女即訴外人黃心姷,並經魏淇芸公證人認證其遺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公證人知悉上開情節,然兩造於110年2月9日至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向公證人為與上開遺囑相牴觸之贈與契約,公證人明知被告先前已將系爭房屋、土地以遺囑贈與給孫女,其自應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向被告充分說明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上開遺贈相牴觸時將發生之法律效果,並確認該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之真意,惟如原證5錄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所示,公證人斯時並未向被告說明如改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給原告,將產生視為撤回上開遺贈之法律效果,亦未向被告詢問該視為撤回上開遺贈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之真意,從而,公證人並未事前向被告說明該公證將產生之法律效果,亦未確認該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被告真意,則系爭公證實已違反公證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㈣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應屬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

尚未移轉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而毋庸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

㈤本件縱認被告意思自由未遭受脅迫,然被告仍主張係受「詐欺」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由被告媳婦於110年1月20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

,可知原告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前,即無意願讓被告可住在系爭房地終老或以系爭房地所貸出款項金錢照顧被告終老之意思,卻仍以積極的欺罔作為,而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為贈與的意思表示。

⒉又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固係於110年2月9日作成,然作成契

約當時被告並未知悉原告早有不將系爭房地供居住,及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照顧被告終老之意思,而係經被告媳婦提出LINE對話紀錄内容後才輾轉知悉,自無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

⒊原告雖稱係被告家人突然於110年3月間將被告帶走安置,

原告就算有意願照顧亦不可能實現云云,然原告早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前即表達不願照顧之意思,斯時並無帶走安置問題,顯係原告表露其真實心意且未讓被告本人查悉,已構成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而致使被告後續簽約做出錯誤決定;又被告家屬雖於110年3月間帶走被告,此係因察覺原告竟係多次私下推著被告到處謊稱遺失補辦文件所致,被告家屬擔心被告遭脅持始帶走被告,與原告不願履行照顧乙節實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應不足採。⒋綜上,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受詐欺為由

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為有理由。

㈥末查,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

房地贈與之目的,仍希望能讓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終老,且以系爭房地所貸出的款項應用以照顧被告至終老,是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時,即係附有原告應履行前述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但今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不願履行前述之負擔,則被告主張基於原告自始未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並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109年2月19日在魏淇芸公證人見證下,被告簽署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屋、土地於贈與予孫女黃心姷。

㈡原告於98年間開始為被告之看護並與被告同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房屋內(即系爭房地)。

㈢被告目前高齡85歲,109年底才因粟粒型結核病於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1月16日才出院,狀況虛弱,醫囑應長期依靠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

㈣兩造於110年2月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七條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載明10000分之

1258,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故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因移轉標的違反公寓大廈管條例第4條第2項、法律行為之標的無法確定,而歸於無效?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而得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㈢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是否因違反公證法第71條而屬無

效?㈣承上,若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無效,則被告依民法第4

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簽立系爭不動

產贈與契約,主張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㈥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開始擔任被告之看護,並與被告同住在

系爭3樓之12房屋內,被告因感念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多年之辛勞,表示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兩造旋於110年2月9日合意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見中簡卷第33至35頁),並於同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被告就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贈與契約所載土地部分標的不明確且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及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詐欺而簽立前開贈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及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為由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開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即系爭3樓之12建物及系爭3樓之13建物),故被告之8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權利範圍為該二戶建物之合計。又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僅係要將系爭3樓之12之房地贈與給原告,可見該贈與標的業已特定,依據該二戶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即可計算出系爭3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2;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內容中就系爭3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亦記載為「10000分之562」,足徵被告所辯系爭3樓之12之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無法確定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如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即不繼續照顧被告」之不法危害言語,威脅被告,被告因此心生恐懼,被迫簽署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就其主張原告所為上開不法危害言語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偕同前往辦理雙證件、印鑑章補發及申辦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補發而未預先告知被告家屬,顯屬脅迫被告云云,顯然欠缺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前開脅迫行為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次,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媳婦間Line對話內容為由,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甫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當時身體甚為虛弱,而原告並非專業護理人員,僅憑一人體力及能力實無法負荷照顧之重責,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媳婦黃美惠表示希望將被告送安養病房,然此僅係針對被告出院當時之身體狀況所為之建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合於情理,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部分之抗辯,亦無憑據,自難採信。

㈣再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1條固有明定。然觀諸公證法規定僅於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之限制,並無因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為公證書之說明、補充或修正而致公證無效者。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08條第2項立法本旨,在於「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考量無償契約在利益衡量上,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悔約權,該排除贈與人撤銷權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狹義之「公證」,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公證人核對兩造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確認身分與契約約定内容尚屬相符,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内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經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並告以贈與契約經公證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撤銷其贈與,但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以上過程有公證書及公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公證合法有效。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經公證在案,贈與人即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㈤末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第6條(見中簡卷第33頁)之條文中係使用「得」、「或」等用語,顯見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要貸款照顧被告或被告是否在現住地終老,本就已預見具有不確定性,且該項約定業經公證人再三向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辦理前開公證,被告自應受該約定内容之拘束。故上開條文中「得貸款照顧被告至終老」、「在現住地終老」等事項既有不確定性,自難認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其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時之情形方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係因被告子女突將被告帶走安置,始致原告無法繼續照顧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履行負擔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實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不動產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6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76.86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車位編 號:119) 8294.3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18(車位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