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劉晉維(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敬昕律師被 告 劉宥賢
劉福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21.1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6日東土測字第18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其中符號630部分(面積6110.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630(1)部分(面積259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福旭取得;符號630(2)部分(面積351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宥賢取得。兩造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劉勝雄,其於民國11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子劉晉維經協議分割遺產後,單獨繼承取得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95~203頁,下均以卷頁表示)為證,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劉勝雄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因上開土地經重測變更地段名稱、地號如前揭一所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55頁)可證,其子劉晉維於承受訴訟後具狀更易請求分割之土地地段、地號(第253~25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圖說符號630部分(面積6110.58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圖說符號630(1)部分(面積3055.28平方公尺) 由被告劉福旭單獨取得,圖說符號630(2)部分(面積3055.28平方公尺) 由被告劉宥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宥賢新臺幣(下同)194萬6234元,被告劉福旭補償被告劉宥賢78萬8191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希望採用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因此方案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總額低於原告所提之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2221.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第255頁、第413~415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第203頁)為證;又系爭土地種有桃
子、火龍果及雜林,其上並無建物,有本院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153~16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據該所函覆稱:「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始得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並最多分割為3筆」(第55~56頁),且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均未超過3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狹長,東南側地勢平坦,有一既成道路橫亙其上,並有一水塔坐落其旁,西北側地勢陡峭,有一無主墳墓,利用型態係以種植農作物為主,此有附圖(第309頁)、本院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第155~157頁)在卷可參,則本件考量重心應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位置與使用狀況相契、土地面積及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相鄰為宜。對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固使分割後兩造分得之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惟僅原告、被告劉福旭分得如附圖符號630、630(1)土地與既成道路相銜接,致使被告劉宥賢受分配之符號630(2)土地成為「裡地」,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原告、被告劉福旭所分配之土地,限制其對土地之利用,徒生袋地通行糾紛,不利未來發展及移轉,且原告、被告劉福旭分得之630、630(1)土地,因既成道路橫貫其中而遭一分為二,使系爭土地零碎分割,減損利用之完整性與價值。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既成道路,鄰路條件相同,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無前述原告方案之缺點。
(五)再者,上開條文規定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既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條件,盡量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平性,減少找補金額為適當。參以被告方案,因兩造均分得臨路土地,且被告劉福旭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僅須由原告以23萬7604元補償被告劉福旭,被告劉宥賢以110萬8490元補償被告劉福旭為已足(劉福旭合計受找補金額為134萬6094元);反觀原告方案,因被告劉宥賢分得之土地條件較差,需由原告補償被告劉宥賢194萬6234元,被告劉福旭補償被告劉宥賢78萬8191元(劉宥賢合計受找補金額為273萬4425元),此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該報告書第Ⅳ頁)。足認被告方案之土地分配較為平均,不致使任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呈現劇烈變化,可避免共有人間負擔高額補償之不便,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衡平。
(六)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臨路條件、找補金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應給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劉福旭) 1 劉晉維 23萬7604元 2 劉宥賢 110萬8490元 合計 134萬6094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晉維 1/2 2 劉宥賢 1/4 3 劉福旭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