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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張正導

張正雄張書晨(張建德)被 告 吳財英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正後,雖據原告張正導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原告張正導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暨賠償事宜。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撤銷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程序暨賠償事宜,其中撤銷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程序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二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而不併算,此部分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至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賠償部分,原告未能表明賠償事宜之明確、具體請求項目及範圍,請一併補正。如為金錢請求,並加計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703,300元,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於加計上開第㈡項撤銷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類3,970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未能補正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之賠償事宜,則金錢請求部分,本院暫先依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0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加計第㈡項撤銷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為11,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欠7,710元,請原告依限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