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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張智賢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張銘科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鐿瀧、張武訓、張宗城均為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臺中市○區○○○街00號、2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其中建中東街27號房屋為張江素月生前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擔保被告之借款債務,張江素月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該不動產經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家事判決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遺產,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變價程序,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執行事件受理,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新臺幣(下同)3,136,000元、780,800元及12,635,200元拍出,就該拍賣所得款項為債權銀行優先分配合計5,372,510元,其中由被告就上開房地拍賣後之分配款3,310,400元已先分配予抵押權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另就其不足額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張宗城、張武訓、張鐿瀧等人之分配款13,241,600元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823,245元、494,290元、234,317元、574,112元、791元,合計2,126,755元,此部分等同於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四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其債務。

(二)前開抵押權人受償之金額中,原告原得受分配之金額為4分之1即531,688元(計算式:2,126,755÷4=531,688),係因代償被告之前開抵押債務而未能受分配,此部分代償之金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抵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恩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之父張萬貴於87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兩造之母張江素月於87年9月21日主持,所有兄弟均同意處理公司負債狀況,並立有切結書為憑。被告依據該切結書協議,於87年10月22日出面以換約之方式借名改列債務人,且依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之內容及放款明細資料,被告確於改列債務人後,將87年10月31日撥貸之240萬元清償張萬貴前已存在之債務共940萬元。其後,張江素月於106年12月25日往生,被告始於106年1月24日接任母親於公司之職務,擔任家族企業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董事長。是以,本件抵押債務之主債務,均係被告借名登記為債務人之前即已存在,復據上開客觀資料及被告出名時點,皆證被告確實僅為借名債務人,僅依兄弟間切結協議,為主債務人即其父張萬貴清理債務。

(二)原告既繼承張江素月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又立切結書擔保張萬貴之債務,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再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之理由:原告於切結書已清楚表明「該『勝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勝源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先父(張萬貴)所創,除繼承先父事業外,亦因上開公司財物均在負債(銀行貸款)狀況,故立志還清債務」,並簽名於其上,故其已明示就張萬貴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張萬貴往生後,由張江素月及被告出面處理公司貸款事宜,原告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是依據渠等切結書而借名等情,亦不得反悔若干債務與其無關,是被告既有擔保張萬貴債務,又繼承張江素月之連帶保證地位,對於系爭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是以,原告既明示擔保張萬貴債務,又繼承張江素月之連帶債務責任、張萬貴之主債務人之繼承人責任,均應與被告連帶負責,拍賣分配,原告亦未超出依其繼承人身份應繼承之債務範圍,其清償之金額甚且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95年1月17日以其母張江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張江素月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42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27日;嗣被告先後於104年1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10月31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分別借款15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124年1月23日、111年10月23日、115年10月31日,應按月繳納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經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合計5,174,11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為憑。

(二)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其母張江素月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受理;而新光商業銀行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於109年3月19日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張江素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繼承人張江素月所遺之全部不動產進行拍賣後,就被告部分之公同共有分配款3,310,400元,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尚不足2,126,755元,不足額部分,即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宗城、張武訓、張鐿瀧部分之公同共有分配款清償,原告代償金額為531,688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1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08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12條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保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適用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查:被告以其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張江素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分配款,經執行分配後,不足清償前開積欠之債務,就不足額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部分之公同共有分配款優先清償新光商業銀行,業如前述,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張江素月繼承人之身分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依法即得承受新光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款項531,688元,固非無據。

(二)惟按民法第749條代位權,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對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

三:⑴保證人已對債權人為清償。⑵保證人須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⑶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代位權係為確保其求償權而設,故須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始有代位權,此因主債務人應負終局最後之清償責任,是倘保證人依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對主債務人並無求償權,則保證人自不得對主債務人求償或行使民法第749條代位權。查:

1、兩造之父張萬貴係於87年2月19日死亡,而兩造之母張江素月則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141、219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2、依據兩造於87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至81、143至149頁)記載內容可知,「勝邦公司」及「勝源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源美公司)」為其父張萬貴所創立之企業,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為公司股東,其等繼承父親之事業,並同意承受所分配之股數及股款,由於繼承時兩公司財務處於負債狀況(銀行尚有貸款),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立志要還清債務,公司營利有盈餘,必先還債務,在債務未還清前,不得要求分配股利。由此可知,張萬貴過世時,勝邦公司及勝源美公司均係處於負債之狀況,尚有銀行貸款債務未償,而兩造及其他兄弟均同意承擔父親遺留之債務。

3、而本件被告係於87年10月31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當時張萬貴名下原有之貸款400萬元、36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亦於同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於111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聯信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在卷為憑,依此推論,被告申貸之系爭貸款,理應係作為清償張萬貴生前貸款債務之用,則被告所辯張萬貴過世後,改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承接其父張萬貴生前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

4、再者,兩造之母張江素月前於87年10月22日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擔保本金債權最高限額780萬元,債務人為張江素月及被告,張江素月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於93年11月17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張江素月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張宗城、張武訓、張鐿瀧於107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1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至97、153至159頁)在卷為憑。

5、參以,勝邦公司原係由張江素月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月24日始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在卷為憑。依據現有卷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於貸款當時有何資金需求,反而係兩造父母經營之家族企業勝邦公司及勝源美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係為供清償其父張萬貴因經營家族企業所生之債務等語,即屬合理可信。

6、從而,系爭貸款債務,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貸,然係為供清償其父張萬貴先前之債務及後續其母張江素月經營家族企業所用,並非供其個人所需,是連帶保證人張江素月對於主債務人之被告應無內部求償權,且原告亦允諾承擔其父及家族企業所生之債務,則身為連帶保證人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及家族企業股東之原告,自不得對主債務人之被告進行求償或行使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688元代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5-18