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馮馨慧
蔡繐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馨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暐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07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馨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暐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馮馨慧應就被繼承人馮暐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馮馨慧應給付原告65萬4,07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馮馨慧與被告蔡繐如間就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蔡繐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馮馨慧(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馮暐程以品牌LUXGEN、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期付金1萬5,470元分72期攤還之。詎馮暐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未清償共計65萬4,07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8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馮暐程於109年3月9日死亡,馮馨慧為其唯一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然馮馨慧於109年4月10日繼承馮暐程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後,旋於同年月14日贈與系爭6地號土地予蔡繐如(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繐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馮馨慧未在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據實陳報馮暐程遺有系爭6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且被告間之系爭行為,乃無償行為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馮馨慧應給付原告65萬4,075元,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2計算之違約金。㈡馮馨慧與蔡繐如間就系爭6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蔡繐如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馮馨慧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馮馨慧:蔡繐如乃伊母。系爭6地號土地是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之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的騎樓,當初系爭建物屋主是訴外人張阿富即馮暐程之母,蔡繐如向其購買系爭建物、系爭11地號土地及作為騎樓之系爭6地號土地,未料承辦代書漏未就系爭6地號土地辦理過戶,馮暐程繼承以後才發現上開情事,未料馮暐程答應要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給蔡繐如後,卻藉故持續拖延,所以才在繼承系爭6地號土地後,依父母間之約定移轉給蔡繐如。伊沒有要詐害原告的債權,雖然伊因為馮暐程告知,而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但伊認為系爭6地號土地本來就該屬於蔡繐如所有,所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歸還系爭6地號土地。㈡蔡繐如:馮暐程係伊前夫,其曾跟伊說過系爭債務,但伊認
為系爭債務和系爭6地號土地之歸屬是兩件事情。其餘同馮馨慧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馨慧給付65萬4,075元部分: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6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馮暐程前以品牌LUXGEN、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7萬元,約定以期付金1萬5,470元分72期攤還之。詎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遺有65萬4,075元之本金未清償。馮暐程於109年3月9日死亡,馮馨慧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得20萬元。依台新銀行與馮暐程間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第3項之約定,依次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系爭債權尚餘65萬4,075元之本金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首堪認定。
⒊馮馨慧與蔡繐如於馮暐程生前均已知悉系爭債務,然馮馨慧
於109年4月10日繼承馮暐程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後,於同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繐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207頁),可知馮馨慧確實在知悉馮暐程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之情形下,有將系爭6地號土地移轉予蔡繐如之客觀行為存在。
⒋惟查,張阿富為馮暐程之母,蔡繐如於102年11月7日向張阿
富購買系爭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等事實,有馮暐程戶籍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102年普登字第232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3至247頁);另系爭建物於68年2月2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寮段115-14地號),系爭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15-167地號)係於71年11月3日由重測前番仔寮段115-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系爭6地號土地之一般註記事項為部分法定空地一節,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另系爭6地號及11地號土地有臺中市都發局67年316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系爭建物有部分為私設騎樓,系爭6地號土地部分為建物坐落範圍,部分為道路退縮地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1805號函及函附執照圖面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見系爭6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部分作道路退縮地使用,核與蔡繐如辯稱系爭6地號土地是位於騎樓位置,與系爭建物一併使用等語相符。⒌衡以一般買賣房地之契約,騎樓部分通常無獨立效用而併同
房屋、基地一起買賣,而為標的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系爭6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騎樓,因代書漏未在蔡繐如與張阿富間買賣時併同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等語,所言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系爭6地號土地在使用上與被告抗辯之其他建物脫勾使用,又依蔡繐如與張阿富買賣相關資料,可見其有簽立移轉法定空地之切結書,顯見張阿富有畫定其出售範圍。另其等買賣契約書記載騎樓面積為11.78平方公尺,系爭6地號土地乃21.55平方公尺,顯無漏未登記之情形云云。然所執前詞,除與系爭6地號土地現況及常理不符外,系爭11地號亦部分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89頁),故蔡繐如於買賣系爭11地號土地時簽立切結書,即應法規要求,要非能據此推認有何限定出售範圍之意。且系爭6及11地號土地均部分註記為法定空地,且為相鄰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系爭建物第1層含騎樓共計57.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3頁),考量相關建築法規對於建蔽率之要求,基地面積扣除時計建築面積即有法定空地,故該騎樓之面積與係爭6地號土地並非一致,即無違常理。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難可採。
⒍從而,馮馨慧基於上情,認為系爭6地號土地於蔡繐如向張阿
富購買系爭建物、11地號土地時,原應一同移轉所有權予蔡繐如,系爭6地號土地既應移轉為蔡繐如所有,其僅代張阿富、馮暐程履行前揭義務,即難憑此遽認有何詐害其他馮暐程債權人之意圖。原告復未證明馮馨慧有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主觀意圖,或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主張馮馨慧不得享有有限責任之利益,即屬無據。基此,馮馨慧對馮暐程之債務,仍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馮馨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概括繼承馮暐程之債務,而應給付其65萬4,075元,即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
蔡繐如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9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予馮馨慧名下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倘移轉行為乃為履行債權人債權成立前既存之債務,應認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是債務人若為履行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⒉蔡繐如於102年11月7日向張阿富購買系爭11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且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含系爭6地號土地乙節,業如前認定,是系爭6地號土地原應由張阿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成為蔡繐如之財產,然因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漏未一同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方仍歸於張阿富之名下。馮暐程因係張阿富之繼承人,於張阿富死亡後,始於106年2月2日繼承系爭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系爭6地號土地自始均不構成馮暐程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易言之,系爭6地號土地原不構成馮暐程之責任財產,馮馨慧繼承系爭6地號土地後,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予蔡繐如,系爭行為既係履行蔡繐如與張阿富於102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即108年11月5日時(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原本系爭6地號土地乃張阿富應移轉予蔡繐如之部分,非馮暐程本身財產,馮暐程係繼承張阿富遺產才登記為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繼承該土地時,亦繼承張阿富對蔡繐如移轉系爭6地號土地之義務,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之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馮馨慧繼承上開土地後,就張阿富、蔡繐如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從而,馮馨慧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
債權行為,並非有害及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行為,蔡繐如並應塗銷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馮馨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暐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萬4,075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