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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AB000-A10911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116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韋翔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韋翔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乙○○之父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原告即AB000-A109116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B000-A109116A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以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第79頁),然依前揭說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就卷存證據資料,本院已足形成心證,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知悉原告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可能未滿14歲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透過臉書暱稱「陳翔翔」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原告,引誘原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使原告依乙○○指示,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系爭照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後於109年3月2日19時許,乙○○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3居所房間內,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㈡乙○○上開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使原告

心理受創甚深,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案發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乙○○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引誘原告拍攝系爭照片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性交行為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其與原告間,純屬曖昧關係。系爭照片經警方搜索並

扣押其之手機,實際上並未有所發現,系爭照片應不存在,不得以其坦承此部分及原告之供述,逕認原告有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其與原告並未有合意性交行為,疑因乙○○發現與原告個性不合,雙方不再交往而遭原告構陷。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均同乙○○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引誘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並傳送供其觀覽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

圖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4號卷宗【下稱他卷】第71至86頁),且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6日10時許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叫原告傳裸照給你)裸照我連看都沒有看就刪掉了(見他卷第105頁);於該署109年8月28日11時許偵訊中自承:原告所傳送的裸照只有上半身,就這一次拍1、2張露胸部的,我馬上就刪掉了等語;檢察官復以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向乙○○質疑原告是否有進而傳送下體照片,乙○○則否認稱:後來原告要去練習二胡,就沒有拍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宗第6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法官問:B女[即原告]傳送幾張裸露胸部的照片給你)2張,這兩張我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宗【下稱刑卷】第54頁)。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10時許偵訊時之指述:(檢察官問:你與乙○○以臉書聊天,乙○○說我還要裸照,情形為何?)我有拍裸照,從胸部往下拍,應該沒有拍到下體,然後傳給他等語;而檢察官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傳送下體照片之事,原告亦對此予以否認(見他卷第96頁);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受命法官再次就原告傳送之裸露照片數量作確認,原告僅對傳送之數量表示不復記憶,但肯認確有傳送裸露照片之行為(見刑卷第196頁)。經核,原告與乙○○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傳送系爭照片之過程、拍攝之部位等節均大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乙○○於刑事案件歷次詢

問、訊問中均稱:已將系爭照片刪除等語,業如前述,其辯稱系爭照片「不存在」,並聲請還原電磁紀錄,實不知所云,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乙○○與原告性交部分:⒈乙○○於109年3月2日20時25分許,騎車搭載原告時,有行經其

上開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業據乙○○於歷次詢問、訊問中供述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頁),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09年3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其處女膜有陳舊性疤痕等事實,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於歷次訊問程序中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日乙○○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答應

他,隔天16時下課,我在教室等他到17時20分左右,他跟他朋友開貨車來學校門口載我,將我載去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的統一超商,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下班,我等到18時10分左右,他騎機車來載我去他家,到了他家之後,我們就進了他房間,他問我要不要坐下,我就坐在他床上,他主動靠近我親我嘴巴,後來他說他要先去洗澡,他洗完澡出來就幫我脫上衣,我自己脫褲子,他開始親我的嘴巴,他吐口水在我的下體,然後他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來前後搖動約5分鐘,他將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做完之後我們輪流洗澡,洗完澡之後我們又做了一次,過程與第一次差不多,直到20時30分許,我哥哥打電話給他,他就載我回家了;我遭受侵害時間是109年3月2日19時許,他有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感冒不舒服想吐,所以只有弄一下子等語(見他卷第17至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日乙○○用臉書傳訊息給我,問我要

不要去他家,我答應他,在109年3月2日16點放學等到快18點,他和他和他朋友開貨車來學校載我,將我載到一間統一超商等他下班,他下班就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我們一進房間他就將門鎖起來,接著他把我上衣和內衣脫掉,說他要去洗澡,他說他洗完澡之後,要看我把褲子脫掉,之後他先親吻我,他自己脫衣服和褲子,撫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他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抽插,他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射精在我肚子上,之後我們又洗了一次澡,之後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他把我的衣服和褲子脫掉,他自己把衣服、褲子脫掉,接著撫摸我的身體,他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抽插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肚子上等語(見他卷第95至96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乙○○開貨車載我去小七之後,

騎摩托車載我去他家,109年3月2日有發生2次性關係,發生一次性行為後就洗澡,接著再發生一次性行為,第二次性行為乙○○有要求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就沒有跟他做愛等語(見刑卷第174至198頁)。

⑷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與乙○○發

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與相關細節,前後陳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之情。衡以乙○○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原告告知學校老師此事,經學校老師告知原告母親AB000-A109116A後,由AB000-A109116A陪同原告前往驗傷並報案等節,已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乙○○涉嫌兒少條例偵查報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見他卷第59至69頁、不公開卷第5至7頁、第23至26頁、第41至42頁),則原告並非主動報案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乙○○辯稱遭原告構陷,難謂有據。參以原告始終平實證述,前後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且稱乙○○係並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除可見原告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乙○○之舉措,更難認原告有誣陷乙○○之動機。依此,堪認原告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⑸至乙○○聲請調查定位紀錄,以證明原告未曾前往乙○○居所。

然原告於警詢中曾繪製乙○○居所房間位置圖,並有其所繪製之房間配置圖可考(他卷第39至41頁)。而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稱:我房間的床不是這樣子,應該要反過來,但門、廁所、桌子、櫃子的位置與實際一樣,廚房、客廳的位置也正確等語(見刑卷第205頁),倘原告未曾前往乙○○居所,豈會清楚知悉該處建物內房間配置狀況與家具陳設位置,此部分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又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本院110年侵訴字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因刑法第227條已擬制未滿14歲之人不具有對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均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立法目的在藉此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而引誘被害人製作裸露照片,屬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身體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知悉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不成熟,仍引誘原告製作系爭照片並傳送,復2度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貞操權情節重大,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乙○○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茲本院審酌乙○○所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原告人格健全發展甚鉅,併參酌本件加害之情形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經濟情況,及斟酌乙○○所為各次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系爭照片業經刪除未造成原告更大傷害等一切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引誘原告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供其觀覽部分,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就2次與原告性交部分,應賠償原告5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