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黃春玉
卜家蓁被 告 謝佳貝(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寰(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友香(即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謝志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參附民卷第75至77、8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命謝佳貝、謝佳寰、李友香為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參附民卷第83至85頁),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志忠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澤臺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謝志忠亦為訴外人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怡佳公司原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長達10餘年,惟系爭社區住戶因污水倒灌一事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訴外人即怡佳公司法務人員孫興啟竟未出庭,致系爭訴訟一審經一造辯論判決,而判命系爭社區應賠償該住戶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系爭管委會因而決議自108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怡佳公司。詎謝志忠因此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10月3日撰寫內容不實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發送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指謫原告黃春玉怠於關心系爭訴訟,及指謫原告2人擅權專斷,置系爭社區利益於不顧,偏袒獨厚訴外人東京都公司,惟原告黃春玉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每次庭期均到庭旁聽,並參與調解事宜,且保全服務公司之擇定、遴選,均係經系爭管委會開會決議,並非原告2人私下決定,相關過程亦均做成會議紀錄及公告,謝志忠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惡意扭曲事實,貶損原告2人名譽,致原告2人遭其他住戶異樣眼光及私下議論,原告2人為此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2人各3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卜家蓁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系爭社區甲、乙、丙各棟1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之佈告欄,以A4紙張且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住戶所選舉出之委員,謝志忠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2人身為委員之言行本可供諮議,謝志忠係為系爭社區有更好發展而抒發個人觀感,且受指正後即公告道歉啟事,謝志忠之言行並無為權謀私,非為侵害原告2人名譽,原告2人亦未因此解職,益徵系爭社區住戶均知系爭書信僅為謝志忠個人意見想法;此外,系爭書信係載稱「新任委員鮮少到庭關心案件」、「本屆委員對社區事務並不關心」等語,並未具體特定為新任主任委員即原告黃春玉,且除原告黃春玉外,其餘委員亦確未到場,是系爭書信內容並無不實;又就與東京都公司簽訂合約部分,謝志忠係聽聞自訴外人陳步湧之轉述,陳步湧消息來源則係與原告2人同為委員之訴外人游淑玲,現今管委會便宜行事甚至虛捏出席人數所在多有,住戶亦未能親眼見聞會議過程,是謝志忠自然相信身為委員之游淑玲之說法,況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月18日召開會議時,進入決選之3家公司為帝寶公司、亞東公司、嘉仕達公司,不包含東京都公司,並由嘉仕達公司獲選,為何於108年4月15日決議不再續聘嘉仕達公司時,卻由原本不在前三名的東京都公司與亞東公司再為簡報,並於108年4月16日採用不記名投票選出東京都公司,甚與東京都公司簽約期限已逾越該屆委員任期,是謝志忠之懷疑並非無據;而就謝志忠質疑支付東京都公司費用較高一事,確實屬實,謝志忠身為住戶,希望系爭社區撙節開支,又何錯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渠等與謝志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2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及委員,謝志忠另為怡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怡佳公司原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長達10餘年,經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8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後謝志忠於108年10月3日撰寫系爭書信發送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怡佳公司函、系爭書信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就系爭書信「一、」部分:原告黃春玉雖主張系爭書信該段記載指謫其對系爭訴訟漠不關心,惟系爭書信此部分係載稱:「本件官司進行中,新任本屆委員已上任,新任委員鮮少到庭關心本案件,對照前主委及財委每庭必到之情形,可見屆委員對社區事務並不關心」等語,是系爭書信既僅泛稱「新任委員」、「鮮少」,並未特定為何職務之委員,原告黃春玉亦未舉證此部分內容有任何系爭社區住戶可輕易知悉之原告黃春玉特徵,而得一望即知指涉對象為原告黃春玉,實難以此遽認原告黃春玉社會評價有何受減損之情,而已構成對原告黃春玉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無從令謝志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書信「三、」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管委會關於擇定管理公司之各次會議紀錄(參附民卷第31至35頁),雖有記載嘉仕達公司得標、嘉仕達公司未通過試用、再次簡報後改聘任東京都公司之會議結論,惟亦確未敘明108年1月8日例行會議所謂進入決選之3家廠商即嘉仕達公司、亞東公司、帝寶公司係因綜合評比結果或因委員投票票數結果而進入決選、進入決選後最終投票票數為何、108年4月15日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續聘嘉仕達公司後,所謂「當初社區招標之第二及第三高票順位」而獲得再次簡報機會之東京都公司為何並非前次進入決選之公司等過程,則謝志忠雖為怡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而系爭管委會對管理公司之決選,涉及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品質良窳及管理費用支出之合理性,顯屬公眾事務,且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利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2人之名譽較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降低謝志忠之舉證責任。而觀之謝志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游淑玲向陳步湧稱:「主委自行簽到明年4/30沒有在例會中討論也沒跟委員說明只後棟3位知道,賴佳君說合約是主委去簽簽好也沒給她看」、「臨時會時有說有比照佳世達的簽法結果她去簽一年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887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陳步湧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謝志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伊和游淑玲的對話,對話時游淑玲係擔任系爭管委會事務委員,當時游淑玲因為要確認系爭社區某位委員資格,跟伊聊到系爭管委會內委員有些衝突,系爭管委會有些委員希望怡佳公司可以回來服務系爭社區,但游淑玲說有幾位委員直接做了這個決定,伊收到游淑玲的訊息後有和謝志忠討論此事,目的看怡佳公司有無機會再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則謝志忠依照陳步湧所轉知來源為同有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之委員游淑玲之訊息,而於對比怡佳公司先前與系爭社區簽約時之情狀後,撰寫系爭書信,堪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全無憑據即逕予杜撰,實難認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亦不得認謝志忠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謝志忠於系爭書信中發表「專斷擅權」、「恣意妄為」等評論部分,係屬「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原告2人所參與系爭管委會決議管理公司之過程,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業據前述,謝志忠所為此部分評論係屬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其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2人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則其所為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志忠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系爭社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件:
道歉啟示本人謝志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撰寫內容不實之致「富澤台灣社區全體住戶的一封信」,散布予各住戶,該信載以:「本件官司進行中,新任本屆委員已上任,新任委員鮮少到庭關心本案件,對照前主委及財委每庭必到之情形,可見屆委員對社區事務並不關心。」、「再就本屆委員會少數委員擅權專斷,置社區利益於不顧,視社區規約及委員會合議精神如無物,…試用期屆期,本屆主委黃春玉及卜家蓁委員竟在未經委員會開會決議情況下,先斬後奏,私下與東京都保全簽訂一年合約」、「對照怡佳保全之收費,嘉仕達每月服務費多出4.1萬元,東京都則多出3.8萬元,在服務品質未提升下,本屆主委黃春玉及委員卜家蓁寧願讓社區每年多支出45.6萬元,而偏袒獨厚東京都保全,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云云,誹謗黃春玉主委、卜家蓁委員,致其二人名譽嚴重受損,本人為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向其二人道歉,為祈求原諒特此聲明表達歉意。
道歉人:謝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